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06,訴,234,2017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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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234號
原 告 魏藝妃
上列被告李蘇長華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
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 號判例意旨參照)。
原告於刑事審理程序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3,074,630 元,其中學費損失52,000元、車資損失22,630元 、 獎學金損失50萬元等,並非因人格權受侵害所生損害,非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得免徵裁判費之範圍,仍應補繳裁判費,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574,63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28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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