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248號
原 告 簡國榮
被 告 林竪程
林東輝
楊文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
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11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其起訴狀就本件原因事實之記載過於簡略,使本院難以判斷原告起訴所據之原因事實為何,復未記載原告之住所或居所,而有程式上之欠缺。
本院爰以105 年度補字第620 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裁判費及提出補正書狀,該裁定已於民國106年3 月28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佐,惟原告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及提出補正書狀,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2 紙、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則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丁兆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紀龍年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