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06,訴,283,2018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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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83號
原 告 黃丁秀好
訴訟代理人 洪妍鏵即洪雪鏵
吳澄潔律師
被 告 洪秀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市○○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七十九平方公尺之鋼架造蓋鐵皮平房、編號C部分面積六平方公尺之水泥地及同段八四七之一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E 部分面積七十一平方公尺之鋼架造蓋鐵皮平房、編號F 部分面積5 平方公尺之水泥地拆除,並將上開土地全部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0六年四月十二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捌佰柒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萬參仟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壹拾萬玖仟壹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前二項為:㈠、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市○○段000 ○0 ○○段000 ○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單指1 筆土地,各稱系爭854 之2土地、系爭847 之1 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約104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復原返還還原告。

㈡、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起,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27 元(見本院卷一第11頁)。

嗣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後經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下稱屏東地政)測量實際面積,原告遂於民國106 年7月12日具狀變更聲明前二項為: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屏東地政106 年6 月27日屏所地二字第10630732100 號函函覆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一第162 頁,下稱附圖)所示編號B 鋼鐵造蓋鐵皮平房(面積79平方公尺)、編號E 鋼鐵造蓋鐵皮平房(面積7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

並將編號B(面積79平方公尺)、編號C (面積6 平方公尺)、編號E(面積71平方公尺)、編號F (面積5 平方公尺)土地上之水泥地挖除,將上開土地回復原狀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757 元(見本院卷一第171 頁反面)。

核其上開訴之聲明之變更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緣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權利範圍均為全部,詎被告未經原告同意,無任何合法權源,竟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76平方公尺、編號C 部分面積6 平方公尺、編號E 部分面積71平方公尺、編號F 部分面積5 平方公尺部分土地,於其上並有未經保存登記之鋼架造蓋鐵皮平房一棟(門牌號碼為屏東縣○○市○○街00號,下稱系爭建物)及水泥地(下合稱系爭地上物),被告係屬無權占有,嚴重妨礙原告對系爭土地之使用,嗣原告發現上情後旋即當面告知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土地,然被告迄今置之不理。

被告並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物除去並返還系爭土地。

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乃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伊受有損害,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所定標準,原告得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被告所獲利益,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4 月12日(見本院卷一第55頁送達證書)起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757 元(計算式:系爭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2,800 元×161 平方公尺×10% ÷12月=3,75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 鋼鐵造蓋鐵皮平房(面積79平方公尺)、編號E 鋼鐵造蓋鐵皮平房(面積7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

並將編號B (面積79平方公尺)、編號C (面積6 平方公尺)、編號E (面積71平方公尺)、編號F (面積5 平方公尺)土地上之水泥地挖除,將上開土地回復原狀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應自106 年4 月12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757 元。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系爭854 之2 土地原為伊於87年5 月間出資,並借用訴外人洪瑞雄(下稱洪瑞雄)之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標售取得,並借名登記於洪瑞雄名下,洪瑞雄於88年11月間將系爭854之2 地號土地出售予原告,並於同年12月2 日移轉登記,原告並承認上開買賣契約,前揭事實已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 年度重上字第80號確定判決(下稱高分院104 重上80判決)認定無誤。

系爭建物係伊於88年12月出售系爭854 之2 土地予原告後,才拆除原先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磚造紅瓦平房重新興建,然原告知情並同意被告興建系爭建物,兩造間有使用借貸關係,即便兩造間不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伊亦可主張民法第425條之1 規定,伊就系爭854 之2 土地有合法占用權源。

㈡、系爭847 之1 土地為伊於102 年1 月間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屏東辦事處(下稱國有財產署)申購,並借用洪瑞雄名義登記,然洪瑞雄於105 年8 月4 日擅自以贈與為名義將系爭847 之1 土地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洪瑞雄所為屬無權處分,伊並不承認,故系爭847 之1 土地仍屬伊所有,伊自有合法占用權源。

㈢、綜上,伊就系爭土地均有合法占用權源,原告請求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點:(見本院卷二第69頁正反面)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 系爭854 之2 土地及系爭847 之1 土地現登記為原告所有(見本院卷一第22、28頁)。

⒉ 高分院104 重上字80判決認定系爭854 之2 土地及同段1054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屏東縣○○市○○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與其上屏東縣○○市○○街00號房屋係被告於87年5 月間出資,並借用洪瑞雄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標售取得,且借名登記於洪瑞雄名下,洪瑞雄與原告於88年11月間就系爭不動產成立本院卷一第80至85頁之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金為520 萬元,並於88年12月2 日移轉登記,被告並承認上開買賣契約(見本院卷一第16至20頁反面)。

⒊ 系爭847 之1 土地原為中華民國所有,102 年1 月間洪瑞雄向國有財產署申購(出資者不明),並於同年8 月23日移轉登記至洪瑞雄名下,洪瑞雄於105 年8 月4 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見本院卷二第54至57頁、第76至143頁)。

⒋ 現存之系爭建物為一層樓鐵皮屋,係於被告出賣系爭不動產予原告後才興建(見本院卷一第158 至159 頁,卷二第6 頁)。

㈡、本件爭點: ⒈ 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返還系爭土地,有無理由? ⒉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占用部分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若有,其金額為何?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占用範圍為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系爭地上物之事實,除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高分院104 重上字80判決及照片為證外,亦經本院職權調取高分院104 重上字80卷宗、及向屏東縣政府稅務局函調系爭建物房屋稅課稅明細表、納稅義務人變動明細確認無訛,有屏東縣政府稅務局106 年6 月5 日屏稅房字第1060015133號函暨後附系爭建物課稅明細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6至43、69至71頁),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屏東地政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本院勘驗測量筆錄及附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58 至159 頁反面、第161 至162 頁)。

被告不爭執系爭地上物為其所有,惟以前詞置辯,原告則否認被告所辯,經查: ⒈ 系爭854之2土地部分 ⑴ 被告抗辯兩造間就系爭854 之2 土地有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云云,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自應就此部分事實負舉證責任。

查高分院104 重上80判決認定系爭建物為被告所有,兩造間就系爭建物成立使用借貸契約,由被告借予原告使用乙節,有上開判決在卷可稽。

然原告於高分院104 重上80案件與本案中均一再主張系爭建物為其所興建(見本院卷一第91頁、第155 頁,卷二第146 頁,卷三第114 頁正反面),且系爭建物於高分院104 重上80判決確定前均為原告使用(見本院卷一第155 頁),觀諸原告上開言行,其始終認為系爭建物為自己出資興建使用,自難認原告有同意被告使用系爭854 之2 土地之意思,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針對兩造間就系爭854 之2 土地有使用借貸契約存在此節加以證明,則被告此部分抗辯,洵屬無據。

⑵ 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民法第425條之1 定有明文。

被告主張即便兩造無使用借貸關係存在,因系爭854 之2 土地先前為伊所有,伊自得主張民法第425條之1 規定云云。

然查,系爭建物為一層樓鐵皮屋,與被告於87年5 月間借用洪瑞雄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標售買得之磚造蓋紅瓦平房並非同一建物,係於被告出賣系爭不動產予原告後才拆除舊建物重新興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前揭不爭執事項⒋,本院卷二第6 頁),並有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空照圖翻攝影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17 頁、第175 至177 頁),自為屬實。

被告既自承伊是於88年12月2 日出賣系爭854 之2 土地予原告後才興建系爭建物,則被告興建系爭建物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已是原告,並不符合民法第425條之1 「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之要件,自無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 之餘地,則被告上開抗辯,自無可採。

⒉ 系爭847 之1 土地部分: ⑴ 被告雖辯稱系爭847 之1 土地為伊出資向國有財產署購買,係洪瑞雄無權處分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云云,並提出相關繳款收據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4至20頁),然觀諸被告提出之上開單據,繳款人姓名均為洪瑞雄,難以看出是被告出資。

且被告為洪瑞雄向國有財產署申購系爭847 之1 土地相關事務之代理人,此亦有承購國有非共用不動產申請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77頁),則被告會留存上開單據,實屬合理,自不能以被告保有前揭單據即認定系爭847 之1 土地為被告出資購買。

又洪瑞雄於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89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中證述:系爭847 之1 土地係原告拿錢委託被告去申購,結果被告不將權狀還給原告,原告才叫我去申請補發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98頁),從洪瑞雄前揭證詞可知系爭847 之1 土地為原告所出資。

再參以系爭847之1 土地於102 年移轉登記至洪瑞雄名下後,104 年地價稅2,584 元係先由洪瑞雄之女洪雪鏵郵局帳戶於104 年11月4日轉帳繳納後,再由原告匯款至洪雪鏵郵局帳戶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386 、387號處分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56 頁反面至157 頁),益徵系爭847 之1 土地係原告借洪瑞雄名義購買等情,應堪採信。

被告雖抗辯伊為系爭建物之實際所有權人,依規定僅有建物所有權人才能購買建物坐落土地云云,然系爭建物迄今納稅義務人仍為洪瑞雄,此有前揭系爭建物課稅明細表附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69至71頁),若真有被告所述之規定,至多可佐證系爭847 之1 土地僅能以洪瑞雄名義向國有財產署申購,尚無法證明實際出資者為被告,被告復未提出任何出資或繳稅證明以實其說,其空言主張系爭847 之1 土地為伊出資購買云云,實屬無據。

⒊ 基上,被告始終未能舉證其與原告確實就系爭854 之2 土地有使用借貸或租賃關係或其他合法使用關係存在,亦未能舉證系爭847 之1 土地為其所購買,難認其對系爭土地有合法占有權源,則原告主張被告之系爭不動產占有系爭土地,並無正當法律權源,堪可採信。

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除去系爭土地上之系爭不動產,並返還系爭土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占用部分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若有,其金額為何? ⒈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無權占有他人之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

是以,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主文第1項即附圖所示部分,已如上述,其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返還所受之不當利益。

⒉ 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定有明文。

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土地坐落屏東縣屏東市,105 年1 月之申報地價皆為2,800 元,此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22、28頁)。

又系爭土地位於公德街內,鄰近中正路,中正路商家林立,商業活動繁榮,靠近SOGO商圈,系爭建物為一層樓平房鐵皮屋等情,業經本院到場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58 至159 頁),原告雖認系爭土地位於繁榮商業區,且被告曾有張貼系爭建物出租公告行為,請求被告按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年息10%償還不當得利之價額,然系爭建物尚未出租,且僅為鐵皮屋,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並未作營業使用,僅係以系爭房屋作為倉庫及車庫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159 頁反面至第161 頁),並有照片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30、33、34頁),本院斟酌系爭建物前揭情狀,認原告請求數額尚屬過高,應以申報地價年息5 %計算較為相當,原告主張按公告現值年息10%計算,尚無足取。

依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4 月12日(見本院卷一第55頁送達證書)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得請求被告償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金額為1,878 元(計算式:系爭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2,800 元×161 平方公尺×5 % ÷12月=1,87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得請求償還之不當得利數額在上開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不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除去,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並請求被告自106 年4 月12日起至被告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878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得假執行,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得免為假執行。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亦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惟酌量原告敗訴部分僅係關於主文第2項之附帶請求,且應由被告負最終除去系爭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情狀,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酌定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如主文第4項所示,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薛侑倫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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