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9號
原 告 馮順鏜
被 告 馮順釗
訴訟代理人 馮冬菊
馮忠山
被 告 馮順暢
訴訟代理人 馮慶弘
被 告 馮順展
馮秀菊
上 列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馮文光
被 告 馮仁輝
馮煥山
上 列二 人
訴訟代理人 張財妹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市○○段○○○地號、面積九二二九‧七四平方公尺土地,依下列方法分割:㈠如附圖所示編號499 部分面積一五三八‧二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馮順釗取得;
㈡如附圖所示編號499 ⑴部分面積一五三八‧二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馮順暢取得;
㈢如附圖所示編號499 ⑵部分面積一五三八‧二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馮仁輝、馮煥山維持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
㈣如附圖所示編號499 ⑶部分面積一五三八‧二九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
㈤如附圖所示編號499 ⑷部分面積一五三八‧二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馮秀菊取得;
㈥如附圖所示編號499 ⑸部分面積一五三八‧二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馮順展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馮順暢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市○○段000 地號、面積9,229.74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除被告馮仁輝、馮煥山之應有部分各為1/12外,其餘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均為1/6 。
系爭土地依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之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原告自得依法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
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原告同意依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將編號499 部分面積1,538.2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馮順釗取得,編號499 ⑴部分面積1,538.2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馮順暢取得,編號499 ⑵部分面積1,538.2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馮仁輝、馮煥山維持共有,應有部分各1/2 ,編號499 ⑶部分面積1,538.29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499 ⑷部分面積1,538.2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馮秀菊取得,編號499 ⑸部分面積1,538.2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馮順展取得等情,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
三、被告馮順暢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此到場陳稱:同意分割系爭土地,惟應依其使用範圍將土地分配予其等語。
其餘被告均陳稱:同意依如附圖所示之方案分割系爭土地等語。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
但農業發展條例於民國89年1 月4 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
前項第3款及第4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
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第2項亦定有明文。
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屬於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而係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規定之耕地,除被告馮仁輝、馮煥山之應有部分各為1/12外,其餘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均為1/6 ;
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且其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
又系爭土地分割後,各筆土地面積固未達0.25公頃,惟系爭土地於農業發展條例89年1 月4日修正施行前,已為共有之耕地,共有人人數為6 人,有土地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3至57頁),而本件分割後之土地宗數為6 宗,並未超過共有人人數,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經查:㈠系爭土地之使用情形:系爭土地經分區使用,由東向西依序為:編號A 香蕉園,由被告馮順釗管理使用;
編號B 檳榔、香蕉園,北側有磚造鐵皮工寮1 間,東側有水泥蓄水池1 座,與編號A 之香蕉園間有水井1 座,並設有水泥柱為界,由被告馮順暢管理使用;
編號C 檳榔園,底層種植花材用黃椰子,四周設有黑網或鐵絲圍籬,由被告馮仁輝、馮煥山共同管理使用;
編號D 檸檬園,由被告馮秀菊管理使用,又其北側以寬約1.6 公尺之田埂通往屏東市大春路,該田埂上有水井1 座,兩造均同意由該水井於分割後仍由兩造共同使用;
編號E 檸檬園,由被告馮順釗管理使用;
編號F 檳榔、香蕉園,由被告馮順展管理使用。
㈡系爭土地之交通情形:東側面臨寬5.6 公尺之柏油道路,該道路東側為大排水溝;
北側面臨屏東市大春路(寬4.9公尺);
西北側鄰地即同段464 地號土地為原告之妻馮劉兆英妹所有。
附近多為農地,無商業活動,距離麟洛國小車程約5 分鐘。
上開事實,經兩造陳明無訛,並有照片、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 、20、87頁),復經本院會同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7至98、102 頁)。
本院審酌如附圖所示方案業經兩造(除被告馮順暢外)同意,各共有人受分配之土地位置,與其使用情形約略脗合,各筆土地之面積,亦與各共有人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折算面積相符,又如附圖所示編號499 ⑶部分土地雖未面臨公路,惟原告自承其得經由其妻所有之同段464 地號土地對外聯絡,則系爭土地依此方式分割,堪稱公平適當,爰據此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珮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毓如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