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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292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被 告 何月騏即何采臻
何兆茗即何永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另民事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上開事項均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第6款載有明文。
二、經查:㈠、本件原告因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本院依督促程序對被告何月騏即何采臻、何兆茗即何永隆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何月騏即何采臻、何兆茗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應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從而原告訴狀上僅有聲請支付命令所需格式,並未表明訴訟標的、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前經本院於106 年3 月24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提出起訴狀,及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上開裁定業經原告於同年月30日收受,有本院105 年度補字第512 號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而原告迄今尚未補正上開事項,亦有本院之收狀、收文查詢單在卷可憑。
㈡、另按「依第519條第1項規定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者,仍應依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20規定全額徵收裁判費或聲請費。
前項應徵收之裁判費或聲請費,當事人得以聲請支付命令時已繳之裁判費扣抵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1定有明文。
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59,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454元,扣除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已繳納之裁判費500 元,尚應補繳14,954元,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106 年3 月24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30日送達於原告,原告迄今仍未繳納,有前引之本院105 年度補字第512 號裁定、送達證書及本院之收費答詢表查詢單等在卷可稽。
㈢、綜上,揆諸前規定,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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