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㈡如附圖一所示編號乙部分面積七四五‧八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但書規定,於原告撤回起訴時
- 二、本件被告何月英、董一德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最後言詞辯論
- 三、原告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前為第三人屏東縣恆春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
- 二、㈠被告董進貴則以:同意依如附圖一所示之方案分割系爭土
-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 四、㈠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
-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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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0號
原 告 董進福
訴訟代理人 董謝只仔
蔡宗翰
被 告 董進貴
董進忠
董進清
董進富
董進和
董進旺
何月英
上 列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楊振華
被 告 董亞倫
上 列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江月珍
被 告 董一德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鎮○○段○○地號面積三三四三‧九六平方公尺土地,依下列方法分割:㈠如附圖一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四九五‧六三平方公尺分歸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㈡如附圖一所示編號乙部分面積七四五‧八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董進貴取得;
㈢如附圖一所示編號丙部分面積二八六‧七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董亞倫取得;
㈣如附圖一所示編號丁部分面積一六二‧八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董進和取得;
㈤如附圖一所示編號戊部分面積四六七‧一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董進富取得;
㈥如附圖一所示編號己部分面積六五八‧九四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
㈦如附圖一所示編號庚1 部分面積一四五‧一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董進旺取得;
㈧如附圖一所示編號庚2 部分面積一四五‧一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董進清取得;
㈨如附圖一所示編號辛部分面積二三六‧四三平方公尺准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前項分割結果,原告與被告董進貴、董進富、董亞倫應分別補償被告董進忠、董進清、董進和、董進旺、何月英、董一德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但書規定,於原告撤回起訴時,賦予本案言詞辯論被告同意權,乃在保障被告對於「訴訟遂行結果利益」及「訴訟繫屬消滅」之程序選擇權。
又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被告中一人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就形式上觀之,係有利於全體共同被告,其效力及於全體,原告對其中一人或全體撤回起訴,即應得全體被告之同意。
本件原告訴請分割坐落屏東縣○○鎮○○段00地號面積3,343.96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即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嗣原告於民國106 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撤回起訴,為經本案言詞辯論之被告董進貴、董進忠、董進清、董進和、董進旺、何月英、董亞倫所不同意(見本院卷二第7 頁),揆諸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262條第1項但書規定及前揭說明,原告之撤回不生效力,本院仍應依法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何月英、董一德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前為第三人屏東縣恆春鎮農會與黃水樹設定抵押權,原告已對上開抵押權人告知訴訟,有土地登記謄本、告知訴訟狀、本院送達回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5 至181 、209 至211 、221 至225 頁),上開抵押權人未參加訴訟,則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款規定,於系爭土地分割後,上開抵押權人之抵押權即移存於原告分得之土地,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
系爭土地依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之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
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伊主張按伊之應有部分折算面積,將如附圖一所示編號己1 部分中之建物基地部分分配予伊,且伊無資力補償其他共有人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
二、㈠被告董進貴則以:同意依如附圖一所示之方案分割系爭土地,惟系爭土地之鑑價結果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5,700 元,容屬過高等語。
㈡被告董進忠則以:同意就如附圖一所示編號甲部分土地與其他共有人維持共有,而不另受土地之分配,並同意以每平方公尺5,000 元受補償等語。
㈢被告董進清則以:同意將如附圖一所示編號庚2 部分土地分配予伊,並以每平方公尺5,000 元受補償等語。
㈣被告董進富則以:同意將如附圖一所示編號戊1 部分土地分配予伊,對補償基準無意見等語。
㈤被告董進和則以:同意將如附圖一所示編號丁部分土地分配予伊,對補償基準無意見等語。
㈥被告董進旺則以:同意將如附圖一所示編號庚1 部分土地分配予伊,並以每平方公尺5,000 元受補償等語。
㈦被告董亞倫則以:同意將如附圖一所示編號丙部分土地分配予伊,並應以每平方公尺5,700 元作為補償基準等語。
㈧被告何月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此到場陳稱:同意不受土地之分配,並以每平方公尺5,700 元受補償等語。
㈨被告董一德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 、3、4 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系爭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丙種建築用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之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5 至181 頁),堪信為實在,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揆諸前揭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㈠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土地資源為稀有財,其價值與其形狀、位置、交通條件(包括臨路寬度)密切相關,且地界一經劃分,甚難變更,故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於審酌土地(包括地上物)之使用狀況後,應追求土地價值之最大化,即力圖將分割後各筆土地之總價值提升為最高。
㈡經查:系爭土地上由東往西依序為:⒈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000 巷00號房屋(加強磚造平房,東側增建部分為磚造圍牆加蓋鐵皮屋,西側為鐵皮雞舍,如附圖二編號A 、A1部分所示),屋前鋪設水泥連接柏油道路,與東側鄰地即同段52地號土地間設有高約25公分之水泥圍牆為界,上開地上物均由被告董進貴居住及管理使用;
⒉重編前門牌號碼同鎮德和路95之1 號房屋(加強磚造平房,如附圖二編號B 部分所示),其屋內水泥剝落、鋼筋鏽蝕,現無人居住,屋前為水泥空地,上開地上物均為被告董亞倫所有;
⒊門牌號碼同鎮槺林北路145 巷56號房屋(磚造蓋鐵皮平房,如附圖二編號C 部分所示),屋前為水泥空地,上開地上物均由被告董進和、董進旺管理使用;
⒋門牌號碼同巷50號房屋(磚造蓋鐵皮平房,如附圖二編號D 部分所示),屋前為水泥空地(如附圖二編號D1部分所示),周圍設有磚造矮牆為界,上開地上物均由被告董進富居住及管理使用。
⒌門牌號碼同巷60號房屋(磚造蓋瓦平房,西側增建鐵皮棚,如附圖二編號E 部分所示),屋前為水泥空地(如附圖二編號E1部分所示),周圍設有高約40公分之磚造矮牆為界,上開地上物均由原告居住及管理使用。
又系爭土地之南側上有柏油道路,通往上開56號與60號房屋之間(如附圖二編號甲部分所示)。
再系爭土地距離同鎮恆公路與恆西路之交岔路口車程約10分鐘,同段52地號土地上有建物,同段54地號土地上部分為果園,由原告與被告董進富分區種植荔枝、芒果,其餘為林地,附近多為農地、空地,無商業活動等事實,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地籍圖謄本、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60 至173頁、卷二第91至99頁),復經本院會同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二)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29 至231 、239 頁),堪認為真實。
㈢⒈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本院斟酌如附圖一所示之方案(附圖一原編號戊1 、戊2 部分土地間之地界,應予刪除,並合併為編號戊部分,面積變更為467.15平方公尺;
原編號己1 、己2 部分土地間之地界,應予刪除,並合併為編號己部分,面積變更為658.94平方公尺),各共有人受分配之土地位置,與其使用範圍約略脗合,土地形狀大致方整,且各共有人受分配之土地面積與其應有部分折算面積不符者,已以金錢互相補償(詳下述);
又編號甲部分大致沿柏油道路之現況為劃設,並拓寬為5 公尺,則以該部分土地與公路通聯,而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應合乎共有人之利益。
再如附圖一所示編號辛部分土地,並未毗鄰各共有人之使用範圍,且形狀狹長,兩造均無受該部分土地分配之意願,亦即將該部分土地以原物分配於共有人,顯有困難,則將該部分土地予以變價,由拍定人取得土地,而由兩造按各該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應較能發揮土地之經濟效用,以期能地盡其利。
從而,本院認系爭土地依如附圖一所示之方案分割,不失公平適當,爰依此方法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第1項所示。
⒉至於原告固陳稱其僅願按其應有部分折算面積,於如附圖一所示編號己1 部分中之建物基地部分受分配,被告董進富亦陳稱其不願受編號戊2 部分土地之分配各云云,惟編號己2 、戊2 部分土地分別與原告、被告董進富所使用之土地範圍緊密毗鄰,而均位於系爭土地之邊陲地帶,難以與分割後之其他編號土地合併使用,且編號己2 部分僅西北側一隅面臨編號甲部分之通路,臨路寬度以比例尺換算結果僅2 公尺,編號戊2 部分更全未臨路,倘將編號己2 、戊2 部分土地獨立劃出,將使該2部分土地難以作為合法之建築基地,且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除貶損其價值外,復有滋生通行權紛爭之虞,自應分別分配予原告、被告董進富,使編號己1 、己2 部分土地得合併使用,編號戊1 、戊2 部分土地得合併使用,始能促進土地價值之最大化。
從而,原告與被告董進富之主張,洵無可採。
㈣系爭土地分割後,各共有人受分配之面積與其應有部分折 算面積有所不符,如附表一③欄所示。
本院就系爭土地之 價值,囑託城鄉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經估價師 採用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評估結果,認系爭土地之單 價為每平方公尺5,700 元,固有城鄉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 務所106 年11月7 日(106 )城鄉字第1061545 號函所附 鑑估報告書存卷可參。
惟系爭土地大致依使用現況為分割 ,各共有人並無太多選擇自由,甚至已別無選擇,此外, 各共有人間因不動產分割而互相補償,原與一般交易尚有 不同。
本院審酌原告與被告董進富均表明其等無資力為補 償(見本院卷二第7 、8 頁),被告董進貴亦認系爭土地 之鑑價結果過高,及被告董進忠、董進清、董進旺均同意 以每平方公尺5,000 元作為補償基準等情,認以每平方公 尺5,000 元計算互相補償之金額,尚屬平允,爰依此計算 系爭土地分割後,兩造間應互相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二所示 。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珮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黃晴維
附表一:系爭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及受分配土地明細
(面積單位:平方公尺;
折算面積經權宜調整,小數點後第3 位或進位或捨去。
差額欄顯示負數者,表示受分配面積小於原應有部分折算面積,而應受補償;
顯示正數者,表示受分配面積大於原應有部分折算面積,而應為補償)
┌────────────────────────────────────────────────────────┐
│屏東縣○○鎮○○段00地號土地(面積:3,343.96平方公尺) │
├──┬───┬────┬────┬───────┬─────────┬─────┬──────┬────────┤
│稱謂│共有人│應有部分│折算面積│ ① │受 分 配 土 地│ ② │ ③ │應為/ 受補償金額│
│ │ │ │ │扣除編號辛部分├─────┬───┤受分配面積│ 差額 │(=③×5000 ) │
│ │ │ │ │後之折算面積 │編 號│面 積│合 計│(=②-①)│ │
├──┼───┼────┼────┼───────┼─────┼───┼─────┼──────┼────────┤
│原告│董進福│ 1/12 │ 278.67│ 258.96│甲(1/12)│ 41.30│ 700.24│ 441.28│ 2,206,400│
│ │ │ │ │ ├─────┼───┤ │ │ │
│ │ │ │ │ │己(即己1 │658.94│ │ │ │
│ │ │ │ │ │+己2 ) │ │ │ │ │
├──┼───┼────┼────┼───────┼─────┼───┼─────┼──────┼────────┤
│被告│董進貴│ 3/12 │ 835.99│ 776.89│甲(3/12)│123.91│ 869.75│ 92.86│ 464,300│
│ │ │ │ │ ├─────┼───┤ │ │ │
│ │ │ │ │ │乙 │745.84│ │ │ │
│ ├───┼────┼────┼───────┼─────┼───┼─────┼──────┼────────┤
│ │董進忠│ 1/12 │ 278.67│ 258.96│甲(1/12)│ 41.31│ 41.31│ -217.65│ -1,088,250│
│ ├───┼────┼────┼───────┼─────┼───┼─────┼──────┼────────┤
│ │董進清│ 1/12 │ 278.67│ 258.96│甲(1/12)│ 41.31│ 186.50│ -72.46│ -362,300│
│ │ │ │ │ ├─────┼───┤ │ │ │
│ │ │ │ │ │庚2 │145.19│ │ │ │
│ ├───┼────┼────┼───────┼─────┼───┼─────┼──────┼────────┤
│ │董進富│ 1/12 │ 278.66│ 258.96│甲(1/12)│ 41.30│ 508.45│ 249.49│ 1,247,450│
│ │ │ │ │ ├─────┼───┤ │ │ │
│ │ │ │ │ │戊(即戊1 │467.15│ │ │ │
│ │ │ │ │ │+戊2) │ │ │ │ │
│ ├───┼────┼────┼───────┼─────┼───┼─────┼──────┼────────┤
│ │董進和│ 1/12 │ 278.66│ 258.96│甲(1/12)│ 41.30│ 204.13│ -54.83│ -274,150│
│ │ │ │ │ ├─────┼───┤ │ │ │
│ │ │ │ │ │丁 │162.83│ │ │ │
│ ├───┼────┼────┼───────┼─────┼───┼─────┼──────┼────────┤
│ │董進旺│ 1/12 │ 278.66│ 258.96│甲(1/12)│ 41.30│ 186.49│ -72.47│ -362,350│
│ │ │ │ │ ├─────┼───┤ │ │ │
│ │ │ │ │ │庚1 │145.19│ │ │ │
│ ├───┼────┼────┼───────┼─────┼───┼─────┼──────┼────────┤
│ │何月英│ 1/12 │ 278.66│ 258.96│甲(1/12)│ 41.30│ 41.30│ -217.66│ -1,088,300│
│ ├───┼────┼────┼───────┼─────┼───┼─────┼──────┼────────┤
│ │董亞倫│ 1/12 │ 278.66│ 258.96│甲(1/12)│ 41.30│ 328.06│ 69.10│ 345,500│
│ │ │ │ │ ├─────┼───┤ │ │ │
│ │ │ │ │ │丙 │286.76│ │ │ │
│ ├───┼────┼────┼───────┼─────┼───┼─────┼──────┼────────┤
│ │董一德│ 1/12 │ 278.66│ 258.96│甲(1/12)│ 41.30│ 41.30│ -217.66│ -1,088,300│
├──┴───┼────┼────┼───────┼─────┴───┼─────┼──────┼────────┤
│合 計│ 12/12 │3,343.96│ 3,107.53│ 3,107.53│ 3,107.53│ 0│ 0│
│ │ │ │(另加計編號辛│(另加計編號辛部分│ │ │ │
│ │ │ │部分236.43後,│236.43後,等於3,34│ │ │ │
│ │ │ │等於3,343.96)│3.96 ) │ │ │ │
└──────┴────┴────┴───────┴─────────┴─────┴──────┴────────┘
附表二:共有人互相補償明細(金額單位:新台幣/ 元,不滿1元部分或捨去或進位)
┌─────────────┬─────┬─────┬─────┬─────┬────────┐
│ 應為補償人│ 董進福 │ 董進貴 │ 董進富 │ 董亞倫 │應受補償金額合計│
│應受補償人 │ │ │ │ │ │
├─────────────┼─────┼─────┼─────┼─────┼────────┤
│董進忠 │ 563,160│ 118,507│ 318,398│ 88,185│ 1,088,250│
├─────────────┼─────┼─────┼─────┼─────┼────────┤
│董進清 │ 187,487│ 39,453│ 106,001│ 29,359│ 362,300│
├─────────────┼─────┼─────┼─────┼─────┼────────┤
│董進和 │ 141,870│ 29,855│ 80,210│ 22,215│ 274,150│
├─────────────┼─────┼─────┼─────┼─────┼────────┤
│董進旺 │ 187,513│ 39,459│ 106,015│ 29,363│ 362,350│
├─────────────┼─────┼─────┼─────┼─────┼────────┤
│何月英 │ 563,185│ 118,513│ 318,413│ 88,189│ 1,088,300│
├─────────────┼─────┼─────┼─────┼─────┼────────┤
│董一德 │ 563,185│ 118,513│ 318,413│ 88,189│ 1,088,300│
├─────────────┼─────┼─────┼─────┼─────┼────────┤
│應為補償金額合計 │ 2,206,400│ 464,300│ 1,247,450│ 345,500│ 4,263,65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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