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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27號
原 告 謝勝合
訴訟代理人 謝昌佑
被 告 陳俊宏
葉文秀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俊宏、葉文秀應將坐落屏東縣○○市○○段000 ○號(門牌號碼:屏東縣○○市○○路00號)房屋騰空,並將該房屋返還原告。
被告陳俊宏、葉文秀應將坐落屏東縣○○市○○段000 ○號(門牌號碼:屏東縣○○市○○路00○0 號)房屋騰空,並將該房屋返還原告。
被告陳俊宏、葉文秀應自民國106 年3 月6 日起至騰空返還上揭第一項、第二項之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共同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陸仟伍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被告陳俊宏、葉文秀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陳俊宏、葉文秀如以新台幣壹佰柒拾玖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參萬元為被告陳俊宏、葉文秀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陳俊宏、葉文秀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陳俊宏、葉文秀如以新台幣貳拾玖萬壹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㈠本件原告於審理中當庭撤回對皇冠人力仲介有限公司、八五八企業有限公司、該二間公司之負責人朱正男、葉水菊及陳鎮佐等人之起訴(本院卷第281 、282 頁),經朱正男當庭表示同意(另葉水菊未經到庭陳述意見,陳鎮佐則係被告陳俊宏之化名),則參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所為上開訴之撤回,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又原告原起訴1.先位聲明:⑴被告2 人應將坐落屏東縣○○市○○段000 ○號房屋【坐落土地為同段1841之1 地號土地(下稱1841之1 地號土地),門牌號碼屏東縣○○市○○路00號,下稱建民路99號房屋】騰空並返還原告。
⑵被告2 人應將坐落屏東縣○○市○○段000 ○號房屋【坐落土地為同段1843地號土地(下稱1843地號土地),門牌號碼屏東縣○○市○○路00○0 號,下稱延平路99之1 號房屋】騰空並返還原告。
⑶被告2 人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6,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6 年4 月7 日起至騰空返還上開第一項、第二項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6,500元。
2.備位聲明:⑴被告2 人應於106 年10月1 日,將建民路99號房屋騰空並返還原告。
⑵被告2 人應於106 年10月1 日,將延平路99之1 號房屋騰空並返還原告。
⑶被告2 人應自106 年10月1 日起至騰空返還上開第一項、第二項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6,500元。
嗣原告變更聲明為:⑴被告2 人應將建民路99號房屋騰空,並將該房屋返還原告。
⑵被告2 人應將延平路99之1 號房屋騰空,並將該房屋返還原告。
⑶被告2 人應自106 年3 月6 日起至遷讓返還第1項、第2項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共同給付原告26,500元。
本院認原告均係基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返還上揭房屋及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為訴訟上之主張,是原告所為上揭訴之聲明變更,應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本件訴訟之終結,亦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葉文秀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就被告葉文秀部分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建民路99號房屋及其坐落之1841之1 地號土地、延平路99之1 號房屋及其坐落之1843地號土地等不動產(以下合稱系爭房地),係原告於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1408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106 年2 月14日以總價10,311,000元拍定取得,並於同年3 月6 日取得權利移轉證書,嗣於同年3 月23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原告現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
詎建民路99號及延平路99之1號房屋(以下合稱系爭房屋)現仍遭被告2 人(為夫妻關係)無權占用,原告爰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
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爰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自106 年3 月6 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6,5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2 人應將建民路99號房屋騰空,並將該房屋返還原告。
㈡被告2 人應將延平路99之1 號房屋騰空,並將該房屋返還原告。
㈢被告2 人應自106 年3 月6 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共同給付原告26,500元。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㈠被告陳俊宏:伊前於102 年11月14日有向訴外人俊宗興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為陳俊忠,下稱俊宗興公司)承租系爭房地,約定租賃期間為10年,每月租金為1 萬元,伊與俊宗興公司間有租賃契約關係存在,則伊自得依據該租賃契約關係主張有權占有系爭房地。
另伊承租系爭房地時,建民路99號房屋僅蓋好60%,其餘40%係伊承租後自行興建,延平路99之1 號房屋之情形亦相同,則伊增建部分是要回復原狀拆掉還是報警拆掉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葉文秀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及被告陳俊宏對下列事項不予爭執,並有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本院卷第93至99頁)附卷可參,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應堪認屬實。
㈠本院民事執行處前以系爭執行事件拍賣系爭房地,嗣原告於於106 年2 月14日,以總價10,311,000元之價格拍定取得系爭房地,並於同年3 月6 日取得權利移轉證書,嗣於同年3月23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原告現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
㈡被告2人目前仍然居住在系爭房屋內。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於上揭時間拍定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現已登記為所有權人,而被告2 人現仍居住系爭房屋內,即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參諸上揭法條規定及說明,被告自應就其有合法占用系爭房屋權源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經查:⑴被告陳俊宏辯稱:伊前於102 年11月14日有向俊宗興公司承租系爭房地,約定租賃期間為10年,每月租金為1 萬元,伊與俊宗興公司間有租賃契約關係存在等語,惟為原告否認,則被告陳俊宏自應就其與俊宗興公司間有上揭租賃關係存在之對己有利事實,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之責。
經查,原告陳俊宏於本院自承其租賃關係僅係口頭上約定,並無書面契約等語(本院卷第332 頁),而被告陳俊宏固提出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台灣土地銀行存款憑條等書證(本院卷第345 至359 頁),並辯稱:因為俊宗興公司財務出狀況,怕系爭房地被拍賣,所以系爭房地每月貸款都是伊幫他繳來抵租金,伊每個月就匯給俊宗興公司50,172元等語,惟上揭書證僅能證明被告陳俊宏有自102 年11月14日起至104 年8 月13日止期間,每月匯款50,172元予俊宗興公司之事實,而匯款原因甚多,尚無從僅因上揭匯款情事即認被告陳俊宏係給付租金予俊宗興公司,況被告陳俊宏自承其每月租金為1 萬元等語(本院卷第332 頁),與上揭其每月匯款金額係50,172元亦不相符,是被告陳俊宏陳稱其上揭匯款係給付租金予俊宗興公司等語,已難採信。
綜上,依被告陳俊宏提出之上揭事證,本院認被告陳俊宏辯稱其與俊宗興公司間有租賃契約關係等語,並不足採。
再者,民法第425條規定:「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
前項規定,於未經公證之不動產租賃契約,其期限逾5 年或未定期限者,不適用之。」
,而縱認被告陳俊宏辯稱其有租賃契約關係屬實,惟被告陳俊宏自承其並無書面契約,且係約定租期10年等語,則參諸上揭民法第425條第2項規定,未經公證之不動產租賃契約,其租賃期限逾5 年者,不適用同法條第1項規定,即不得以其租賃契約對抗系爭房地之受讓人即原告,是被告陳俊宏上揭辯解,自不足採,一併敘明。
⑵被告陳俊宏另辯稱:系爭房地拍賣前,陳俊忠跟伊借380 萬要把房子賣給伊,他說他經濟狀況不行了,要不然先把房子過戶到伊小孩陳柏龍、陳柏豪名下,過戶完伊跑去銀行,銀行說來不及了要查封,因為陳俊忠欠的稅金太多,國稅局說因為伊的兩個小孩是利得者,所以要課陳柏龍、陳柏豪的稅等語,並提出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屏東分局欠稅催繳通知單及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複查申請書等資料為證(本院卷第361 至367 頁),惟被告陳俊宏上揭辯解,僅係其與陳俊忠間就系爭房地買賣及其應課稅捐所生之糾紛,並無從據此作為其有合法占用系爭房屋之權源。
至於被告陳俊宏復辯稱:伊承租系爭房地時,建民路99號房屋僅蓋好60%,其餘40%係伊承租後自行興建,延平路99之1 號房屋之情形亦相同等語,惟原告否認有上揭情事,且被告陳俊宏對其上揭辯解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佐其說,則被告陳俊宏上開辯解,尚難採信。
況系爭房地於106 年1 月12日第4 次拍賣公告,就系爭房屋已載明拍賣範圍:1.建民路99號房屋部分:包含增建即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屋後1 至3 樓房屋等增建全部。
2.延平路99之1 號房屋:包含增建即鋼筋混凝土造及鋼構蓋鐵皮造屋後1 至3 樓、頂樓、鐵皮外牆等增建全部(見系爭執行事件卷宗二第99頁背面),足見系爭房屋之上揭增建部分均已列入拍賣範圍,而為原告所拍定取得,是被告陳俊宏上開辯解,亦不足採。
⑶依上所述,原告業已拍定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且現登記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而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有合法占用系爭房屋之權源存在,則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2 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並返還原告,自屬有據。
㈢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有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其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自106 年3 月6 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共同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6,500元等語。
經查,被告2 人現係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業如上述,則參諸上揭民法第179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原告請求被告應共同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有據。
次就不當得利金額部分,原告主張其依據被告陳俊宏於系爭執行事件之查封執行筆錄自承系爭房屋之每月租金合計為26,500元,以此為計算標準等語(本院卷第53頁),而被告陳俊宏對上揭金額亦表示不予爭執(本院卷第333 頁),本院並審酌被告2 人係於原告拍定取得系爭房屋後,仍接續占用系爭房屋,且原告係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其以被告陳俊宏前自承之上揭租金金額作為計算標準,衡情並無不當。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2 人應自106 年3 月6 日(原告於該日取得本院核發之權利移轉證書,其於斯日起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共同給付26,500元予原告,亦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2 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並返還原告,及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2 人應自106 年3 月6 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共同給付原告26,500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判決如主文第1 至3 項所示。
六、假執行部分:原告就主文第1 、2 項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本院經核並無不合,而法院定擔保金額,應斟酌當事人所應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本院爰依兩造因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後,他造所因此可能遭受之損害,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本院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至於主文第3項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本院爰依上揭法條規定,逕依職權就原告已到期之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另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
本院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鄭珮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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