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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3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素惠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郭育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08年1 月31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
又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此種案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757號判例參照)。
本件被上訴人郭育麟起訴請求分割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台幣(下同)1,886,463 元(計算式:1509.17 ×5000×1/4 =0000000 ),則上訴人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 ),即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9,566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程耀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應慧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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