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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03號
原 告 卓秀春
訴訟代理人 李力貞
被 告 盧慈香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一○○年十一月九日簽發,金額新台幣壹佰柒拾伍萬伍仟陸佰元,未載到期日,票據號碼三四八八七九本票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100 年11月9 日簽發,金額新台幣(下同)175 萬5,600 元,未載到期日,票據號碼348879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於訴狀送達後,原告訴之聲明改為: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基於系爭本票所衍生之紛爭,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相同,且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得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堪認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則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以其持有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聲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司票字第5674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以上開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05 年度司執字第48692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惟系爭本票簽發於100 年11月9 日,且未記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被告雖於101 年12月間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並未於6 個月內聲請強制執行,依民法第130條規定,時效視為不中斷,迄被告於105 年10月間聲請強制執行時,其票款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業已完成,伊得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爰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原告簽發交付系爭本票後,於102 、104 年間均有陸續對伊清償票款(歷次清償日期及金額如附表所示),而承認伊之請求權存在,則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消滅時效即應重新起算,至伊聲請強制執行時,仍未滿3 年,並無罹於時效而消滅之情事,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非有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在當事人間不明確,因其不明確致原告之權利或其他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危險,而該不安之危險,得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者而言。
本件被告持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原告主張被告之票款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為被告所否認,則該票款債權之請求權是否存在,並不明確,致原告之權利存有不安之危險,而此不安之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票款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五、經查:被告持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於101 年12月間聲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司票字第5674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嗣以上開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05 年度司執字第48692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4頁),並經本院調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司票字第5674號、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48692 號卷宗查明無訛,堪認為真實。
六、本件爭點為:系爭本票之債權請求權是否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本院判斷如下:㈠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 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
票據法第22條第1項、第1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請求。
承認。
起訴。
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
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37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謂承認,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此項承認固無須一一明示其權利之內容及範圍等,以有可推知之表示行為即為已足,且不以明示為限,默示的承認,如請求緩期清償、支付利息等,亦有承認之效力(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216號判例、99年度台上第2375號判決意旨參照)。
惟不論支付利息或本金,均屬於清償債務之行為,而義務人交付金錢予請求權人之行為,是否係就其等間之特定金錢債務為清償,進而發生承認之效力,除應審究該支付金錢之行為於客觀上是否符合該特定債務之本旨外,尚應視義務人於主觀上有無就該特定債務為清償之意思為斷。
㈡系爭本票未記載到期日,有如前述,則其視為見票即付,其票款債權請求權之時效,應自100 年11月9 日發票日起算,而原應於103 年11月9 日完成。
被告抗辯原告於102 、104年間均有陸續清償系爭本票之票款債務,歷次清償日期及金額如附表所示,則系爭本票之債權請求權即因原告之承認而中斷一節,原告固自承其有匯款予被告以為清償之事實(見本院卷第77、89至103 頁),惟抗辯其所清償者為其依92年4 月29日書立之借據所積欠之債務,而非系爭本票之票款債務。
經查:原告於92年4 月29日向被告借款52萬8,000 元,約定按月分期清償,於94年11月25日清償完畢,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並自未付日起以每月月息3 分複利計息等情,有借據、借款約定書附卷可稽(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 年度旗簡字第43號卷第70、7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兩造間確有上開借款債務存在,則原告主張其所清償者為上開借款債務,應堪信為真實。
㈢按債之更改,乃成立新債務而消滅舊債務之契約,雙方有無消滅舊債務之意思,應依具體事實認定。
如無消滅舊債務之意思,而係因清償舊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則屬新債清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6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新債清償與債之更改不同,前者,新債務不履行,舊債務不消滅。
後者,成立新債務,消滅舊債務(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345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抗辯因原告未依約清償上開借款,兩造乃於99年2 月12日彙算原告之欠款本息,並改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利息,而由原告簽發金額132萬元之本票1 紙(下稱A 本票)交付被告,嗣兩造於100 年11月9 日再次彙算欠款本息,並合意以180 萬元作為違約賠償金,扣除原告所得向被告請領之工資4 萬4,400 元後,尚餘175 萬5,600 元,而由原告簽發同額之系爭本票交付被告,故原告所清償者為系爭本票之票款債務一節,固據其提出A 本票為證(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 年度旗簡字第43號卷第74頁),亦即抗辯兩造間已合意為債之更改,即以成立一175 萬5,600 元之新債務,而使上開舊借款債務消滅。
惟兩造間之借款債務於92年4 月29日成立,以本金52萬8,000 元,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息,計至A 本票簽發之日即99年2月12日止,原告積欠之借款本息合計僅為124 萬5,501 元【計算式:528000+528000×20% ×( 6 +247/365 +43/365) =0000000 ,不滿1 元部分四捨五入,下同】,而A 本票之金額為132 萬元,二者並不相符,則原告簽發交付A 本票之原因,是否與上開借款債務有關,非無疑問。
又以前述之本金及利率計算,計至系爭本票簽發之日即100 年11月9 日止,原告積欠之借款本息合計僅為142 萬9,216 元【計算式:528000+528000×20% ×( 8+195/365)=0000000 】,惟系爭本票之金額高達175 萬5,600 元,倘系爭本票債務之成立係為消滅上開舊借款債務,原告之債務數額將無端增加2成以上【計算式:( 0000000 -0000000)÷0000000 =22.83%)】,尚實難謂原告有與被告成立系爭本票之新債務,而使舊借款債務消滅之可能。
此外,被告就兩造有債之更改之合意一節,並未另行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抗辯兩造間之借款債務已因系爭本票債務之成立而不存在云云,尚無可採。
從而,原告匯款予被告之行為,於原告主觀上既係就兩造間於92年4 月29日成立之舊借款債務為清償,自不能逕謂其所清償者為系爭本票債務,是以,被告抗辯原告因清償而承認系爭本票債務,致系爭本票之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因而中斷云云,亦無可採。
㈣按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 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
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
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
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
告知訴訟。
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
民法第130條、第1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系爭本票之票款債權請求權時效,係自100 年11月9 日發票日起算3 年,有如前述。
被告於101 年12月間持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其性質相當於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請求,惟被告並未於其後6 個月內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亦未對原告起訴,或為其他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行為,依民法第130條規定,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時效,視為不中斷。
系爭票款債權之請求權時效自100 年11月9 日起算後,既無時效中斷或不完成之事由存在,即於103 年11月9 日完成,被告遲至105 年10月間始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復已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被告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洵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珮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毓如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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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日期 │金額(新台幣: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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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2 年4 月29日│ 1,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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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2 年5 月5 日│ 1,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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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2 年5 月20日│ 2,000│
├──┼───────┼─────────┤
│ 4 │102 年6 月3 日│ 1,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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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2 年7 月7 日│ 1,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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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2 年8 月12日│ 1,000│
├──┼───────┼─────────┤
│ 7 │102 年9 月2 日│ 1,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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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02 年9 月22日│ 1,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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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102 年10月7 日│ 1,000│
├──┼───────┼─────────┤
│ 10 │104 年1 月27日│ 1,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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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104 年4 月13日│ 1,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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