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06,訴,406,2018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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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06號
原 告 郭麗盆
阮佳輝
阮倍鈴
阮瓊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維毅律師
被 告 張瑞淵
蔡政利
好幫手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蘇沛翎
訴訟代理人 黃進英
謝家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106 年度審交訴字第13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6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7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年3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郭麗盆新臺幣玖拾參萬玖仟柒佰元、原告阮佳輝、阮倍鈴、阮瓊慧各新臺幣伍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一○六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郭麗盆以新臺幣參拾壹萬肆仟元、原告阮佳輝、阮倍鈴、阮瓊慧各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參萬玖仟柒佰元為原告郭麗盆預供擔保,分別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阮佳輝、阮倍鈴、阮瓊慧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郭麗盆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其新臺幣(下同)205 萬7,426 元本息,於訴狀送達後,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其196萬7,275 元本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其所為訴之變更,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張瑞淵於民國105 年6 月13日上午4 時15分許,駕駛被告蔡政利所有、靠行於被告好幫手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好幫手公司)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貨車),沿屏東縣林邊鄉林邊交流道往屏東縣佳冬鄉方向引道行駛,於行經屏東縣林邊鄉中山路與引道路口時,適有阮天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屏東縣林邊鄉中山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內,因被告張瑞淵疏於違反交通號誌且高速行駛,致阮天德閃避不及而與系爭貨車碰撞,阮天德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出血、肋骨多處骨折、右上肢及右下肢骨折、全身多處鈍傷等多重性外傷而死亡(下稱系爭事故)。

原告郭麗盆為阮天德配偶,因阮天德死亡而支出喪葬費用23萬9,700 元,且無工作收入,須仰賴阮天德及子女扶養,原告郭麗盆為47年1 月17日生,至系爭事故發生時為58歲,依101 年內政部統計全國簡易生命年表,其平均餘命為25.64 年,以25年計算,又行政院主計處發布屏東縣104 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 萬6,521 元,是其得請求阮天德支付扶養費每月4,130 元,一年為4 萬9,560 元,依霍夫曼係數扣除中間利息,得一次請求被告張瑞淵賠償扶養費81萬7,726 元,另因阮天德死亡,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請求慰撫金150 萬元;

而原告阮瓊慧、阮佳輝、阮倍鈴為阮天德子女,亦受有精神上痛苦,故各請求慰撫金150 萬元。

又原告各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50萬元,故原告郭麗盆得請求被告張瑞淵給付196 萬7,275 元,原告阮瓊慧、阮佳輝、阮倍鈴得分別請求被告張瑞淵給付100 萬元。

此外,被告蔡政利及好幫手公司為被告張瑞淵僱用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 、第188條規定,請求被告蔡政利及好幫手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郭麗盆196 萬7,275 元,連帶給付原告阮瓊慧、阮佳輝、阮倍鈴各100 萬元,及自106 年4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部份:㈠被告張瑞淵則以:系爭事故伊有過失,當時伊有踩煞車然剎車失靈,故車子煞不了;

又喪葬費用伊不爭執,原告郭麗盆扶養費應僅可請求11萬1,510 元,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蔡政利則以:被告張瑞淵是伊臨時工,伊僱傭被告張瑞淵時,不知其有吸毒,且當初僱請被告張瑞淵時,有確認其無問題;

又原告郭麗盆扶養費應僅可請求11萬1,510 元,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好幫手公司則以:系爭貨車靠行於被告好幫手公司,被告好幫手公司與被告張瑞淵間無僱傭關係;

又喪葬費用伊不爭執,原告郭麗盆扶養費應僅可請求11萬1,510 元,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張瑞淵受僱於被告蔡政利擔任臨時工,於105 年6 月13日4 時15分許,因欲前往屏東縣林邊鄉載運魚貨,駕駛被告蔡政利所有並靠行於被告好幫手公司之系爭車輛,沿屏東縣林邊鄉之林邊交流道引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經前開引道與中山路口時,疏於違反交通號誌且高速行經上開路口,致發生系爭事故。

㈡被告張瑞淵因系爭事故,經本院106 年度審交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判處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

又犯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

㈢原告郭麗盆為阮天德配偶,原告阮佳輝、阮倍鈴、阮瓊慧均為阮天德子女,原告郭麗盆支出阮天德喪葬費用23萬9,000元。

㈣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業已向訴外人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各領得 50 萬元保險理賠金;

又原告郭麗盆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領得阮天德身故保險金 145 萬及紅利給付 1,937 元。

五、本件爭點:㈠被告張瑞淵就系爭事故是否有過失?㈡如是,被告蔡政利、好幫手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是否應與被告張瑞淵負連帶賠償責任?㈢如是,原告各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何?

六、本院之判斷:㈠被告張瑞淵就系爭事故應有過失: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本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 目分別定有明文。

2.查被告張瑞淵考領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於上揭時、地,為載送漁貨而駕駛系爭貨車,因於行車時超速行駛,且闖越圓形紅燈號誌,致發生系爭事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經核屬實;

且因系爭事故,經本院106 年度審交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判處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

又犯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業如前述,又依當時情形,被告張瑞淵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張瑞淵就系爭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

則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張瑞淵賠償,即屬有據。

㈡被告蔡政利、好幫手公司應與被告張瑞淵負連帶賠償責任:1.被告蔡政利部份: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復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規定,僱用人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是否已盡相當之注意,其所應注意之範圍,關於選任方面,著重於受僱人之技術是否純熟,性格是否謹慎精細;

而關於監督方面,則在於受僱人職務之執行,是否已提示其應注意事項,有無派員督導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91 號判決參照)。

此種情形係為僱用人之免責要件,僱用人茍欲免其責任,即應就此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025號判例參照)。

被告蔡政利雖抗辯:伊僱傭被告張瑞淵時,不知其有吸毒,且當初伊僱請被告張瑞淵時,有確認被告張瑞淵駕照沒問題云云。

然被告蔡政利並未舉證證明就其已盡選任及監督之注意義務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故被告蔡政利所辯,難謂可採。

被告蔡政利既為被告張瑞淵之僱用人,被告張瑞淵因欲前往屏東縣林邊鄉某處載運魚貨路途發生系爭事故,被告蔡政利即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被告張瑞淵連帶負賠償之責。

2.被告好幫手公司部份:另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係以事實上之僱用關係為標準。

僱用人與受僱人間是否訂立書面契約或僱傭契約上是否稱為受僱人皆非所問。

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599號、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蔡政利與好幫手公司間訂立汽車貨運業接受個別經營者(寄行)委託服務契約書,由被告蔡政利將自備之營業大貨車靠行於被告好幫手公司,並使用被告好幫手公司名義營業,被告蔡政利每月給付營業及管理費予被告好幫手公司乙節,此有汽車貨運業接受個別經營者(寄行)委託服務契約書1 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7頁),被告好幫手公司亦不爭執其2 人間為靠行關係。

是被告蔡政利所有之系爭貨車既係靠行於被告好幫手公司營業,在客觀上足以使人認駕駛系爭貨車之人即被告張瑞淵為被告好幫手公司服務而受其監督,亦無解免被告好幫手公司為被告張瑞淵之僱用人,應依民法第188 第1項本文規定,對被告張瑞淵因執行職務時不法侵權行為所致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如下:1.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2條第1 、2 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

2.喪葬費部分:原告郭麗盆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阮天德喪葬費用23萬9,700元,並提出阮天德府治喪會禮儀表1 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6頁),被告亦不爭執,是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3.扶養費部分: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亦為民法第1116條之1 所明定。

是以,直系血親尊親屬及夫妻受扶養之權利,雖不以無謀生能力為限,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

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及夫妻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

查原告郭麗盆雖主張無工作收入,惟其於105 年度有所得2,778 元,名下有土地、田賦各1 筆、汽車1 輛,合計419 萬5,990 元等情,此有原告郭麗盆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1 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底證物袋),原告郭麗盆並於系爭事故發生後,領得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50萬元、阮天德身故保險金145 萬及紅利給付1,937 元;

此外,原告郭麗盆亦自承,阮天德身故後遺有定存100 萬元、活存8,570 元,由繼承人繼承乙節,是原告郭麗盆繼承阮天德所遺存款約25萬2,142 元(計算式:1,008,570/4=252,142.5 ),足徵原告郭麗盆顯有相當資力,而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揆諸前揭條文及說明,自無受扶養之必要。

至原告郭麗盆復主張:前開田賦僅以每月2 萬元出租予訴外人張秋香云云,然查前開田賦面積為2,580 平方公尺,約為780.45坪,而與前開田賦同段,面積未達前開田賦1半之361 坪土地,租金行情約為每月1 萬2,000 元之事實,此有市場出租行情1 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1 頁),顯見原告郭麗盆前開田賦出租價格顯然低於行情,故其此部分主張,委無足採。

4.精神慰撫金部分: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影響該權利是否重大、被害者與加害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221號、51年臺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張瑞淵不法侵害阮天德致死,原告郭麗盆為阮天德配偶,原告阮瓊慧、阮佳輝、阮倍鈴均為阮天德子女,業如前述,其等因被告張瑞淵之不法侵害而頓失至親,在精神上均必感到相當之痛苦,則其等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於法自無不合。

查原告郭麗盆為國小畢業學歷,無業,105 年度所得2,778 元,名下財產有土地、田賦各1 筆、汽車1 輛等情,業如前述;

原告阮瓊慧為高中畢業學歷,從事餐飲業,每月薪資約為1 萬元,105 年度所得3 萬160 元,名下財產有汽車1 輛;

原告阮佳輝為技術學院畢業學歷,擔任作業員,每月薪資約為2 萬元,105 年度所得為35萬2,334 元,名下財產有房屋1 筆、土地2 筆;

原告阮倍鈴為專科畢業學歷,擔任店員,每月薪資約為2 萬元,105 年度所得為2 萬5,732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此有原告阮瓊慧、阮佳輝、阮倍鈴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各1 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底證物袋)。

被告張瑞淵為國中肄業學歷,擔任職業大貨車司機,家境勉持;

被告蔡政利為校學畢業學歷,從事漁業,105 年度無所得,名下無財產等情(見本院卷底證物袋,警卷第5 、17頁受詢問人欄);

被告好幫手公司資本額2,500萬元乙節,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 份存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2頁),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暨被告張瑞淵之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郭麗盆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120 萬元,原告阮瓊慧、阮佳輝、阮倍鈴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精神慰撫金各以100 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5.從而,原告郭麗盆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43 萬9,700 元(計算式:239,700 +1,200,000 =1,439,700 );

原告阮瓊慧、阮佳輝、阮倍鈴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各為100 萬元。

又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共200 萬元,原告各分得50萬元,應予扣除等語,則原告郭麗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即為93萬9,700 元(計算式:1,439,700 -500,000 =939,700 );

原告阮瓊慧、阮佳輝、阮倍鈴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均為50萬元(計算式:1,000,000 -500,000 =500,000 )。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郭麗盆93萬9,700 元,連帶給付原告阮瓊慧、阮佳輝、阮倍鈴各50萬元,及自106 年4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就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另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韓靜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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