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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23號
原 告 許誌文
許中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慶裕
被 告 許漢龍
許合全
許當和
兼 上2人
訴訟代理人 許振福
被 告 許合吉
訴訟代理人 許明茹
被 告 許林金寶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地號土地,依下列方法合併分割:㈠如附圖二〈方案二〉所示編號1 部分面積一五四點六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辛○○取得;
如附圖二〈方案二〉所示編號2 部分面積一五四點六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丙○○取得;
如附圖二〈方案二〉所示編號3 部分面積四六三點八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乙○○、己○○、庚○○依序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維持共有;
如附圖二〈方案二〉所示編號4 部分面積四六三點八六平方公尺分歸原告甲○○、壬○○、被告戊○○○依序按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一、六分之一、三分之二維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
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
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
第一項情形,第三人未參加或承當訴訟者,當事人得為訴訟之告知;
當事人未為訴訟之告知者,法院知悉訴訟標的有移轉時,應即以書面將訴訟繫屬之事實通知第三人,為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2 、3 項明文規定。
本件訴訟繫屬中,被告丁○○將其應有部分移轉予戊○○○、己○○、庚○○,並於106 年11月9 日由戊○○○、己○○、庚○○具狀聲明承當訴訟(見本院卷第95頁),且未受其他當事人反對並均續為言詞辯論,故其三人承當被告丁○○之地位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於107 年7 月12日以民事部分撤回起訴狀向本院表示撤回本件分割共有物琉球鄉本漁段91地號之部分(見本院卷第160 頁),經被告等人於107 年10月15日當庭同意撤回此部分訴訟(見本院卷第173 頁背面),故此部分自生撤回起訴之效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各為25.97 平方公尺、1210.96 平方公尺,為兩造共有,有土地登記謄本可查。
今該系爭土地無使用目的無法分割之情形或為部分分割之協議,然因被告等就分割方法尚有意見,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為使兩造土地便利使用及增加其利用價值,依法請求裁判分割等語。
並聲明: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准予合併分割。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丙○○:不同意原告之方案(見本院卷173 頁背面)。
㈡、被告辛○○:我沒有居住在那邊,對分割位置沒有概念,但不喜歡原告的方案,我可以接受被告丙○○所提之分割方案;
復又稱對原告的方案無意見(均見本院卷173 頁背面);
及稱對兩個方案都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43 頁反面)。
㈢、被告己○○、乙○○、庚○○、戊○○○:同意原告方案(見本院卷第173 頁反面至第174頁)
三、分割依據: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
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
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第5項、第6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系爭土地之土地使用分區均為「公(兒)三」公園兼兒童遊樂場,且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各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謄本(見本院卷第229 至233 頁)、地籍圖謄本及屏東縣(市)琉球鄉公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見本院卷第6 至7 頁)等附卷可稽,堪信為實在。
㈢、按民法第824條於98年增定第5 、6 項之立法理由為:共有人相同之數筆土地常因不能合併分割,致分割方法採酌上甚為困難,且因而產生土地細分,有礙社會經濟之發展,爰增訂第5項,以資解決;
為促進土地利用,避免土地過分細分,爰於第6項增訂相鄰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即得請求法院合併分割。
查系爭土地相鄰,又本件若進行各筆土地之單獨分割,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將存有面積較小且零碎散置之情形,顯不利於共有人之使用開發,亦不符合現況使用之方式。
再者,該2 筆土地之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完全相同,且被告等人均未表示反對土地合併分割,本院審酌民法增訂第824條第5項、第6項之立法意旨,認本件應類推適用民法第824條第6項規定,准予合併分割,俾使系爭2 筆土地有效利用,避免土地過分細分,並符合全體共有人之意願。
準此,原告請求合併分割該2 筆土地,於法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為公平決定(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亦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是法院為裁判分割時,需衡酌共有物之性質、價格、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全體或多數共有人利益等因素,並兼顧公平之原則。
故原則上原物分配對全體或多數共有人有利,須先按原物分配。
但若於原物分配有困難,除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維持共有外,若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未受分配者,亦得按其應有部分比例之價值,以金錢補償之。
㈡、經查:⒈土地現況及分割方案:⑴、系爭土地位於屏東縣琉球鄉中山路(下稱中山路)之東南側,整塊地形尚屬方正,目前有鐵皮屋兩座,用以開設機車出租店及包包販賣店,其餘部分則均為雜林等情,經本院會同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見本院卷第49頁)及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51頁)在卷可憑。
⑵、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如附圖一及二所示之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方案一)及(方案二),下分別稱方案一及方案二,兩方案差別在於分割後各土地之形狀,方案一主張分割後各土地鄰中山路之面寬均相同,而使編號B 、D 部分為長方形、編號A 、C 部分則為L 形;
方案二則依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換算面積大小,而均劃分為長方形狀,兩方案分割後各共有人均無需互為找補。
其中被告丙○○提出方案一,原告提出方案二並得被告己○○、乙○○、庚○○、戊○○○之支持,另被告辛○○則表示未居住於該處,對兩個方案均無意見,且各該方案之分配位置均當庭均各共有人核對無誤(見本院卷第242 頁反面)。
⑶、現兩種分割方案,分割後之大小與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換算之面積相當,唯一差異僅在於面臨中山路之寬度,進而影響分割後之土地形狀。
⒉本件之爭點為:系爭土地如何分割方為公平適當?茲論述如下:⑴、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裁判意旨參照)。
準此,被告丙○○固主張系爭土地於其父親生前即以其所提之方案一方式分配云云,但無論其主張是否屬實,於本件係以判決來分割系爭土地,由法院審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並無需受原先之約定等等事由之拘束,故無論被告丙○○此部分陳述是否為真,亦僅為法院判決時之參考而已,並非據以依循之惟一標準;
另被告許合吉雖稱:雖然法律上沒有這樣登記,但原先祖先分給我們的就是在前面的位置云云。
惟不動產所有權有公示效力,仍應以登記為準,均合先敘明。
⑵、系爭土地合併後均以中山路聯外,從而臨中山路之多少則為各土地價值之關鍵,是在均臨路的前提下,分割結果自應顧及各共有人間之公平。
從而,若採取方案一,則無從解釋為何應有部分比例不同卻均有相同臨路面寬,而產生獨厚小持分者,不利大持分者之不公平;
在不同持分比例下,持分比例多者分得面積較大、臨路較多,乃屬當然,故本件審酌目前土地現況、各該共有人之使用現況、道路情形、公平原則及到庭共有人之意見,認系爭土地以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方法(即方案二及附圖二)分割最為適宜,爰依此方法予以分割本件土地。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共有物分割請求權,求為裁判分割,於法有據,又本院審酌分割方法(方案二),尚屬公允適當,已如前述,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形式上形成之訴,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本院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分割訴訟所得之利益等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始為公平,爰宣示兩造分攤比例如主文第2項所示,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銀雀
附表:訴訟費用之分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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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姓名 │分擔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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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辛○○ │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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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 │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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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丙○○ │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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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 │1/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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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壬○○ │1/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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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戊○○○ │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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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己○○ │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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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庚○○ │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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