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 二、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
- 三、本件被告林德雄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主張:伊父親林順自82年起在系爭二筆土地上種植芒果
- 二、被告之抗辯:
- (一)被告林德雄略以:伊是幫忙沈慶璋管理系爭二筆土地及系
- (二)被告沈慶璋略以:系爭二筆土地現由伊合法管理,伊與父
-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不爭執事
- (一)系爭二筆土地均為國有土地,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
- (二)被告沈慶璋至遲於98年間占用系爭二筆土地,並向國有財
- (三)系爭二筆土地上現種植數量不詳之芒果樹。
- (四)系爭水塔、抽水馬達、水井經測量後均非位在系爭二筆土
- 四、兩造爭點在於:
- (一)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二筆土地之占有,有無理由?
- (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種植於系爭二筆土地上之系爭果樹及抽
- 五、本院之判斷:
- (一)系爭二筆土地為國有土地,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其
- (二)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二筆土地為其父親林順早前占用,並種
- 六、據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962條規定
-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執事項及所提出之攻擊
-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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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33號
原 告 林秀菊
被 告 林德雄
沈慶璋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又按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僅列被告林德雄為被告,有民事起訴狀在卷為憑,嗣於訴訟繫屬中,復具狀追加被告沈慶璋為被告等情,有民事起訴狀、民事追加被告暨變更訴之聲明狀可稽(見本院卷第1 頁、第44頁),本院審酌原告係基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第962條前段占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主張被告林德雄為直接占有人,被告沈慶璋為間接占有人,則基請求之基礎事實顯屬同一,亦不甚礙被告林德雄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被告林德雄亦對上開訴之追加未曾表示異議,則本件訴之追加,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前開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民法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權,係指民法第767條所規定之物權的請求權而言,故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共有物者,請求返還共有物之訴,得由共有人中之一人單獨提起,惟依民法第821條但書之規定,應求為命被告向共有人全體返還共有物之判決而已(參照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361號判例)。
又占有於法律上有一定之利益,且不具專屬性,依民法第947條第1項所定「占有之繼承人」之文義,占有自得因繼承原因之發生,由被繼承人移轉予繼承人,惟占有之繼承,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在遺產分割前,各繼承人對於該占有關係自仍為公同共有,而占有人之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民法第962條前段規定,亦定有明文,是於繼承人因繼承被繼承人之占有而為公同共有之情況,雖未明文繼承人得準用民法第821條規定,由共有人中之一人單獨起訴,然其性質既與所有權之共有人行使物上請求權之情況相類,宜類推適用民法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規定,得由占有之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提起訴訟。
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父林順為屏東縣○○鄉○○○段000 ○000 地號(重測前為楓港段1213、1214地號,下分別稱系爭589 或系爭590 地號土地,或合稱系爭二筆土地)國有土地占有人,林順於民國99年4 月8 日死亡後,上開土地之占有由原告及訴外人林龔木蘭(於104 年12月1 日死亡)、林丁福(於103 年3 月1 死亡)、林洺弘、林阿英共同繼承,其占有遭被告林德雄、沈慶璋侵奪,依上開說明,民法第962條前段規定回復占有請求權之行使,應無需由林順之全體繼承人一同起訴,僅原告一人起訴請求返還占有物予林順之全體繼承人,即無欠缺當事人之適格要件,先此敘明。
三、本件被告林德雄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父親林順自82年起在系爭二筆土地上種植芒果樹約600 株(下稱系爭果樹),並設置水井、抽水馬達、水管、水塔等設備(下合稱系爭地上物)供農作、灌溉使用,嗣林順於99年4 月8 日死亡,系爭二筆土地之占有、系爭果樹及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由其配偶林龔木蘭、子女即原告、林丁福、林洺弘、林阿英共同繼承,系爭二筆土地則由林丁福接手耕作,林丁福於103 年3 月1 日死亡後,再由林阿英繼續占有使用。
詎被告沈慶璋明知其未曾使用系爭二筆土地,竟於98年間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申報為土地使用人,繳納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並占有系爭二筆土地、系爭果樹及系爭地上物,又於103 年間將系爭二筆土地、系爭果樹及系爭地上物一併交由被告林德雄管理使用,被告二人所為已妨害原告及其他繼承人對系爭二筆土地之占有及無權占有系爭果樹、系爭地上物,原告自得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及第962條規定請求被告二人將系爭二筆土地、系爭果樹及系爭地上物返還原告及全體繼承人等語。
並聲明:被告林德雄、沈慶璋應將系爭二筆土地之占有及其上之系爭果樹、系爭地上物返還予原告暨被繼承人林順之全體繼承人。
二、被告之抗辯:
(一)被告林德雄略以:伊是幫忙沈慶璋管理系爭二筆土地及系爭果樹,採收的芒果則歸我所有,原告使用的土地在系爭二筆土地隔壁,那些設備也不在伊施作的土地上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沈慶璋略以:系爭二筆土地現由伊合法管理,伊與父母於93年前即在系爭二筆土地耕作,93年起由伊獨自耕作,98年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去現場勘查時也有查明伊是占用人,才要求伊繳納土地使用補償金。
林丁福曾越界占用系爭二筆土地,並於102 年7 月20日簽立切結書,同意將系爭二筆土地及系爭果樹返還予伊,另原告主張的水井、抽水馬達、水塔等設備均非坐落在系爭二筆土地上,水管則部分舖設在系爭二筆土地上,伊不清楚前揭設備為何人所有,也未占有使用。
況且原告於伊繳納近10年補償金後才提起本件訴訟,應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不爭執事項如下:
(一)系爭二筆土地均為國有土地,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
(二)被告沈慶璋至遲於98年間占用系爭二筆土地,並向國有財產署繳納土地使用補償金。
(三)系爭二筆土地上現種植數量不詳之芒果樹。
(四)系爭水塔、抽水馬達、水井經測量後均非位在系爭二筆土地上,惟上開動產與舖設系爭二筆土地上之水管均非被告林德雄、沈慶璋所有。
四、兩造爭點在於:
(一)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二筆土地之占有,有無理由?
(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種植於系爭二筆土地上之系爭果樹及抽水馬達、水井、水塔、水管等物,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二筆土地為國有土地,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其上現種植芒果樹(數量無法量測及計數)。
又系爭二筆土地自98年間起為被告沈慶璋所占有使用,並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繳納93年起之各期土地使用補償金,被告沈慶璋則於103 年8 月22日起委託被告林德雄管理系爭二筆土地及果樹。
又原告所指稱之水井、抽水馬達、水塔均非位在系爭二筆土地內、部分水管舖設於系爭589 地號土地之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繳納通知書及繳款執據、使用補償金資料查詢、地上物讓渡管理書、(見本院卷第8 、10至11、17至18、37至39、40至42反面、58、89至108 、175 至181 頁),並經本院會同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測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106 年12月20日屏枋地二字第10630720100 號函附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9 至165 頁),堪信為真實。
(二)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二筆土地為其父親林順早前占用,並種植系爭果樹,且系爭地上物均為林順所設置,林順亡故後,前開土地之占有及各該地上物之所有權,均為原告及其他繼承人所繼承,惟上開土地及各該地上物均遭被告沈慶璋、林德雄不法占用,爰請求被告二人返還占有及返還所有物等情,為被告二人所否認,並執上詞為辯,茲就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分別敘之如下: 1.系爭二筆土地部分:⑴按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
占有被妨害者,得請求除去其妨害;
占有有被妨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其妨害。
次按前條請求權,自侵奪或妨害占有或危險發生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962條、96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占有回復請求權有其權利行使之時效限制,若未於時效期間內行使其權利,其請求權自告消滅。
⑵經查,系爭二筆土地均屬國有土地,為被告沈慶璋於98年間占有,並於103 年8 月間委由被告林德雄管理,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自陳:伊父親林順於98年間因心臟不好,未繼續耕作,99年間過世,伊二哥林丁福於103 年過世前因罹患肝病,健康狀況不佳,因此他們才沒有對被告沈慶璋主張權利;
伊大哥林洺弘對父母親之事務不聞不問,伊姐林阿英98年間還在桃園工作,近幾年才回來,伊是102 年、103 年間經林丁福告知說系爭二筆土地由被告沈慶璋占用,被告沈慶璋並表示如要取回系爭果樹,要拿錢補貼等語(見本院卷第141 至142 、200 頁),而原告遲於105 年10月13日始具狀始提起本件訴訟,亦有本院收文章戳可稽(見本院卷第1 頁),是原告依民法第962條規定請求被告二人返還系爭二筆土地之占有,其請求權之行使顯然已逾同法第963條所規定之1 年消滅時效期間,則被告沈慶璋執此為抗辯,自非無據,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不能准許。
2.系爭果樹部分:按稱不動產者,謂土地及其定著物。
次按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民法第6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故未與土地分離之樹木,為土地之構成部分,依上開條文規定,應為土地所有人所有,縱為第三人所栽種亦同,此觀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232號判例意旨亦得明瞭。
查系爭果樹現種植於屬國家所有之系爭二筆土地上,已如上述,則據上說明,系爭果樹所有權自屬國家所有,原告無所有權可言,是原告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二人返還系爭果樹,顯於法無據,無從准許。
3.系爭地上物部分: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若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起訴請求他人返還所有物者,自應就該他人現在確實占有其所有物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經查,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地上物均為伊父親林順所設置,固據證人林阿英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88 頁反面),惟原告主張被告沈慶璋、林德雄不法占有使用系爭地上物,此節為被告二人所否認,則原告自須就被告二人確有占用系爭地上物之事實負證明之責,惟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二人有何占用系爭地上物之情,僅泛稱:被告二人時常出入系爭二筆土地上,就應該是他們在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86頁反面),其顯然未盡其所負舉證責任,尚難為不利被告二人之認定,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乏其據,不能准許。
六、據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962條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返還系爭二筆土地之占有及系爭地上物、系爭果樹,為無理由,均應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執事項及所提出之攻擊禦方法暨訴訟資料,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境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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