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06,訴,447,2020051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47號
原 告 李春田

訴訟代理人 林芳榮律師
被 告 屏東縣恆春鎮公所

法定代理人 盧玉棟

訴訟代理人 陳振詠
蔣傑仲
藍庭光律師
被 告 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許亞儒

訴訟代理人 洪耀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鎮○○○段000 地號(下稱427 號土地)所修建之柏油道路及水泥排水溝拆除,將上開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及共有人全體。

㈡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鎮○○○段000 ○000 ○000 地號(下各稱382 、423 、424 號土地,或與427 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土地上所修建之柏油道路及水泥排水溝拆除,將上開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

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2,077,75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4,629元。

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427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575.03平方公尺之柏油道路拆除,將上開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及共有人全體。

㈡被告應將分別坐落382 、424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117.1 、341.73平方公尺之柏油道路拆除,將上開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

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37,246元,及自106 年8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並自106 年8 月3 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18,954元。

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告所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其所為訴之變更,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鎮○○○段000 ○000 地號土地,面積各492.33、901.8 平方公尺,為伊所有,至同鎮後壁湖段427 地號土地、面積1247.44 平方公尺,則係伊與訴外人邱瑞瓏、陳月美、王勝寬、吳采穎、社團法人屏東縣恆春鎮吳氏宗親會所共有,伊之應有部分為1610分之1065。

( 以上合稱系爭土地) 詎被告屏東縣恆春鎮公所(下稱恆春鎮公所)未經原告及共有人全體同意,亦未依法辦理土地徵收,竟擅自在上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 部分鋪設柏油道路(即恆春鎮大光路部分路段,下稱系爭道路)及設置水溝設施,而無權占用382 號土地117.1 平方公尺、424 號土地341.73平方公尺、427 號土地575.03平方公尺,已妨害伊之所有權行使;

又被告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 下稱墾管處) 亦未徵得伊及全體共有人同意,逕將系爭土地公告列管為一般管制區-道路用地,且未經許可,不得為上開目的以外之使用,墾管處亦未就系爭土地取得合法使用權源,即予強占使用,亦以系爭道路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則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 按以下恆春鎮公所及墾管處合稱被告) 拆除柏油道路後,將土地返回予原告及共有人全體。

其次,人民之財產權受憲法保障,任何人不得侵害,被告未經伊同意,逕將為伊私有財產之系爭土地提供公用,既無合法之取得行為,又無任何公法上或私法上之處分權,則在欠缺合法原因下,自無從認定被告對系爭土地具有合法之占有權源。

因此,被告主張系爭土地存有公用地役關係云云,並非可採。

再者,伊先前曾向恆春鎮公所請求依法徵收上揭土地,然遭到拒絕,則恆春鎮公所無權占用上揭私人土地,開設道路及設置水溝,且為墾管處公告公示提供系爭道路為公用,被告顯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伊及共有人全體受有損害,則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所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詳言之,就382 、424 號二筆土地,被告無權占用之面積各117.1 、341.73平方公尺,就427 號土地無權占用575.03平方公尺,被告總計占用1,033.86平方公尺,系爭土地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固為1,900 元,惟附近相鄰土地為被告徵收後,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200 元,本件自應比照辦理而引為計算基礎,從而,被告應連帶給付之金額為:每平方公尺2,200 元x1 ,033.86平方公尺x 年租金10%x5 年=1,137,246元( 折合每月租金為:18,954元) ;

再本件訴訟非一日可結,爰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土地返還日止,被告應按月給付租金18,954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427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575.03平方公尺之柏油道路拆除,將上開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及共有人全體。

㈡被告應將分別坐落382 、424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117.1 、341.73平方公尺之柏油道路拆除,將上開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

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1,137,246 元,及自106 年8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並自106 年8 月3 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18,954元。

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屏東縣恆春鎮公所:系爭土地為道路用地,為被告恆春鎮公所所鋪設,且由鎮公所擔任管理機關。

惟系爭道路為既成道路,具有公用地役關係,排水溝之設置,係為達公眾通行及安全目的所必要,亦有公用地役關係,乃屬合法占用權源,土地所有權人行使權利,自應受到限制;

此外,系爭道路並非公所私用,公所並無不當得利可言。

因此,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

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系爭土地位於恆春鎮大光路,雖屬墾丁國家公園計畫範圍內一般管制區道路用地,惟系爭道路並非伊管理處所開闢鋪設,亦非由伊管理,原告請求伊管理處應返還占用部分之土地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法無據。

矧系爭道路已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使用達數十年之久,應具有公用地役權關係存在,基於公益考量,原告之請求亦無理由。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 查系爭土地為原告及上揭訴外人共有,系爭土地現況為屏東縣恆春鎮大光路( 即系爭道路) 用地,系爭道路為村里聯絡道路性質,該道路為聯絡後壁湖漁港之重要通道,道路西側連棟商家數十戶林立,遊客往來頻繁,依屏東縣道路管理自治條例( 下稱道路自治條例) 係由被告恆春鎮公所擔任管理機關,被告恆春鎮公所前曾於系爭道路鋪設柏油及設置水溝,系爭道路占用之系爭土地未據被告機關徵收,經原告前向被告恆春鎮公所請求依法徵收,迄未獲同意,系爭道路依據空拍圖,於民國62年2 月28日時現況已為道路等節,除為兩造所不爭執外,亦有系爭土地地籍圖謄本( 本院卷㈠第14頁)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本院卷㈠第99至106 頁) 、屏東縣恆春鎮公所105 年9 月30日恆鎮建字第10531672400 號函( 本院卷㈠第21頁) 、現場照片影本2 紙( 本院卷㈠第25頁) 、屏東縣恆春鎮公所106年4 月12日恆鎮建字第10630571700 號函( 本院卷㈠第32頁) 、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106 年3 月6 日墾企字第1060001541號函( 本院卷㈠第36頁) 、內政部營建署106 年9月7 日營署園字第1061015257號函( 本院卷㈠第80頁) 、現場彩色照片1 紙( 本院卷㈠第89頁) 、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107 年2 月26日墾企字第1070001460號函( 本院卷㈠第198 頁) 、內政部營建署107 年3 月1 日營署園字第1070012559號函( 本院卷㈠第199 頁) 、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107 年5 月11日墾企字第1070003688號函( 本院卷㈡第37頁) 、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108 年1 月8 日屏恆地二字第10830014300 號函檢附之系爭道路複丈成果圖( 本院卷㈡第124 至125 頁) 、屏東縣政府108 年5 月6 日函復本院之屏府城管字第10810891700 號函( 本院卷㈡第167頁) 、屏東縣政府108 年10月16日屏府工養字第1087843000號函釋內容( 本院卷㈡第218 頁) 及恆春鎮後壁湖段58、67、77建號建物第二類登記謄本( 本院卷㈢第27至36 )等附卷可佐,上情堪信為真。

(二)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既未據合法徵收,又據被告恆春鎮公所鋪設柏油設置水溝,被告墾管處公告為道路用地,且非經其許可不得為其他目的使用,而由被告提供公用,被告未有合法使用權源竟擅為上開妨礙其所有權目的之使用,伊自得主張返還系爭土地,並得請求告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被告恆春鎮公所則以,系爭道路已供作道路使用目的數十年,一旁並有房屋建築,商家林立,且系爭道路為聯絡後壁湖漁港之唯一及重要道路,符合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0 號意旨已有公用地役權存在其上,被告恆春鎮公所依道路自治條例僅為管理機關,其鋪設柏油及設置水溝均僅為道路維護目的,非為一己私利占有,自無無權占有及不當得利可言;

另被告墾管處則以,伊並未鋪設柏油及設置水溝,無所謂占用可言,至公告系爭道路為一般管制區- 道路用地,亦係依據國家公園法而為,伊非實際占用人,亦無不當得利可言資為抗辯。

從而本件爭點應為:㈠系爭道路是否已有公用地役權存在其上而為既成道路?㈡被告是否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應負返還之責,並應連帶給付原告不當得利? (三) 經查:⒈系爭土地具有公用地役關係,已為既成道路:①按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久為我國法制所承認。

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

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

其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為必要(司法院釋字第400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次按「本件土地成為道路供公眾通行,既已歷數十年之久,自應認為已因時效完成而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存在。

此項道路之土地,即已成為他有公物中之公共用物。

原告雖仍有其所有權,但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

亦有最高行政法院45年判字第8 號判例可資參照。

因此,既成道路是否成立公用地役關係,應依上開解釋所揭櫫之要件為判斷,先予說明。

②依據被告恆春鎮公所提呈之系爭土地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航照圖( 本院卷以外附件) 5 幀,得見,最初自62年2 月28日起,系爭土地已初見係以道路型態( 該圖中粉紅色標示部分) 存在,雖系爭道路似未有鋪裝而僅為農路型態,且兩旁俱屬農田而無建物,惟系爭土地農路路段路幅甚寬,顯為該地段南北聯絡之幹道型態,堪以認定,該圖右下角並得見,連接系爭道路之岔路可連通至後壁湖海岸情形。

及至80年12月24日航照圖,系爭道路仍以原南北向形式、面積及位置而坐落該處,此時已有柏油路面鋪裝,並可隱約見得雙向車道分向( 虛) 線,此時系爭土地西側已出現成排建物,系爭道路仍為該處南北向重要聯絡道,往北得通至房屋林立之恆春鎮大光里聚落,往南則為聯繫後壁湖岸區唯一道路,亦即,如由後壁湖岸區擬北上,僅得以系爭道路為唯一連通道,如欲南向,則亦以系爭道路向南延伸部分為唯一通道,此時後壁湖港區建築設備大致完竣。

嗣至100 年10月18日、104 年9 月18日及106 年4 月19日航照圖,系爭道路已以柏油道路鋪裝路面、雙向單車道及路寬約為7.5 至9.5 米( 詳本院卷㈡第125 頁複丈成果圖) 以上型態固定存在,系爭道路西側連排房屋所呈聚落面積,約與80年12月24日航照圖相當,經比對被告恆春鎮公所提呈地籍圖資料( 本院卷㈠第227 頁、卷㈢第27至37頁參照) ,該路段門牌號碼應為恆春鎮大光路79號之15至70號建物,再經比對被告恆春鎮公所提出之門牌號碼大光路79之34號( 坐落後壁湖段443 地號) 、79之25號( 坐落後壁湖段462 、463 地號) 及79之15號( 坐落後壁湖段481 地號) 等建物( 按均緊鄰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同地段地號427 西側) 第二類謄本,得見,上開房屋早於67年4 月15日已建築完成並已取得使用執照迄今( 本院卷㈢第27至37頁參照) 。

從而系爭土地供作道路使用型態迄今已持續逾47年,其間無間斷之情,堪認屬實。

③再參諸屏東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建築基地面臨計畫道路、廣場、市區道路、公路或合於本自治條例規定之現有巷道者,得申請指定建築線。」



第4條第1項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現有巷道,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一、供公眾通行,為公有土地或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



第6條第1項前段規定:「建築基地未臨接建築線者,不得建築。」

從而建築基地需本身面臨上揭法定定義道路、巷道者,方得申請指定建築線,進而建築房屋並申請建築、使用執照;

此觀屏東縣政府108 年5 月6 日函復本院之屏府城管字第10810891700 號函釋亦旨自明。

( 本院卷㈡第167 頁參照) 揆之上開被告恆春鎮公所提呈之緊鄰系爭土地西側之門牌號碼大光路79之34號( 坐落後壁湖段443 地號) 、79之25號( 坐落後壁湖段462 、463 地號) 及79之15號 (坐落後壁湖段481 地號) 等建物謄本資訊( 本院卷㈢第27至37頁參照) ,佐參上開3 建物與南北各棟連排建物建築完竣之時間約莫相當,此由上述航照圖5 幀攝得之當地影像大致可得心證如是,則上開3 建物既已於67年4 月15日已建築完成並已取得使用執照,足證系爭土地至少於67年間上開3 建物建造時,已為屏東縣政府現勘而認定為屬道路性質,否則無由以「建築基地確實臨路」之情准予核定建築線,而供上開3 建物合法建造並申請後續使用執照。

益徵系爭土地至少於民國60年間,已經屏東縣政府認定為道路型態存在無訛。

④且查,系爭道路嗣經編定為恆春鎮大光路,為村里聯絡道路性質,以被告恆春鎮公所為管理機關,該路段為恆春鎮大光里內重要聯絡道路,往北可接砂尾路,往南則接白砂路,經本院現場勘驗結果,系爭道路位於墾丁國家公園區域內,距離後壁湖約1 分鐘車程,附近商家林立,商業甚為繁榮,早為不特定公眾通行往來後壁湖案區所必要之道路,該路段亦經墾丁國家公園編為該園4-1計畫道路部分,可通至該園車城鄉入口,並途經後灣、白砂、水泉、大光、貓鼻頭、後壁湖等遊憩地點,亦可通行至馬鞍山銜接台26線省道,為上開環狀道路主要部分等節,亦有內政部營建署106 年9 月7 日營署園字第1061015257號函( 本院卷㈠第80頁) 、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107 年5 月11日墾企字第1070003688號函( 本院卷㈡第37頁) 、本院勘驗筆錄( 本院卷㈠第65頁) 、上開航照圖5 幀、被告提呈之谷歌地圖( 本院卷㈢第19至23頁) 及原告提供之現場拍攝照片數幀( 本院卷㈠第25、89頁) 等在卷可按,從而系爭道路係供作不特定公眾通行往來之必要,非僅屬鄰近住戶寥寥數人自己往來通行方便之替代道路性質,堪認與事實相符。

⑤綜合上情,系爭土地確早於民國60年間已成為道路型態存在,迄已近50年仍維持道路功用,不惟時日長久,且未曾中斷,當地人亦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且系爭土地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而系爭道路現係重要村里聯絡道路性質,不特定公眾均賴此往來大光里、後壁湖地區頻繁,附近店家亦賴世界各地遊客為業,如無此道路則當地商家勢無法生存,從而系爭道路現況經核,應認已符合釋字第400 號解釋意旨,而屬他有公物之公共用物性質,具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從而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有忍受他人通行義務無訛。

又原告固主張,伊於本件起訴前之105 年間,即已向被告恆春鎮公所主張,應由其依法徵收,故本件伊未有不阻止他人通行之情存在云云,惟縱原告所述為真,然系爭土地供作不特定公眾往來道路使用之情,既早於60年間即已存在,復原告未能舉證證明於60年間迄105 年間,有何阻止大眾通行,致系爭土地成為道路功能有中斷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認系爭道路已為既成道路之性質至少持續逾45年以上,亦足堪認定公用地役權業已時效完成之事實,則原告上開主張,自無可採,併此說明。

⒉系爭道路既已屬公共用物性質,原告之所有權行使自應受限制而有忍受他人通行之義務,被告並無無權占有可言,亦不負返還、按月給付等同租金不當得利之責:①承上,既系爭土地已具有公用地役關係而成為公物,所有權人即原告自有忍受他人通行之義務,則被告恆春鎮公所鋪設柏油及設置水溝,自無所謂無權占有可言。

易言之,系爭土地所以成為既成道路,事實上系源於60年間,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容認不特定公眾通行迄今,故本件實非被告恆春鎮公所將系爭土地易其性質為村里聯絡道路後而提供公用。

再系爭道路之法律上定位,係前經道路主管機關即屏東縣政府認定為既成道路後,以被告恆春鎮公所為道路自治條例所列之管理機關,此由屏東縣政府函復本院之108 年10月16日屏府工養字第1087843000號函釋內容( 本院卷㈡第218 頁) 自明,而依道路自治條例第5條第2款規定:「主管機關與管理機關(單位)之權責劃分如下:. . . 、二管理機關( 單位):(一)有關轄區內道路管理規定之擬訂事項。

(二)有關轄區內道路之修築、改善及養護計畫之擬訂及執行事項。

(三)有關轄區內道路之管理事項。」

從而被告恆春鎮公所自有就系爭道路修築、改善及養護之法定義務,是被告恆春鎮公所就系爭道路所為鋪設柏油設置水溝之作為,係依法行政,自難認有何無權占有可言,原告起訴主張此部分,容有誤會。

又所謂不當得利,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係以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為前提要件,本件被告恆春鎮公所既未因此而受有何利益,自難認有何不當得利,原告據此主張被告恆春鎮公所應與被告墾管處負連帶返還並按月給付原告等同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無理由。

②至就被告墾管處部分,查系爭道路尚非被告墾管處鋪設柏油及設置水溝,此節自始為被告墾管處主張,原告亦未舉證被告墾管處就系爭道路確有如上之養護行為,則本件自應認被告墾管處並未就系爭道路有何具體加工之措施存在。

則原告所指,本件被告墾管處所涉妨礙原告所有權行使,應係指被告墾管處認定系爭土地為一般管制區- 道路用地性質,致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無法就系爭土地為道路以外之其他目的使用而言。

惟查,系爭土地、道路係坐落墾丁國家公園管理區內,此為兩造不爭執,而依據內政部107 年3 月1 日函復本院之營署園字第1070012559號函釋意旨,系爭土地係經行政院71年4 月7 日台( 71) 內字第5375號函核定墾丁國家公園計畫時,已依實際需要劃設為道路用地,其用地別為綠帶用地及道路用地,依墾丁國家公園土地使用管制規定,容許使用項目僅能興建道路或步道( 本院卷㈡第199 頁參照) ;

亦即,將系爭土地定性為道路用地性質者,係行政院依上開函核定之國家公園計畫時,即已編入而為道路用地,從而本件縱依墾丁國家公園土地使用管制規定僅可供作道路使用,此亦非被告墾管處之行政處分所肇致,自亦難認被告墾管處有何原告指摘之無權占有行為,更無所謂被告墾管處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之不當得利情形。

原告據此主張被告墾管處亦應將系爭土地上柏油路拆除,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及共有人全體,並與被告恆春鎮公所應連帶負返還、按月給付不當得利之責,亦屬無據。

③本件固據原告指摘,被告未經任何合法行政處分,即擅將系爭土地提供公用而成為道路,猶如強占民產,縱然符合釋字第400 號解釋意旨而認有公用地役關係,惟被告依據該號解釋理由,縱不為徵收,亦應以其他方法彌補原告損失,原告主張由被告連帶負返還、按月給付等同租金不當得利,自屬有據云云。

然按,揆之釋字第400 號解釋理由書所示,所謂公部門以「徵收以外之其他方法」為補償,係指:「以發行分期補償之債券、採取使用者收費制度、抵稅或以公有土地抵償等以代替金錢給付」等方法,就公用地役土地之所有權人為補償,尚非指,應由公部門按月給付償金予土地所有權人之直接金錢補償而言;

易言之,依據大法官會議上開解釋意旨,所謂徵收以外之其方法,應係指由公部門依其法定執掌,以公權力規劃而生有別於編列徵收預算以外之他法,據此產生經濟效益,並以該效益收入作為補償土地所有權人財產上損失之基礎。

惟此節除本屬公部門應自行承擔其始終不作為之政治責任外,縱土地所有權人擬循訴訟方式請求,因涉行政機關施政規劃暨預算編列,原告果否確有請求餘地,核亦屬行政給付訴訟應審認之範疇,非得藉由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主張之,從而原告此間所述,難認可採。

五、綜上,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共同將坐落427 、382 、424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 部分柏油道路刨除,將上開土地回復原狀,並分別返還原告及共有人全體;

並被告應連帶給付等同租金之不當得利1,137,246 元及利息;

及被告應連帶按月給付原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刨除上開土地柏油路面之日止,等同租金之不當得利每月18,954元及利息,為無理由,均應駁回。

而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自應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士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苹汝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