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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59號
原 告 屏東縣民和儲蓄互助社
法定代理人 徐尚賢
訴訟代理人 陳月秀
被 告 楊敬惠
兼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吳大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萬肆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三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吳大鵬為原告之社員,其於民國101 年1 月29日邀同被告楊敬惠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0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同日起至107 年1 月29日止,分72期按月於每月27日攤還本息,利息以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如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逾期之日起按上開利率百分之30加計違約金。
嗣被告吳大鵬自103 年7 月28日起即未再清償分文,迄今積欠原告60萬4,900 元,及自103 年7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暨自103 年8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30計算之違約金,爰依兩造間之契約,請求被告連帶負清償之責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其等並無清償之資力,又依兩造間借據之約定,被告吳大鵬於未依約清償時,即視同退股,原告並應以被告吳大鵬之退股股金抵銷其之借款債務,故原告請求清償之數額,應扣除被告吳大鵬之股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
民法第739條、第740條亦定有明文。
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吳大鵬為原告之社員,於101 年1 月29日邀同被告楊敬惠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10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同日起至107 年1 月29日止,分72期按月於每月27日攤還本息,利息以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如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逾期之日起按上開利率百分之30加計違約金,被告吳大鵬自103 年7 月28日起即未再清償分文,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斯時積欠之借款本金餘額為60萬4,900元,股金結餘為18萬7,262 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5頁),並有借據、還款記錄、股金及放款個人帳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21頁),堪認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依借據約定加計利息及違約金連帶清償借款,洵屬有據。
四、本件爭點為:被告抗辯其等得以被告吳大鵬之股金與原告本件之請求互相抵銷,是否有理由?所得抵銷之金額為何?
五、本院判斷如下:㈠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
民法第71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社員申請退股,須以書面提出之,並經理事會之同意。
理事會於必要時得遲延支付退股之股金,但最遲不得超過同意退股之日起60日。
儲蓄互助社法第1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其立法理由為儲蓄互助社採門戶開放合作原則,應准許社員自由出入,但為避免影響經營運作及資金流動性,應予以適度限制,以維財務穩健。
又倘儲蓄合作社違反儲蓄互助社法第14條規定,而未依規定辦理退股者,即由中華民國儲蓄互助協會報請主管機關按情節輕重,處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之罰鍰,亦為同法第33條第1項第5款所明定。
是以,儲蓄互助社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屬於強制規定,如儲蓄合作社與社員間關於退股之約定與之抵觸者,依民法第71條前段規定,該約定即屬無效。
㈡經查:兩造間之借據第3條第1 、2 項固約定:「⒈違約:有不按期攤還本金或不按月繳付利息情事之一者即為違約,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均承認本借款之償還喪失期限之權益,視為全部到期,經本社請求應立即全部清償,絕無異議。
⒉有前款(應為前項)違約情事時,以本借據所欠之借款金額範圍,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股金視同退股」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惟上開借據第3條第2項之約定,將造成社員於違約時無須提出書面之退股申請,亦無須經原告理事會之同意,即發生退股之效力,其已違反儲蓄互助社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則依民法第71條前段規定,上開借據第3條第2項之約定,應屬無效。
從而,被告抗辯被告吳大鵬於未依約清償時,已視同退股一節,尚無可採。
㈢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
民法第334條定有明文。
基此,債務之抵銷須彼此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為要件(最高法院19年上第1048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吳大鵬並未因其未依約清償而視同退股,有如前述,且被告吳大鵬迄未依儲蓄互助社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提出退股之申請,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吳大鵬對原告之退股股金債權,尚未發生,自無從以之對原告已屆清償期之借款債權主張抵銷。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60萬4,900 元,及自103 年7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暨自103 年8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3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珮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劉毓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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