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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63號
原 告 李美麗
訴訟代理人 王宸紳
被 告 夏秋冬即夏平水
鍾彩蓮
訴訟代理人 劉冠吟
被 告 黃淑貞
夏福泉
夏鍾玉枝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夏美娥
被 告 李俊仁
訴訟代理人 張碧玲
被 告 夏平順
夏慶利
夏美霞
夏美英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 年8 月6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如附表編號6 至10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夏天財所遺屏東縣○○鎮○○○段○○○○○段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16,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鎮○○○段○○○○○段000 地號面積實測為23,392平方公尺土地,依下列方式分割:( 一)如附圖一所示編號1 部分面積2,360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夏福泉單獨取得;
( 二) 如附圖一所示編號2 部分面積4,668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鍾彩蓮單獨取得;
( 三) 如附圖一所示編號3 部分面積4,668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夏鍾玉枝單獨取得;
(四) 如附圖一所示編號4 部分面積3,342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淑貞單獨取得;
( 五) 如附圖一所示編號5 部分面積3,968 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李美麗單獨取得;
( 六) 如附圖一所示編號6 部分面積1,462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夏秋冬即夏平水、被告夏平順、被告夏慶利、被告夏美霞、被告夏美英公同共有;
( 七) 如附圖一所示編號7 部分面積2,924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俊仁單獨取得。
三、確認兩造於依上開主文第二項分割後,就附圖二所示甲道路均有通行權。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屏東縣○○鎮○○○段○○○○○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訴訟繫屬中,追加聲明為:㈠被繼承人夏天財之繼承人夏秋冬即夏平水、夏平順、夏慶利、夏美霞、夏美英應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㈡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式如附圖一及附表所示。
㈢確認系爭土地分割後,兩造就附圖二所示甲道路有通行權。
原告所為核其性質雖為訴之變更追加,惟係以分割系爭土地暨分割後系爭土地不致成為袋地為其基礎事實,前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關連性,原訴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在審理時復得加以利用,俾求可在同一程序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統一解決紛爭,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除原告及被告鍾彩蓮、夏福泉、黃淑貞、夏鍾玉枝、李俊仁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兩造所共有之系爭土地(面積經實測為23,392平方公尺)為山坡地保育區之農牧用地,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
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之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規定,伊自得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
另因系爭土地為農牧用地,依農業發展條例等相關之分割規定,系爭土地僅能分割為7 筆,其中如附圖二所示之甲既成道路因無從單獨分割,故請求各共有人各別分得部分既成道路,並請求全體共有人均得通行該既成道路等語,並聲明分割方案如附表及附圖一所示。
二、被告部分:㈠被告黃淑貞、夏鍾玉枝、鍾彩蓮、夏福泉、李俊仁:同意依附表及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分割後各共有人應能繼續通行附圖二所示之甲既成道路等語;
㈡其餘被告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就上揭分割方案以言詞或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 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
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
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
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
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如於訴訟
中,請求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為分割共有物之請
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先例)。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附表編號6 至10之被繼承人夏天財業於起訴前之99年8 月27日死亡,被告夏秋冬、夏平順、夏慶利、夏美霞及夏美英為其繼承人,惟其等迄未辦理系爭土地繼承登記等情,
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本院卷㈢第63頁)、系爭土地現況照片( 本院卷㈠第36至38頁) 、系爭土地歷年異動索引( 本院卷㈢第91至113 頁) 、夏天財戶籍謄本( 本院卷㈠第90至91頁) 及夏天財繼承系統表( 本院卷㈠第167 頁) 為佐,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而得之屏東縣恆春戶政事務所106 年5 月3 日函( 本院卷㈠第98頁) 、本院少年及家事庭106 年9 月26日函( 本院卷㈠第151 頁)可參,且經本院會同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勘驗,
而製有107 年7 月19日勘驗筆錄1 份( 本院卷㈡第175 頁) 及複丈成果圖( 本院卷㈢第129 頁) 等在卷可考,上情堪信為真。準此,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既無不能分割之
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限制,復無法協
議分割系爭土地,則原告請求夏天財之繼承人就系爭土地
辦理繼承登記後,併為裁判分割,自應准許。
(二) 第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 月4 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
分割為單獨所有;前項第3款及第4款所定共有耕地,辦
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
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農業發展
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及第2項設有明文。
又依本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申辦分割之共有耕地,部分共有人於本條例修正後,移轉持分土地,其共有關係
未曾終止或消滅,且分割後之宗數未超過修正前共有人數
者,得申請分割。依前項規定申請分割,其共有人人數少
於本條例修正前共有人數者,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申
請分割時共有人人數。
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9 點、第11點亦有規定。查系爭土地係依區域計劃法劃定為山坡地保育
區之農牧用地,屬於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定之耕地,於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前為8 人共有,修法後分別經買
賣、分割繼承、贈與、夫妻贈與登記共有人數為7 人,分
割方案分割為7 筆土地,核與上開規定尚符,亦有屏東縣
恆春地政事務所( 下稱恆春地政) 110 年1 月8 日屏恆地二字第10930965100 號函暨系爭土地歷年異動索引足憑(本院卷㈢第89至113 頁),足見系爭土地分割後宗數尚不超過共有人人數,揆諸前開規定,系爭土地經依附表及附
圖一方案分割為7 筆,即不受農業發展條例所定分割後每
人所有面積須達0.25公頃之限制。
(三) 又查,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除夏天財之繼承人未於其上使用占有外,其餘大致如附圖一所示之兩造分管狀態,其上
並無建物,兩造大致栽植些許蘿蔔、季節蔬菜等作物等節
,為到場當事人不爭執( 本院卷㈡第19頁) ,且有如上所述現場照片可依。又系爭土地係賴土地正中央呈現西南往
東北之現有柏油鋪面道路( 即附圖二甲道路) ,為東西兩
側對外聯絡方式,亦據本院現場勘驗屬實,而兩造經本院
歷次調解及審理後,除夏天財繼承人未到場表示意見外,
兩造均同意依照附圖一所示方式分割,且就對外聯絡道路
部分,雖受限農發條例規定而無從單獨分割為1 筆地號由
兩造共有,惟其等均同意於分割後維持附圖二之甲道路現
狀並供全體共有人通行使用。再依附圖一方案分割後,兩
造所分得之土地形狀大致完整,亦有利於日後使用,並依
上開方案分割後兩造經分得部分,與其原持分面積相同而
無落差並無相互找補問題,則本院自應循到場當事人意見
准本件依如附圖一所示方案分割。另本件經恆春地政實際
測量後面積( 23,392㎡) 實小於土地登記謄本所載面積(24,136㎡) ,此情業於本審件理時揭示上情與到場當事人知悉,其等亦均表同意以實際測量結果為受分配面積( 本
院卷㈢第29頁) ,則本件准依原告所提如附圖一方案分割,並無不妥,附此敘明。
(四) 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依附圖一方案分割後,如未經斟酌各分割後
土地之對外聯絡方式,則兩造部分受分配土地將成袋地而
無從對外聯絡,且未來土地如經易手,易生滋擾。而參照
系爭土地係以附圖二之甲現狀柏油道路為對外主要聯絡方
式,並兩造當場當事人均同意保留甲道路現狀而經過各共
有人受分配之土地乙情,亦經說明如上,則本件即有如原
告主張一併酌定兩造對外聯絡道路之必要,俾以兼顧土地
分割後之實用性並紛爭解決於一案。查本件依附圖一方案
分割後,兩造經分得之土地均毗鄰附圖二甲道路,對外聯
絡即無問題,且甲道路現狀又為柏油鋪面道路,於兩造農
耕機具進出並無便利上疑義,並到場當事人均對提供自己
土地由全體共有人於分割後繼續通行亦無異議( 本院卷㈢
第29頁) ,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判決確認全體共有人就附圖二甲道路之通行權如主文第3項。再本件到
場共有人並未就通行代價有所主張,考量附圖二甲道路之
現狀維持實屬全體共有人利益均霑,就公平性而言,並無
特定當事人所受損失恆大於其餘共有人情事,即應認分割
後兩造均得無償通行於附圖二甲道路,一併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並主張依據民法第787 第1項規定確認系爭土地通行權,核屬有據。
本院於斟酌兩造分割意願、土地現況、整體土地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具體情狀,認系爭土地依原告主張如附圖一所示之方案分割,實為妥適、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
並經考量於本件分割後,兩造對外通行需求,爰一併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末按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情形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共有人起訴而有不同,判決結果實質上亦無何者勝訴或敗訴之問題,各共有人均因系爭土地分割而同受分割之利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規定,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士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苹汝
附表:(單位:平方公尺)
┌──┬────┬─────┬────────────┬────┬────┐
│編號│共有人 │原持分/ 訴│分配方法 │面積 │備註 │
│ │ │訟費用分擔│ │ │ │
│ │ │比例 │ │ │ │
├──┼────┼─────┼────────────┼────┼────┤
│1 │夏福泉 │4870/48272│單獨取得附圖一編號1 土地│2,360 │ │
│ │ │ │ │ │ │
├──┼────┼─────┼────────────┼────┼────┤
│2 │鍾彩蓮 │4816/24136│單獨取得附圖一編號2土地 │4,668 │ │
├──┼────┼─────┼────────────┼────┼────┤
│3 │夏鍾玉枝│4817/24136│單獨取得附圖一編號3土地 │4,668 │ │
├──┼────┼─────┼────────────┼────┼────┤
│4 │黃淑貞 │6897/48272│單獨取得附圖一編號4土地 │3,342 │ │
├──┼────┼─────┼────────────┼────┼────┤
│5 │李美麗 │4094/24136│單獨取得附圖一編號5土地 │3,968 │ │
├──┼────┼─────┼────────────┼────┼────┤
│6 │夏秋冬即│1/16 │公同共有附圖一編號6土地 │1,462 │被繼承人│
│ │夏平水 │ │ │ │夏天財 │
├──┼────┤ │ │ │ │
│7 │夏平順 │ │ │ │ │
├──┼────┤ │ │ │ │
│8 │夏慶利 │ │ │ │ │
├──┼────┤ │ │ │ │
│9 │夏美霞 │ │ │ │ │
├──┼────┤ │ │ │ │
│10 │夏美英 │ │ │ │ │
├──┼────┼─────┼────────────┼────┼────┤
│11 │李俊仁 │1/8 │單獨取得附圖一編號7土地 │2,924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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