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06,訴,474,2017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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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74號
原 告 郭瑞仁
被 告 郭豐盛
郭天勝
郭利隆
郭家華
郭鳳瑞
郭宣良
郭彥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伊鈞律師
楊芝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地號面積一九四‧一四平方公尺土地,准予變賣,所得價金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面積194.14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乃都市計畫住宅區用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規定,伊得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

關於系爭土地分割方法,伊主張按如附圖所示方法分割系爭土地,將編號⑴部分歸全體被告維持共有,編號⑵部分分歸伊取得等情,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面積僅194.14平方公尺,倘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共有人每人受分配之面積,最小部分僅8.09平方公尺,最大部分亦不過58.24 平方公尺,均無法有效利用分配之土地,且其等不願在按如附圖所示編號⑴部分維持共有,足見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故其等請求以變價方法分割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同意分割。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乃都市計畫住宅區用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分割之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各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附卷可稽,堪信為實在。

則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爭點為:系爭土地如何分割為公平適當?茲論述如下:

㈠、查系爭土地西、南二側均面臨中興路,南側路寬(含水溝)約5 公尺,西側路寬(含水溝)約12公尺。

系爭土地有一樓平房坐落其上,為被告郭鳳瑞之父出資興建,現由被告郭鳳瑞與訴外人郭宣良、郭彥良公同共有,而該房屋分為三部分(由北至南),第一部分為鐵架鐵皮遮雨棚,第二部分為磚造鐵皮屋,第三部分為鐵皮屋等情,經本院會同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

㈡、按請求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又分割共有物時,法院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決之,有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55年台上字第1982號判例可資參照。

原告主張:依如附圖所示方法分割系爭土地云云,惟若按如附圖所示方法分割,原告所分配編號⑵部分僅58.24 平方公尺(即17.545坪),扣除應留設之法定空地後,已難作為建築住宅之用地,且其地上已有被告郭瑞鳳與郭宣良、郭彥良公同共有之鐵皮屋,將徒增爭訟,再者,編號⑴部分因呈狹長型之梯形狀,其價值自受深度不足而有所影響,則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法,顯非適當。

倘編號⑴部分與系爭土地臨路深度較深之編號⑵部分一同拍賣,因深度較深部分得供作建築使用,其餘部分則作為留設法定空地之用,其價值相較將系爭土地分割為編號⑴、⑵部分之總價值為高,其次,系爭土地面積僅為194.14平方公尺,倘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土地過於細分,又被告均表示不願在編號⑴部分維持共有。

依此,本院認為將系爭土地予以變價,由拍定人取得完整之土地,而由兩造按各該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最符合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之公平,爰依此方法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第1項所示。

至原告雖請求鑑定按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法,各共有人間之找補金額,惟本院採變價之方法分割系爭土地,自無送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程耀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 466 條之1第 1 項但書或第 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附表:
┌──┬───────┬──────┬──────┐
│編號│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備    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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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郭豐盛        │15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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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郭天勝        │6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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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郭利隆        │15分之1     │            │
├──┼───────┼──────┼──────┤
│  4 │郭家華        │30分之7     │            │
├──┼───────┼──────┼──────┤
│  5 │郭瑞仁        │10分之3     │            │
├──┼───────┼──────┼──────┤
│  6 │郭鳳瑞        │24分之2     │            │
├──┼───────┼──────┼──────┤
│  7 │郭宣良        │24分之1     │            │
├──┼───────┼──────┼──────┤
│  8 │郭彥良        │24分之1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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