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06,訴,546,201803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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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4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王振碩
被 告 李亭豫
李春美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亭豫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就被告李亭豫部分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緣訴外人簡貴福前邀同被告李亭豫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嗣未依約攤還本息,經原告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李亭豫核發支付命令,本院於民國105 年8 月24日核發105 年度司促字第8098號支付命令,命被告李亭豫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901,474 元,及其中198,000 元部分,自105 年7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確定在案(下稱系爭支付命令)。

嗣原告持系爭支付命令,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被告李亭豫所有坐落屏東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10000)及其上同段531 建號(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00號7 樓之33,權利範圍全部)房屋(以下合稱系爭房地)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5 年度司執字第53175號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嗣於106 年9 月5日因系爭房地經特拍公告3 個月期間無人應買,本院依據強制執法第95條第2 規定視為撤回強制執行而結案。

㈡而系爭房地前於93年5 月27日,經被告李亭豫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80萬元之抵押權(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潮登字第000000號,存續期間:93年5 月20日起至同年6 月20日止,清償日期93年6 月20日,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李春美,惟被告2 人係姐妹關係,且系爭執行事件並未見被告李春美積極追償或行使權利,則被告2 人間是否存在消費借貸之債權債務關係實有疑問,即被告李春美對於被告李亭豫應無債權存在,而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既不存在,基於抵押權從屬性,系爭抵押權自亦不存在,是原告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民法第87條、第242條、第767條等規定代位被告李亭豫提起本訴,並聲明:㈠確認被告2 人間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㈡被告李春美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辦理塗銷。

三、被告之答辯:㈠被告李春美:被告李亭豫於80幾年間時,因其配偶做生意需要錢,且其也需要生活費,故被告李亭豫2 、3 個月就來跟伊借錢,陸陸續續借了約90餘萬元,伊因基於姊妹情誼,故未寫書面借貸契約,每次借款伊均以現金交付,而伊之借款債權因為需要保障,故被告李亭豫就其所有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給伊作為擔保,伊確有借款予被告李亭豫,原告上揭主張,並無理由,請予駁回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李亭豫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對下列事項不予爭執,並有系爭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本院卷第7 、8 頁)、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106 年9月22日屏潮地四字第10630808500 號函文暨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資料(本院卷第39至47頁)附卷可參,且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應堪認屬實:㈠簡貴福前邀同被告李亭豫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嗣未依約攤還本息,經原告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李亭豫核發支付命令,本院於105 年8 月24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在案。

㈡被告李亭豫所有系爭房地,有於93年5 月27日以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潮登字第057140號辦理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李春美。

㈢原告前持系爭支付命令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對被告李亭豫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拍賣系爭房地,嗣於106 年9 月5 日因系爭房地經特拍公告3 個月期間無人應買,本院依據強制執法第95條第2 規定視為撤回強制執行而結案。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2 人間應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等語,惟為被告李春美否認,並為上揭辯解。

經查,被告李春美就其上揭辯稱其確有借款予被告李亭豫等情,業經證人李春梅於本院證稱:伊是被告2 人的妹妹,伊排行第五。

(問:李亭豫有沒有跟妳借過錢?)有,李亭豫生活過的不好,會不定時向伊借錢,借錢的時間大概是最近這幾年,伊都是拿現金借她,她都是1 、2 萬這樣跟伊借,她陸陸續續前後總共借了10幾萬,到現在都還沒有還伊,她好像有罹患憂鬱症,伊看了也不忍心,她都是來伊家借錢。

(問:李亭豫有沒有跟李春美借錢?)有,李亭豫也長期跟李春美借錢,她是後來才跟伊借的,李亭豫跟李春美借錢的時間大約是80、90幾年的時候。

(問:妳知道李亭豫跟李春美借了多少錢?)伊知道的是好像是80幾萬。

(妳說妳有聽到李亭豫要把房子設定抵押給李春美嗎?)是的,因為李春美講說這樣比較有保障,李亭豫都沒有還錢給李春美。

(問:李亭豫為什麼要跟妳們借錢?)因為她沒有收入,李亭豫在還沒有離婚之前就跟李春美借錢了,因為李亭豫先生都沒有寄錢回來給李亭豫,他們好像鬧到要離婚,離婚後李亭豫的憂鬱症就更嚴重了,李亭豫有生一個兒子、二個女兒,兒子在距今大約3 、4 年前燒炭自殺,女兒其中一個生病也在前年死了,剩下那個女兒已經嫁了現在在台中,好像是在賣衣服,家境也不好過。

(問:李亭豫向李春美借錢妳是不是每次都在現場?)伊常常有在現場看到李春美大概每次都拿1 至2 萬元給李亭豫,伊還沒有結婚之前就跟李春美住在一起,所以伊知道她們之間借款的情形,伊是86年結婚等語甚詳(本院卷第57頁背面至58頁),是證人已明確證述被告李亭豫確因家庭經濟不佳等因素,長期向其及被告李春美借款,且因未償還欠款,被告李亭豫應被告李春美之要求,遂設定系爭抵押權以作為借款之擔保等情,與被告李春美上揭辯解大致相符,且證人所證述之借款緣由及其情節,亦未違反常情,又證人上揭證述被告李亭豫係先長期向被告李春美借款,嗣後才向其借款等語,與被告李春美於本院陳稱:伊跟李亭豫是姊妹關係,而且她經濟不佳,長期罹患憂鬱症,所以伊才一直借錢給她,不忍心催討,後來伊真的沒有能力再借她錢了,所以她才轉向跟李春梅借錢等語亦相符合(本院卷第58頁背面),是尚無從僅因被告2 人為姊妹關係,即認渠等間之消費借貸關係係屬不實,從而,本院參酌上情,認為證人李春梅上揭證詞,應可採信。

至於原告質疑被告李春美於系爭執行事件未見其有積極追償或行使權利等語,而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被告李春美於執行過程中固未具狀陳述意見或聲明參與分配,惟系爭執行事件係由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被告李春美是否欲具狀或聲明參與分配,係其權利行使之自由,縱其並未聲明參與分配,本院民事執行處依法仍應將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列入分配,尚無從僅因被告李春美未具狀或聲明參與分配,即遽然推論被告2 人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是原告上揭主張,亦不足採。

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反證足以推翻本院所為上揭認定,則原告主張則被告2 人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即被告李春美對於被告李亭豫並無債權存在等語,並不足採。

六、依上所述,本院綜合參酌上揭事證,認為被告李春美辯稱其確有借款予被告李亭豫,被告2 人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被告李亭豫設定系爭抵押權係為提供借款債權之擔保等語,應可採信,則原告以被告李春美對於被告李亭豫並無債權存在為由,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民法第87條、第242條、第767條等規定代位被告李亭豫提起本訴,而為上揭訴之聲明之請求,自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鄭珮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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