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
-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 三、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 貳、實體事項
- 一、原告主張:1181地號土地為原告所共有,依耕地三七五減租
- 二、被告則以:伊係因考量母親陳利耀妹年邁體弱,極需長時照
-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不爭執事
- 四、本件爭點為:
- (一)原告請求被告應將1181地號土地返還,有無理由?
-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請求被告應將1181地號土地返還,有無理由?
-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所
- 七、按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
-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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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51號
原 告 劉濬明
劉順姬
林敏信
林松雄
林杏治
林文質
林敏裕
林敏華
謝國志
謝清秀
謝德平
謝德政
劉達榮
李劉菊貞
陳劉蓮英
林端勤
涂士春
涂淑昭
涂志安
涂嘉慧
涂國維
林文仲
林文德
林敏春
李永康
劉仁彥
劉仁眞
劉仁世
林重義
林乾元
劉廣平
劉廣明
劉竹芳
黃慧蓮
賴錦現
曾珍珠
林文輝
林文智
林宋招勤
林敏盈
林敏寬
林敏訓
曾月齡
曾秋菊
曾秀齡
曾旭宏
徐江仁
徐明宏
徐江廷
徐梅榮
徐菊榮
徐菊娣
劉穗良
林業羣
林紅蓮
劉仁海
劉愛琼
劉秀瓊
劉劍平
李宗梅
李尚仁
李秀梅
張志仲
張益昌
張益婷
陳崑龍
陳語萱
鍾景曜
林怡秀(即林文浩之承受訴訟人)
劉大河(即劉紹南之承受訴訟人)
劉秀琪(即劉紹南之承受訴訟人)
劉婷琪(即劉紹南之承受訴訟人)
劉庭筠(即劉紹南之承受訴訟人)
兼上七十三
人 訴 訟
代 理 人 林誠雄
林隱居
林贊雲
上 一 人
輔 佐 人 林玉暇
原 告 林文起
被 告 陳秀雄
姜陳清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滿雄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地號,面積三八九八點二六平方公尺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陸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各以新臺幣壹佰壹拾參萬元、陸仟貳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參佰參拾玖萬壹仟肆佰捌拾陸元、壹萬捌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
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
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
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
經調解、調處成立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給予書面證明,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耕地租佃爭議,業經屏東縣萬巒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及屏東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分別調解、調處不成立,而由屏東縣政府函送由本院審理,揆諸前開規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程序上自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萬巒段1335地號)(下稱1181地號土地)返還予原告,嗣於訴訟繫屬中,追加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8,600元,原告係主張被告因違法轉租,兩造間租約已無效,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所主張之基礎事實均為被告違法轉租之事實,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又1181地號土地共有人劉春樹、劉蔚光、李影林、謝清香分別於民國99年6 月4 日、106 年6 月17日、99年9 月18日、98年4 月5 日死亡,原告追加劉春樹之法定繼承人林紅蓮、劉仁海、劉愛琼、劉秀瓊;
劉蔚光之法定繼承人劉劍平;
李影林之法定繼承人李尚仁、李宗梅、李秀梅、張志仲、張益昌、張益婷;
謝清香之法定繼承人陳崑龍、鐘景曜、陳語萱為原告,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2 月1 日北院忠家家107 科繼字第178 號函、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7年2 月8 日高少家美家字第1070003232號函、家事事件公告查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1 至153 、305 至341 頁、卷二第107 、109 、131 頁),原告主張兩造間租約已無效,請求被告應返還1181地號土地,其訴訟標的對於1181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故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者,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林文浩、劉紹南分別於106 年8 月8 日、106 年10月10日死亡,林文浩之繼承人為林怡秀,劉紹南之繼承人為劉大河、劉庭筠、劉秀琪、劉婷琪,此有林文浩、劉紹南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本院民事庭查詢表、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7 年2 月8 日高少家美家字第1070003232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45 至351 、357 至367 頁、卷二第5 、109 頁),故林怡秀、劉大河、劉庭筠、劉秀琪、劉婷琪聲明承受訴訟,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1181地號土地為原告所共有,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與訴外人陳利耀妹及被告陳秀雄訂有萬鄉鹿字第135 號耕地租約(下稱系爭租約),嗣陳利耀妹於105 年7 月3 日死亡,由被告姜陳清英、陳秀雄繼承,並於105 年8 月向屏東縣萬巒鄉公所申請租約登記,承租人即為被告姜陳清英、陳秀雄。
原告因被告申請變更承租人時,始追查出被告於102 年10月9 日與訴外人陳金池訂立農地租賃契約書,自102年12月1 日起將1181地號土地轉租予陳金池,被告亦於調解、調處時承認轉租事實,被告已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之規定,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系爭租約為無效。
惟1181地號土地迄今仍由被告占用,原告自得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1181地號土地返還予原告。
又被告無權占有1181地號土地,依社會通常之觀念,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損害,原告亦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105 年7 月至106 年12月底期間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8,600元等語,並聲明:(一)如主文第1 、2項所示;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係因考量母親陳利耀妹年邁體弱,極需長時照護,體力難以負荷,暫時轉租他人,但因被告陳秀雄知識淺薄,生性駑鈍且不諳三七五減租相關法令條文,貿然造成轉租情事發生,且被告陳秀雄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伊主張被告陳秀雄與陳金池簽訂之農地租賃契約書為無效。
又依屏東縣政府函文附件之102 年照片顯示,原告應早已知悉轉租事實多年,原告已同意轉租且默認此舉。
伊於102 年7 月21日繳納租金時,原告林端勤及訴外人林重仁就已瞭解掌握租地已轉租的事實,且於伊未繳納租金期間,難道原告均不會主動調查瞭解嗎?原告主張收回1181地號土地,實屬粗糙不堪,破壞超過一甲子以上的承租和諧關係,伊難以接受,如原告執意收回,原告亦應分擔負責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不爭執事項如下:1181地號土地為原告等人共有,原告與陳利耀妹、陳秀雄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嗣陳利耀妹於105 年7 月3 日死亡,由被告陳秀雄及姜陳清英繼承,被告陳秀雄於102 年12月1 日將1181地號土地轉租予陳金池。
四、本件爭點為:
(一)原告請求被告應將1181地號土地返還,有無理由?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請求被告應將1181地號土地返還,有無理由?1.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
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不自任耕作」,兼指轉租及將耕地借與他人使用,交換耕作,即未自任耕作其承租之耕地,亦與轉租無異(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599 號、56年台上字第1520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所謂原訂租約無效,係指承租人違反前項所定不自任耕作或轉租之限制時,原訂租約無待於另為終止表示,當然向後失其效力,租賃關係因而歸於消滅而言。
非謂租賃關係自始不存在。
故出租人應有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此觀諸同條項後段:「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0年台再字第15號判例參照)。
2.原告主張被告陳秀雄於102 年12月1 日將1181地號土地轉租予陳金池之事實,業據提出農地租賃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01 頁),轉租之事實亦為被告所自認,足見被告陳秀雄、姜陳清英並未自任耕作,而由被告陳秀雄將1181地號土地全部轉租予陳金池耕作,則原告主張被告並未自任耕作1181地號土地,而將1181地號土地違法轉租,應可採信。
被告雖辯稱被告陳秀雄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其與陳金池簽訂之農地租賃契約書為無效云云,被告陳秀雄固因精神分裂症而領有我國身心障礙證明,有我國身心障礙證明及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59 頁),惟被告陳秀雄亦自承並未向法院聲請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見本院卷一第194 頁),本院亦查無受理被告陳秀雄之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事件,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99 頁),則被告陳秀雄既未受法院為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仍係有完全行為能力之人,被告陳秀雄與陳金池之農地租賃契約書,自屬合法有效,故被告辯稱該農地租賃契約書為無效云云,自非可採。
被告又辯稱原告早知悉轉租事實,並已同意轉租且默認云云,惟依原告所提之照片所示時間為102 年4 月26日係被告轉租前所拍攝之照片(見本院卷一第65頁),自難以先前所拍攝之照片認定原告已知悉轉租之事實,至於被告所稱繳納租金時原告林端勤即已知悉轉租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亦難以認定原告已同意轉租且默認,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3.是以,本件因被告自102 年12月1 日違法轉租事實明確,依上開說明,系爭租約已因被告自102 年12月1 日起不自任耕作而向後失其效力,租賃關係自斯時起當然消滅,被告現仍占用1181地號土地,即無合法權源,原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返還1181地號土地,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無權占有他人之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
次按耕地租用地租不得超過法定地價(即申報地價)百分之8 ,土地法第110條定有明文。
該計收租金之規定,乃耕地租金之最高限額,非謂必照申報價額百分之8 計算之,且尚斟酌土地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事,以為決定。
是以,被告無權占有1181地號土地,已如上述,其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返還所受之不當利益。
2.本院審酌1181地號土地原係種植檳榔樹,後由陳金池種植鳳梨,附近均為農田,無商業活動,有照片及衛星地圖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65、103 頁),是綜合系爭土地所處位置、交通狀況及鄰地之利用等情形,本院認應以申報地價5 %作為計算之基準為適當,而1181地號土地於105年1 月迄今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60 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45頁),則被告無權占有1181地號土地所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每月為2,599 元(計算式:3898.26 ×160 ×5 %÷12=2599,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請求自105 年7 月至106 年12月間之不當得利價額即為46,782元(計算式:2599×18=46782 ),而原告係主張以系爭租約原訂租金打8 折計算,共18,600元,被告對於原告請求之期間及計算方式亦無意見(見本院卷一第256 頁),則原告之請求並未逾越上開本院計算之範圍,自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1181地號土地返還予原告,暨請求給付原告18,600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按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及392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碩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文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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