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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10號
原 告 楊元禎
訴訟代理人 陳彥勝律師
被 告 莊靜慧
莊靜華
莊靜芬
郭明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所示應分得價金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屏東縣○○市○街段○○段000 地號土地、同段同小段223 地號土地、同段同小段224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 筆土地,及坐落其上建號356 號即門牌號碼屏東市○○路000 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上開土地、建物合稱系爭房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依其使用目的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其分割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且系爭房地現況原物分割不符兩造所需,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2款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請求系爭房地應予變賣,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等情,並聲明: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則均以:不同意變價分割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主要爭點:系爭房地得否分割?如是,應如何分割始為適當?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第1 、2 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
共有物之分割,無論為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原則上均應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於各共有人。
經查:⒈系爭房地為兩造所共有,本院多次勸諭兩造協議分割(本院卷第98頁、第126 頁),兩造請求直接進入審判程序,復於本院審理期間,始終無法就分割方案達成共識,則兩造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已堪認定。
兩造既為系爭房地之共有人,且無法就分割達成協議,系爭房地又無約定不能分割或因由物之使用目的有不能分割之情事,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就系爭房地請求裁判分割,揆諸前開說明,自屬有據,合先敘明。
⒉系爭建物為鋼筋混凝土四樓之建物,其內隔間區隔為一樓有1 間客廳、1 間廚房、陽台,二樓有2 間房間、1 間衛浴室,三樓有3 間房間(雅房2 間、套房1 間),四樓有1 間佛堂。
系爭建物之一至四樓間僅有一樓梯,並無其他聯絡一至四樓之方式,在使用及構造尚無法區分為均等之獨立空間,此節已由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1 日會同兩造至現場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及勘驗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7至161 頁)。
是以,系爭建物現作為一般住宅使用,而系爭3 筆土地則為系爭建物之基地,且系爭建物內部結構尚無法區隔其中任何一部分作為獨立使用,又僅有一出入口,強行以原物分割不但破壞其建物本身之結構完整性,亦將損及其經濟上之利用價值,是系爭建物以原物分割,顯有困難。
⒊系爭3 筆土地既為系爭建物坐落之基地,實不宜將建物及土地分歸不同人所有,而系爭建物以原物分割顯有因難,業如上述。
是以,本院在斟酌系爭房地之型態及使用情形、兩造之利益,及原告主張將系爭房地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各自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意願、被告並未提出其他分割方案等一切情狀,認系爭房地之分割方法,以變賣共有物後將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方式較為適當。
㈡、綜上所述,系爭房地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且共有人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條及第824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請求就兩造共有之系爭房地予以變賣後,將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予以分配,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情形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共有人起訴而有不同,判決結果實質上亦無何者勝訴或敗訴之問題,各共有人均因系爭土地分割而同受分割之利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規定,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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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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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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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土 地 坐 落 │ 使用地類別 │面 積 │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應分得價金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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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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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屏東縣│屏東市 │新街段一小段│203 │ 商業區 │14.00 │楊元禎20分之1 │楊元禎20分之1 │
├──┼───┼────┼──────┼──┼───────┼────┤莊靜慧5分之1 │莊靜慧5 分之1 │
│002 │屏東縣│屏東市 │新街段一小段│223 │ 商業區 │63.00 │莊靜華5分之1 │莊靜華5 分之1 │
├──┼───┼────┼──────┼──┼───────┼────┤莊靜芬5分之1 │莊靜芬5 分之1 │
│003 │屏東縣│屏東市 │新街段一小段│224 │ 商業區 │115.00 │郭明賢20分之7 │郭明賢20分之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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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物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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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建號│建物門牌│ 基地座落 │建築式樣│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應有部分 │應分得價金比例│
│ │ │ │ │主及房屋├───────┬─────┤ │ │
│ │ │ │ │層數 │ 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主│ │ │
│ │ │ │ │ │ │要建築材料│ │ │
│ │ │ │ │ │ │、用途及面│ │ │
│ │ │ │ │ │ │積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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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356 │屏東市民│屏東市新街段一小段 │鋼筋混凝│1 層:69.11 │鋼筋混凝土│楊元禎20分之1 │楊元禎20分之1 │
│ │ │族路121 │203、223、224地號 │土造四層│2 層:64.40 │造屋頂突出│莊靜慧5分之1 │莊靜慧5分之1 │
│ │ │號 │ │樓房 │3 層:64.40 │物,面積為│莊靜華5分之1 │莊靜華5分之1 │
│ │ │ │ │ │4 層:64.40 │9.39 │莊靜芬5分之1 │莊靜芬5分之1 │
│ │ │ │ │ │騎樓:12.56 │ │郭明賢20分之7 │郭明賢20分之7 │
│ │ │ │ │ │地下層:19.68 │ │ │ │
│ │ │ │ │ │合計:294.55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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