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06,訴,617,201801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17號
原 告 丁盛芳
被 告 小杜包子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杜修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小杜包子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杜修明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被告若有任一人為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內,他被告同免責任。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前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06 年度司促字第3182號事件(下稱系爭督促程序事件)受理在案,據原告所提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所示,其將被告杜修明、被告小杜包子有限公司(下稱小杜包子公司)均列為債務人,但其請求標的則為請求被告小杜包子公司支付票款,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命其補正,原告略以:是被告杜修明向伊借錢,伊也匯錢到其銀行帳戶,但被告杜修明交付被告小杜包子公司簽發之支票作為清償等語資為說明,而於被告杜修明、小杜包子公司提出異議後,本院再通知原告到庭說明,其略以:對被告小杜包子公司我用票款請求權,對被告杜修明我用消費借貸請求權,只要有一人給付我新台幣(下同)350 萬元就好了,其他一人債務就消滅等語,並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補充及更正其訴之聲明如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見系爭督促程序事件卷第1 至3 頁、第12至13頁,本院卷第16頁反面),是其就訴之聲明第二、三項,應屬關於其法律上陳述之補充及更正,其於訴之聲明第一項將利息起算日由民國105 年12月19日變更為105 年12月20日,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首開說明,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杜修明係被告小杜包子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杜修明於105 年9 月間透過訴外人鍾明鴻向伊借錢,伊於同年9 月初先交付鍾明鴻現金22萬元,又於105 年12月8 日匯款328 萬元至被告杜修明所申設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內,合計借貸350 萬元,約定清償日期為105 年12月19日,被告杜修明則交付被告小杜包子公司所簽發、票載發票日105 年12月19日、票面金額350 萬元、票號HA0000000 號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乙紙以為上開借款之擔保。

詎被告杜修明屆期未清償借款,伊將系爭支票提示亦未獲兌現,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

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小杜包子公司給付票款350 萬元,另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杜修明返還借款350 萬元,被告其中一人清償時,另一人同免給付責任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小杜包子公司應給付原告350萬元,及自105 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杜修明應給付原告350 萬元,及自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即106 年5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前二項被告若有任一人為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內,他被告同免責任。

四、被告杜修明則以:借錢是鍾明鴻個人行為,伊均不知情,錢是誰提領的伊不知道。

原告確實有以傳送訊息方式催討欠款等語置辯;

被告小杜包子公司則以:系爭支票是鍾明鴻盜開的等語置辯。

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杜修明向其借款350 萬元,其中328 萬元系匯入被告杜修明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內,被告杜修明則將由被告小杜包子公司所開立之系爭支票1 紙供作上開借款擔保,系爭支票屆期提示未獲兌現,原告催討未果等情,有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匯款回條、存證信函等可稽(見系爭督促程序事件卷第3 頁、第13頁、第14至16頁反面),被告杜修明、被告小杜包子公司則以上詞為辯,經查: 1、證人趙國傑證稱:我和原告是鄰居,和被告杜修明是朋友,被告杜修明和被告小杜包子公司的總經理鍾明鴻在恆春買了很多地,有的地整理完已經在販售,過程中急需用到錢,或是跟別人借錢利息到了,我在尚未借錢之前,曾於原告匯款前 1 個禮拜前去找被告杜修明、鍾明鴻,他們當面跟我說因為土地的關係,資金比較緊,希望朋友間可以互相幫忙,我當場沒有答應,他們有跟原告借22萬元,原告將現金交給我轉交對方,之後鍾明鴻自己到高雄找我說要借328 萬元,連同之前所借用湊足350 萬元,我聯絡原告看其是否可以幫忙,雙方談妥10日內歸還,未定利息,鍾明鴻說10天後土地順利完成,會包個紅包給原告。

我們認知上,鍾明鴻與被告杜修明是一體的,我們不會借錢給鍾明鴻,因為有能力還錢的是被告杜修明或被告小杜包子公司,我們錢也是匯到被告杜修明的帳戶內。

被告杜修明後來沒有還錢,原告透過我去催討,當時被告杜修明沒有否認這筆債務,只說他的債務怎麼會突然那麼多,要給他時間整理,後來原告自己去聯絡,被告杜修明就否認有借這筆錢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至54頁)。

又被告杜修明確為被告小杜包子公司之負責人,原告於105 年12月8 日將328 萬元匯入被告杜修明所申設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該筆款項連同上開帳戶其他存款於同日轉入被告小杜包子公司於同銀行所申設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此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原告匯款回條、彰化銀行多幣別帳號存款交易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 頁前未編碼頁,第41至42頁反面、本院106 年度司促字第3182號卷第13頁),則據上開證據資料所示,被告杜修明確有透過鍾明鴻向原告先後借款共350 萬元,雖被告杜修明以其未提領該筆匯款等語為辯,但被告杜修明為其銀行帳戶之所有人,存摺、印鑑等資料自應由其個人妥善保管,關於其銀行帳戶內有大筆資金之進出豈能不知?且如非其本人親自或得其囑託之人持其所交付印鑑資料等前往銀行洽辦轉帳事宜,他人豈有可能擅自為之?因此被告杜修明所辯,顯不足採。

2、另原告於105 年3 月8 日傳送Line訊息向被告催討欠款,內容略為:「希望你最好不要拖到…連還我後也沒用也害到我了~ 到那時…我想放過你都對不起自己的良心與對不起我的妻兒了,…跟我聯絡」等語,被告杜修明則回覆:「肯定不會,我也有妻兒,這種心情我也能體會」等語。

原告再傳送Line訊息予被告杜修明:「希望你能給我個確定日期,你說3 月底前…希望不要超過3/25了~ 」、「不是我要逼你…也這麼久後,3 個月了,我的350 萬已是即定的金額了,我也不會再給你多半毛錢的答應你幫你也整整幫了3 個月了,希望你不要耽誤到我了…勞煩了…」等語,被告杜修明已讀不回。

原告又於105 年4 月3 日傳送Line訊息予被告杜修明,內容為:「小杜,你沒有錢…我也幫你了,也先拿自己房子去貸款了,…現在,我只想告訴你,躲或歇斯底里都不是辦法,我高雄有剛好有人託我辦理中鋼豪宅退款的事務,而無意中看到,你老婆鄭美琪這裡還有一張紅單,…你說沒錢,我也幫你找到錢的來源了,這紅單是可以退150 萬的,我的350 萬也可以先處理掉快一半了……請你聯絡我,好嗎?」等語,被告杜修明回覆:「好」等語,綜觀被告杜修明在原告索還借款時,完全未曾否認有向原告借用350 萬元,反而應允原告將於105 年3 月底還錢,若真如被告杜修明所辯其未曾向原告借錢,其應是與原告爭執其未借錢,或爭執借錢之人另有其人,故無庸償還等類此之行為,故被告杜修明之上開反應,顯然並非未曾借錢而遭催討之人所應有之反應,故其相關辯詞,悖於情理,無可採信。

3、綜合上開證人證詞、物證及事證,被告杜修明確有向原告借得350萬元,應足認定。

(二)又原告持有系爭支票,本得向被告小杜包子公司追索票款,被告小杜包子公司否認有開立系爭支票,辯稱:系爭支票是被盜開云云,惟未見其舉證以實其說,所辯已難採信,況被告杜修明既為被告小杜包子公司負責人,公司大小章自應由其掌控使用,則系爭支票亦應由有權限(如被告杜修明本人)或經授權之人所開立,且若真係支票遭盜用,被告小杜包子公司亦應向付款銀行為止付通知等措置才是,惟依卷附退票理由單所示,系爭支票乃因存款不足遭退票(見系爭督促程序卷第3 頁),可見被告小杜包子公司未有止付等動作,與一般情理不符,是其前揭辯詞,難謂可採,則原告主張依系爭支票票據權利請求被告小杜包子公司給付票款併其利息,洵屬有據。

(三)次按數債務人以單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負其債務,因其中一債務之履行,他債務亦同歸消滅,即學說所謂之不真正連帶債務。

故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清償等行為,對債權人發生債之消滅效力者,債權人就該部分不得再向他債務人請求清償(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85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杜修明所負消費借貸債務與被告小杜包子公司所負票據債務間,乃本於個別發生原因,具同一給付目的之債務,其中一債務之履行,他債務就該部分履行之範圍,因債之目的已達同歸消滅,當具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

是原告主張被告杜修明、小杜包子公司任一被告為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亦屬有憑。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小杜包子公司給付票款,及自票載發票日翌日(即105 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與基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杜修明給付借款,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5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前開請求之給付,如其中任一被告已履行給付時,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七、至原告、被告杜修明均聲請傳喚鍾明鴻為證,鍾明鴻未遵期到庭,原告當庭表明捨棄傳喚之旨,本院審酌本件事證已明,亦認無再行傳喚必要,而被告杜修明無正當理由,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致不能對鍾明鴻未到庭作證一節表示意見,然本院認被告杜修明係自行放棄訴訟法上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權,自應承擔不能詢問證人之結果,併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不影響本判決結果之認定,爰不一一論述。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境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敏芳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