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06,訴,644,2017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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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644號
原 告 郭志煌
郭緯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春華律師
被 告 林艷玲
林艷秋
劉偲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應繳納裁判費為新台幣(下同)15,850元,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7 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翌日起10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06 年8 月15日送達原告,原告逾期迄未補繳,有送達證書及本院收費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是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綉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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