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06,訴,645,2017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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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645號
原 告 林東澤
被 告 焦經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 106年8 月22日裁定命原告於10日內補繳,該項裁定已於同年 9月1 日寄存送達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凱旋路派出所,有送達證書1 張附卷可憑,詎原告逾期迄未補繳,亦有本院收費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各1 紙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碩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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