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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646號
原 告 吳欣璉
被 告 楊正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嗣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惟原告並未繳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6 日裁定命原告於10日內補繳,此項裁定已於同年月1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憑。
詎原告逾期迄未補繳,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1 紙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碩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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