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06,訴,651,201803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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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6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金梅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2 月1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23,325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8,28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境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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