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 二、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 貳、實體事項
- 一、原告主張:伊前向被告借款,被告先於103年1月28日匯給
- 三、被告則以:伊於103年1月28日、2月19日共匯款177萬
- 四、本院之判斷:
- (一)原告因陸續向被告借款,原告簽發系爭甲、乙本票交被告
- (二)兩造分執上揭情詞各為主張,究其爭點,應為:原告借得
-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將系爭分配表分配次序4中逾
-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執事項及所提出之攻擊
-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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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64號
原 告 郭芳吟
訴訟代理人 謝嘉順律師
被 告 劉仁彰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五年度司執字第七五八三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六年八月二十八日作成之分配表,次序五所列被告之優先債權新臺幣貳佰萬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二,其餘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 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
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或受通知有反對陳述之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開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758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106 年8 月28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定於106 年9 月19日實行分配,原告於106 年9 月18日具狀就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並經被告提出反對陳述,原告即於106 年10月16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並向本院執行處提出已起訴之證明等情,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閱無訛,是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前向被告借款,被告先於103 年1 月28日匯給伊新台幣(下同)90萬5000元,又於103 年2 月19日匯86萬7500元,伊共借得177 萬2500元,雙方並未約定利息、違約金及遲延利息。
伊為擔保上開借款債務,除將名下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僅同段82-3地號土地經拍定,下稱系爭土地),共同為被告設定擔保債權額400 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外,另又簽立發票日均為103 年2 月19日、到期日均為103 年5 月31日、面額各200 萬元之本票二紙(下分別稱系爭甲、乙本票)供被告收執。
惟伊因急需用錢,簽立系爭本票時並未詳閱其上約定利息為年利率20% ,且因被告表示先簽立收據才願匯款,伊才在系爭甲本票背面書寫「茲收到前後兩次匯款及現金合計新台幣貳佰萬元正」字句,並簽名、蓋章、押日期於其上,實則被告除上開兩次匯款外,未再借予伊任何款項。
至於乙本票背面關於「此本票為違約金,約定200 萬元本金每萬元每日10元計算違約金。
及遲延利息年利率20% 計算,全部納入抵押權設定擔保範圍」等手寫內容,並非伊所填載,乃被告或第三人事後自行填入,故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總額實際僅有本金177 萬2500元。
嗣被告持系爭甲、乙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獲准,並據以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土地經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拍得215 萬1000元,經作成系爭分配表,其中分配次序4 列載優先債權原本200 萬元、分配次序5 列載優先債權原本200 萬元、分配次序6 列載利息數額,均與原告實際借得數額及借貸雙方約定不符,其超過部分,均應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又若認兩造間有違約金、遲延利息之約定,應認違約金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故被告不得再行請求遲延利息,另違約金之約定亦過高,應予酌減。
對於利息依年利率20% 計算,沒有意見等語。
並聲明:本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作成之系爭分配表分配次序4 中被告受分配之第1 順位抵押權債權逾177 萬2500元部分、分配次序5 中被告受分配之第1 順位抵押權債權200 萬元部分、分配次序6中非抵押權效力所及利息120 萬2192元部分,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三、被告則以:伊於103 年1 月28日、2 月19日共匯款177 萬2500元給原告,另又出借現金3 筆分別為5 萬元、5 萬元、8 萬元,兩造於103 年2 月19日會算,雙方同意本金以200萬元結算,另約定以每萬元每日10元計算違約金,以年利率20% 計算遲延利息,並均納入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惟原告至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時,擅自將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之記載刪除,經兩造協調後,原告除簽發系爭甲本票作為本金之擔保外,又簽發系爭乙本票以擔保上開遲延利息、違約金,復將上開約定記載於各該本票背面,故系爭分配表分配次序4 、5 以伊為第一順位抵押權優先分配各200 萬元債權原本,並無違誤;
分配次序6 係分配本金債權之利息,亦屬有據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因陸續向被告借款,原告簽發系爭甲、乙本票交被告收執,又以其所有不動產為被告設定擔保債權額400 萬元之普通抵押權,因原告屆清償期未還款,被告持系爭甲、乙本票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獲准,再持憑該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對原告所有財產強制執行,其中系爭土地拍定價額215 萬1000元,執行法院製作系爭分配表將系爭甲、乙本票各自所載200 萬元分列於次序4 、5 ,並均標示為第一順位抵押權、得優先受償之債權原本,另次序6 為非抵押權效力所及利息,係自105 年5 月31日起按年利率20% 計算,屬普通債權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應屬真實。
(二)兩造分執上揭情詞各為主張,究其爭點,應為:原告借得之本金為多少?兩造有否約定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若有利息、違約金、遲延利息之約定,應如何計算?違約金是否過高而應予酌減?茲將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1、債權原本部分:被告分別於103 年1 月29日、2 月19日匯款予原告90萬5000元、86萬7500元,共匯款177 萬2500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義民郵局00000000000000號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見本院卷39至43頁)為據,洵屬真實。
原告主張:103 年2 月19日被告尚未匯第二次款項前,要求伊先簽本票,並在系爭甲本票背面記載借得200 萬元等字句,並表示稍候會匯款,但原告只收到86萬7500元,打電話向原告詢問何時能將餘款22萬7500元匯入,被告答稱再過幾天匯給原告,之後又說只能出借177 萬25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1至83頁),為被告所否認,並辯以:除上開匯款金額外,被告尚有以現金交付原告共18萬元,後經會算,雙方同意以200 萬元為貸款本金等語。
經查:系爭甲本票背面「茲收到前後兩次匯款及現金合計新台幣貳佰萬元正」之文字記載,原告自承為其親自書寫,按其文義即已表明被告除匯款外,尚有以現金方式交付借款予原告,非只匯款而已,且系爭甲本票票面金額為200 萬元,亦即被告得憑此向原告請求給付同額款項,若是原告只借到170 餘萬元,豈有不向被告討還系爭甲本票再重新開立,或要求在系爭甲本票上註記其情,或為其他保障自己權益之作為之理?故原告借得之總金額,為會算後雙方同意之200 萬元,應屬無訛,從而,系爭分配表分配次序4 關於債權原本200 萬元之記載,並無錯誤,自得認定。
2、利息(遲延利息)部分: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之文義負責。
本票發票人對於執票人應照本票文義負責。
本票發票人對於執票人應照本票文義,負付款之責,又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請求之本票金額,如有約定利息者,其利息;
亦得請求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厘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4條、第121條、第29條第1項及第97條第1項規定可資參照。
是本票執票人於到期日提示未獲付款,自得請求本票發票人支付遲延利息。
經查:系爭甲本票上記載到期日為103 年5 月31日,年利率為百分20等明確,則執票人即被告向發票人即原告請求自到期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遲延利息,與首開規定自屬相合,故系爭分配表分配次序6 關於利息及其數額之記載,本屬有據,原告請求剔除,不能准許。
3、違約金部分:⑴按支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
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
又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10號判決可參。
查原告與被告就系爭乙本票為直接前後手關係,被告陳稱該本票係為擔保借貸本金逾期未還之違約金及遲延利息之用,原告否認之,被告雖以系爭乙本票原本背面載有「此本票為違約金,約定200 萬元本金每萬元每日10元計算違約金。
及遲延利息年利率20% 計算,全部納入抵押權設定擔保範圍」等文字為據,但原告否認上揭文字為其所書寫,否認其形式證據力,被告復未舉證證明該等文字確係基於兩造合意而記載,難認上開記載係屬真正,更遑論有實質之證據力,且系爭甲、乙本票為同日簽發,但背面之手寫記載字體竟然不同,顯非同一人所寫,而系爭乙本票背面亦未如系爭甲本票般,由原告簽名、蓋章並押印日期,基此,實難認該記載係出於原告之同意,是被告辯稱系爭乙本票係要擔保違約金及遲延利息,尚乏其據。
⑵至被告得請求遲延利息,業如上述,並已明列在系爭分配表分配次序6 ,其主張系爭乙本票亦有擔保遲延利息乙節,縱屬真正,應為同一利息債權之重複請求,仍不得准許,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將系爭分配表分配次序4 中逾177 萬2500元範圍部分、分配次序5 債權原本200 萬元及分配次序6 非抵押權效力所及利息120 萬2192元均予以剔除,於如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外,其餘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執事項及所提出之攻擊禦方法暨訴訟資料,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境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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