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06,訴,675,2019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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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75號
原 告 施汶秉
訴訟代理人 張永昌律師
被 告 伍居原
訴訟代理人 伍許勝麗
柳聰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鄰地使用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坐落有屏東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同段635-2 地號土地(下分別稱633 地號土地及635-2 地號土地)相毗鄰,原告於101 年4 月間在633 地號土地上興建4 層樓房1 棟(同段4946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與被告舊有3 層房屋(3 樓屋頂後半另加蓋神明廳,廳門口設置遮陽板,有簡易鐵梯可登上神明廳屋頂,下稱被告房屋)相鄰接,系爭房屋外牆窗口下方尚未貼合磁磚,且有被告設置之鐵柵欄,原告需拆除鐵柵欄且經由635-2 地號土地上空領域施工,但遭被告制止施工,並用鐵板將系爭房屋窗戶遮蔽,系爭房屋因此每逢下雨屋內便會漏水,無法採用其他措施防漏,故原告得依民法第792條規定請求被告容忍原告利用其所有635-2 地號土地修繕系爭房屋。

又被告以鐵板將系爭房屋朝被告房屋方向設置之4 扇窗戶均以鐵板遮蓋,系爭房屋不能採光,被告所為妨害原告之日照權,原告另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鐵板移除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容許原告在635-2 地號土地,供原告於12工作日內為鐵柵欄拆除工程及壁磚修補工程所使用。

(二)被告應將鐵板共4 塊移除。

二、被告則以:民法第792條所定鄰地使用權,已明定為使用鄰地所有人之土地,不包含鄰地建築物,被告於635-2 地號土地已建有房屋,並無空地,原告主張之修繕方式實係侵入被告房屋,不得以該條文為取得房屋使用權之依據。

原告未舉證證明其屋內漏水與未貼磁磚有關,亦未證明修繕必須利用被告房屋。

又系爭房屋已於104 年間竣工取得使用執照,並委請仲介公司出租,自無進入被告房屋、拆除鐵板欄杆以施工之必要,且若須修繕,原告非不可使用其他方式如吊車吊掛施作壁磚工程或從系爭房屋內部施作防漏工程,故原告請求進入被告房屋施工,實無理由。

又日照權屬公法上之行政管制規定,非私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系爭房屋為三角窗透天厝,採光充足,並無在兩屋相接處設置窗戶之必要,且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3條、第45條第2款規定,系爭房屋本不得朝被告房屋方向開設窗戶,原建造執照圖說亦無關窗標示,原告卻自行設置窗戶,已違反建築管理法規,屬違章建築,原告自無權請求被告拆除鐵板。

再者,系爭房屋高度高於被告房屋,被告於自身建物設置鐵板係為防止系爭房屋之排水灌入兩屋空隙間,滲入被告房屋牆壁導致漏水,而原告所設置之窗戶,已嚴重侵害被告隱私權及居家安全,被告遮蔽窗戶係基於憲法所保障之隱私權及居住權,自屬正當,原告主張拆除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不爭執事項如下:

(一)原告所有屏東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同段635-2 地號土地相毗鄰,其相對位置為原告土地在東北側,被告土地在西南側。

(二)原告於101 年4 月間興建4 層樓房1 棟(同段4946建號),與被告舊有3 層房屋(3 樓屋頂後半另加蓋神明廳,廳門口設置遮陽板,有簡易鐵梯可登上神明廳屋頂)相接鄰接。

(三)原告房屋有多扇窗戶朝被告房屋方向設置,被告將其中近神明廳門口之1 扇窗戶(位原告房屋4 樓樓梯走道)、神明廳屋頂上3 扇窗戶(位原告房屋4 樓廚房上方、主臥室獨立盥洗室上方、主臥室主窗外天井對面)加裝鐵板予以遮蔽。

(四)原告房屋上開盥洗室上方、天井對面之2 扇窗戶與被告房屋神明廳屋頂鄰接處外牆下方,尚未貼合磁磚。

(五)依屏東縣政府107 年11月19日屏府城使字第10778947400號函所示,原告房屋朝向被告房屋方向所開設之窗戶,為原告自行設置並違反建築管理法規。

四、本件爭點在於:本件原告主張得依民法土地相鄰關係規定,利用被告所有635-2 地號土地以修繕自己房屋,是否有據?又原告主張被告設置上開遮蔽窗戶之鐵板,已妨害其使用日照之權,請求被告拆除,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請求利用635-2 地號土地以修繕系爭房屋部分:查本件原告起訴固聲明請求使用被告所有635-2 地號土地以修繕房屋,但該筆土地上已建有被告房屋,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故原告實際上應是請求使用被告房屋進行己有房屋之修繕,此節亦據原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二第36反面頁),先此敘明。

次按土地所有人因鄰地所有人在其地界或近旁,營造或修繕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使用其土地之必要,應許鄰地所有人使用其土地,但因而受損害者,得請求償金,民法第792條有明文規定,本條立法僅明定鄰地所有人得使用的標的物為土地,未將建築物明列,究其緣由,應是認為民法相鄰關係規定既為調和鄰里關係所必要,但其法律效果為限制不動產之權能,本不宜予不動產所有人過重之負擔,而建築物多供生活起居、營商工務之用,居住使用之人有居住安寧、人身安全、隱私維護、財產保障等多重住居基本需求,與單純使用他人未建築土地進行營造修繕,並無需為上開考量,兩者性質上有根本性之不同,立法者有鑑於此,始有意地將利用他人建築物排除在本條規定之外,以此觀之,該條文未明文規定建築物亦得為鄰地使用權之標的,非屬法律漏洞,故欲使用他人之建築物,仍應得該他人之同意,不能本於該條之規定,為取得請求權之依據,故基上所述,原告主張得類推適用民法第972條規定使用被告房屋,即非無誤會。

其次,民法第972條規定所謂有使用鄰地之必要,指土地所有人有營造或修繕建築物或工作物之需要,及除使用鄰地外別無他途而言,此節均須由主張有鄰地使用權利之人負舉證之責。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屋與被告房屋相接之部分外牆因未貼磁磚,導致下雨時會漏水等語,查系爭房屋確實在與被告房屋3 樓頂加蓋之神明廳屋頂交接處有設置窗戶2扇,被以鐵板遮掩,部分外牆未貼磁磚,有照片在卷可資對照(見本院卷一第4 、64反面、65、100 頁),而該二扇窗戶分別為系爭房屋4 樓主臥室盥洗室上方、室外天井對面之採光窗,於本院至現場勘驗時,未有任何滲漏水痕跡,有本院勘驗測量筆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84頁),尚難認有何修繕之需要。

又原告嗣雖呈附照片欲以證明系爭房屋1 樓至4 樓確實都有漏水、滲水跡象(見本院卷一第125 至130 頁,卷二第31至35頁),惟被告否認其情,亦否認與外牆未貼磁磚有關,原告就此復未提出證明,則上開照片所示之所謂漏水情形是否屬實、及其形成原因與外牆未完成施工是否相關,尚非無疑。

況縱使漏水情形屬實,且是如原告所主張水滴是自2 扇窗戶下方未貼磁磚之外牆接縫處滲入(見本院卷二第30頁),然上開2 扇窗戶係原告違反建築法令自行設置,且與被告房屋神明廳屋頂地面十分貼近,上情有照片、屏東縣政府107 年11月19日屏府城使字第10778947400 號函示意旨即可明悉(見本院卷一第4 、64反面、65頁,卷二第12頁),是系爭房屋該2 扇窗戶遇雨會漏水,與其違規設置之窗戶因與鄰屋屋頂過於貼近恐不無關係,實不能因自己違規建築發生漏水缺失,反得向旁鄰之被告主張修繕之權利。

再加以原告亦始終未能舉證證明將外牆磁磚貼上為解決該漏水問題之唯一方法,則依上揭說明,本件原告除不能依民法第792條規定主張使用「被告房屋」以修繕系爭房屋外,其所為主張亦不符合該條規定之要件,其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不能准許。

(二)原告請求拆除鐵板部分:查被告將系爭房屋朝被告房屋方向設置,而與被告房屋3 樓樓頂、神明廳屋頂相鄰近之窗戶共4 扇以鐵板遮擋,系爭房屋室內遭鐵板遮擋部分之採光因此受影響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照片、本院勘驗測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 、5、84至87、100 至102 頁,卷二第30頁),原告請求被告將鐵板移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

按建築物外牆開設門窗、開口,廢氣排出口或陽臺等,依下列規定:二、緊接鄰地之外牆不得向鄰地方向開設門窗、開口及設置陽臺。

但外牆或陽臺外緣距離境界線之水平距離達1 公尺以上時,或以不能透視之固定玻璃磚砌築者,不在此限,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45條第2款有明文規定,考其立法意旨,應是為保障鄰屋住戶之居住安全及隱私,故為建築時之限制。

查上開4 扇窗戶均屬違反建築法規由原告違法設置,有屏東縣政府上開函文在卷可考,原告亦自承縣政府已要處理原告窗戶違建問題(見本院卷二第21反面頁),而依照片所示,該4 扇窗戶尺寸甚大,緊臨被告房屋3 樓屋頂、神明廳屋頂裝設,從窗戶不僅被告房屋情形可一覽無遺,且只須一跨而過即可到達被告房屋樓頂,對於被告居住安全及隱私權侵害甚大,其為保障居住合法權利,而以鐵板予以遮擋,所為並無違法之處,縱原告居住品質權益因此受損,仍不能以其不法對抗被告之合法,故原告請求被告拆除鐵板,依法無據,無由許可。

六、據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92條規定主張使用被告土地房屋進行修繕,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鐵板,為無理由,均應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執事項及所提出之攻擊禦方法暨訴訟資料,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境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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