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06,訴,692,2018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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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692號
原 告 張 毓
訴訟代理人 黃小芬律師
被 告 蘇晃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其新臺幣(下同)60萬元本息,嗣後改為請求被告給付其50萬元本息,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範圍,依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將本件改行簡易訴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林昶燁
法 官 林婕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鏡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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