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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699號
原 告 賴維信
被 告 郭玉卿
郭簡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聲請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699 號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因原告將於民國107 年3 月26日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執行監護處分,爰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等語。
二、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係指訴訟程序因法定事由之發生,由法院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進行而言。
準此,當事人聲請法院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自應以訴訟程序有民事訴訟法第181條至第185條所定之事由為前提。
查原告所稱其將執行監護處分,並非上開規定得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事由,則其以此為由,聲請本院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即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因執行監護處分無法自行到場,得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或由本院借提到場,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林昶燁
法 官 林婕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鏡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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