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06,訴,747,2018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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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47號
原 告 屏東縣獅子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伍慶隆
訴訟代理人 陳振榮律師
被 告 陳生章
陳有長
鄭婷憶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7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生章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576B部分(面積2,665 平方公尺)之芒果樹移除,並將編號576B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陳有長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面積1,410 平方公尺)之芒果樹移除,及將同段1060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1060A (面積1,352 平方公尺)、同段1061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1061B (面積400 平方公尺)之芒果樹移除,並將同段1059地號土地及編號1060A 、編號1061B 部分土地均返還原告。

被告鄭婷憶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1061A (面積5,982 平方公尺)之芒果樹移除,及將如附圖二所示編號1061C 之鐵皮屋(面積17平方公尺)、編號1061D 之鋼架鐵皮屋(面積96平方公尺)、編號1061E 之鐵皮屋(面積15平方公尺)均予拆除,並將編號1061A 、1061C 、1061D 、1061E 部分土地均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生章負擔四分之一、被告陳有長負擔四分之一、被告鄭婷憶負擔二分之一。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陳生章如以新台幣壹拾伍萬玖仟玖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陳有長如以新台幣壹拾捌萬玖仟柒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鄭婷憶如以新台幣參拾陸萬陸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孔朝,嗣變更為伍慶隆,有屏東縣政府函文1 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12 頁),而伍慶隆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11 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本辦法之執行機關為鄉(鎮、市、區)公所。」

、「原住民保留地所在之鄉(鎮、市、區)公所應設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掌理下列事項:二、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收回。」

,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2條第1項、第3項、第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準此,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2條第3項既已授權由鄉(鎮、市、區)公所為執行機關,則基於所有權之權能提起之訴訟,由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或鄉(鎮、市、區)公所起訴均無不可。

經查,坐落屏東縣獅子鄉獅子段576 地號土地(下稱576 地號土地)、同鄉南世段1059、1060、1061地號土地(下稱1059、1060、1061地號土地),均為國有土地(亦均為原住民保留地),管理者均為原住民族委員會,則參諸上揭辦法規定,原告為上揭土地之執行機關,其基於民法第767條規定提起本件返還土地之訴訟,依法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上揭576 、1059、1060、1061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均為國有土地,詎被告3 人均無合法占用權源,分別占用下列土地:㈠被告陳生章占用576 地號土地種植芒果樹,占用範圍如附件枋寮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所示編號576B部分(面積2,665 平方公尺)。

㈡被告陳有長占用1059、1060、1061地號土地種植芒果樹,占用範圍如附件枋寮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所示1059地號(全筆土地)、編號1060A (面積1,352 平方公尺)、編號1061B (面積400 平方公尺)部分。

㈢被告鄭婷憶占用1061地號土地種植芒果,占用範圍如附圖二所示編號1061A 部分(面積5,982 平方公尺),並於附圖二所示編號1061C 、1061D 、1061E 部分搭建鐵皮屋。

綜上,原告爰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移除上揭芒果樹及鐵皮屋,並返還占用之土地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陳生章應將576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576B部分之芒果樹移除,並將編號576B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㈡被告陳有長應將附圖二所示1059地號土地及編號1060A 、1061B 部分土地之芒果樹移除,並將1059地號土地及編號1060A 、1061B 部分土地均返還原告。

㈢被告鄭婷憶應將如附圖二所示編號1061A 部分之芒果樹移除,及將編號1061C 、1061D 、1061E 之鐵皮屋均予拆除,並將編號1061A 、1061C 、1061D 、1061E 部分之土地均返還原告。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㈠被告陳生章:伊對於有占用土地種植芒果樹之事實不予爭執,但伊希望原告能讓伊承租土地等語。

㈡被告陳有長:伊對於有占用土地種植芒果樹之事實不予爭執,但伊已鋪設產業道路,且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提高了,伊希望原告能以1棵芒果樹3,000 元補償伊等語。

㈢被告鄭婷憶:伊對於有占用土地種植芒果樹及搭建鐵皮屋之事實不予爭執,但伊希望原告能以1 棵芒果樹5,000 元補償伊等語。

㈣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執行機關,而被告3 人卻各自占用上揭土地種植芒果樹或搭建鐵皮屋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第12至15頁)在卷可參,且經本院至系爭土地現場勘驗無誤,並有勘驗測量筆錄、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107 年5 月25日屏枋地二字第10730295800 號函文暨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二)等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62至73頁),而被告對於渠等有分別占用上開土地種植芒果樹及搭建鐵皮屋之事實,亦均表示不予爭執,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

而被告雖各辯稱其希望承租土地或原告能以上開標準補償其種植之芒果樹等語,惟此應由被告與原告另行協商解決,並非得以作為占用系爭土地之法律上理由,此外,被告並未提出渠等有其他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存在,則參諸上揭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自均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且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已造成妨害,又被告在系爭土地上種植芒果樹,係屬無權占用,且民法第66條第2項規定並未禁止土地所有權人就他人任意加諸之出產物,請求他人負除去之義務,以排除妨害,此為恢復土地所有權完整效能之必要方法,是原告請求被告應各移除芒果樹及拆除鐵皮屋,並將無權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原告,自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各移除芒果樹及拆除鐵皮屋,並將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原告,而為上揭訴之聲明,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假執行部分: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爰依上揭法條規定,逕依職權就原告上揭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

本院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均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後段、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珮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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