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06,訴,752,2018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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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52號
原 告 姚進芳
被 告 陳仁水
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72萬元;

於訴狀送達後,原告訴之聲明改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則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與訴外人盧澤榮合夥經營攤位轉租事業,並由伊於民國105 年9 月間向被告承租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兩造約定租金每月7 萬元,租期自106 年1 月20日起至107 年1 月20日止(下稱系爭租賃契約)。

又兩造訂約時,系爭房屋尚有他人承租,被告表示待該租約到期後,即交付系爭房屋予伊。

惟被告並未履行交付系爭房屋之義務,致伊須賠償盧澤榮1 年之攤位轉租盈餘共12萬元,而受有損害,則伊得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元。

三、被告則以:伊就系爭房屋向來係與訴外人許禎紋訂定租約,並未與原告訂定系爭租賃契約,則伊對原告自無債務不履行可言。

縱有,伊亦否認原告受有何等損害,則原告向伊請求賠償,仍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為:㈠兩造間有無成立系爭租賃契約?㈡被告是否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所受損害金額為何?

五、本院判斷如下: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支票為無因證券,交付票據之原因甚多,故除別有證據外,僅為支票之簽發、授受或轉讓,自不足以證明其原因事實(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08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有系爭租賃契約存在一節,固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30頁),惟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之租期係自104 年1 月20日起至105 年1 月19日止,租金為每月6 萬元,其期間與租金數額均與系爭租賃契約不符,自無從據以證明兩造間有系爭租賃契約存在。

原告另提出面額20萬元之支票1 紙(見本院卷第31至34頁),據以主張其已就系爭租賃契約向被告繳納租金云云,被告則否認其收受該支票與系爭租賃契約有關,經查:原告於105 年9 月間交付由盧澤榮之子即訴外人盧倍瑜所簽發、面額均為20萬元之支票共4 紙予被告一事,為兩造所不爭執。

惟支票之簽發、授受,不足以證明其原因為何,有如前述,且系爭租賃契約之租金合計為84萬元(計算式:70000 ×12=840000),上開支票面額合計僅80萬元,二者並不相符。

況原告兌現其中1 張支票後,於106 年11月24日將該20萬元及其餘3 張支票返還予原告及盧澤榮,並由原告及盧澤榮出具收據,其上記載:「今特將日前『留在陳仁水家中』四張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金額各貳拾萬支票,其中一張已『代領』貳拾萬元現金,交給姚進芳先生及開票票主盧倍瑜先生…」等語,有該收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9 頁),自難認定上開支票係為支付系爭租賃契約之租金而交付被告。

此外,原告就兩造間有成立系爭租賃契約之合意一事,並未再提出其他證據加以證明,則原告主張兩造間有系爭租賃契約存在云云,洵屬無據。

㈡兩造間並無系爭租賃契約存在,有如前述,則被告對原告自不負有出租人義務。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未交付系爭房屋予原告,而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即屬無據,其餘爭點亦無再予審究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12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珮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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