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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92號
原 告 徐健華
李賢齡
兼上二人訴
訟代理人 徐志興
被 告 蘇志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6 年度審附民字第1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徐健華新台幣壹萬元,及自民國106 年2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李賢齡新台幣參萬壹仟捌佰捌拾元,及自民國106 年2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徐志興新台幣壹拾萬壹仟零參拾元,及自民國106 年2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徐健華、徐志興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徐健華、徐志興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徐健華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萬元為原告徐健華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原告李賢齡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萬壹仟捌佰捌拾元為原告李賢齡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原告徐志興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萬壹仟零參拾元為原告徐志興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徐健華、徐志興其餘之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與原告徐志興間有金錢糾紛,被告遂與訴外人徐嘉政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胖」之成年男子,於民國104年12月29日上午7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前往原告徐健華、徐志興位於屏東縣○○鎮○○路00號住處(下稱系爭住處)後,分別為下述之行為:⑴被告基於毀損之犯意,以持屋外花盆、紅磚之方式砸毀原告徐志興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原告徐志興所有自小客車)左側2 片車窗玻璃,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原告徐志興。
⑵被告與徐嘉政隨後共同基於侵入住宅及毀損之犯意聯絡,無故進入系爭住處,由徐嘉政持空心磚、磚頭、花盆及木棍之方式,砸毀置於屋內1 樓原告徐志興所有之電視機1 台及原告李賢齡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原告李賢齡所有自小客車)前、後擋風玻璃,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原告徐志興、李賢齡。
⑶原告徐志興聽聞吵雜聲後自2 樓下樓,徐嘉政與被告見狀,復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徐嘉政徒手、被告持木棍之方式毆打原告徐志興,此時原告徐健華欲保護原告徐志興而上前阻擋,亦遭渠等以上開方式毆打,原告徐健華因而受有右大腿挫傷之傷害。
其後,原告徐志興乘機向外逃跑,徐嘉政、被告隨即追上,並由被告持木棍朝原告徐志興頭部攻擊,致原告徐志興倒地,並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蜘蛛腦膜下腔出血、頭皮撕裂傷(6 公分)、多處肢體挫傷併擦傷等傷害。
而被告上揭犯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106 年7 月28日以106年度簡字第1129號刑事簡易判決,認被告觸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而判處拘役40日及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刑事案件)。
㈡被告對原告分別為上揭毀損、傷害等行為,致原告3 人受有上開損害,依法對原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爰請求賠償下列損害:1.原告徐志興部分:⑴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11,261元。
⑵看護費用6,000 元。
⑶不能工作損失4,669元。
⑷原告徐志興所有自小客車之修理費用5,100 元。
⑸精神慰撫金515,800 元,以上合計542,830 元。
2.原告李賢齡部分:其所有自小客車之修理費用31,880元。
3.原告徐健華部分: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
綜上,原告爰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徐志興542,830 元、原告李賢齡31,880元、原告徐健華1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對渠等分別為上開毀損、傷害等行為,嗣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系爭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則本院參酌上揭事證,認為原告上揭主張,應堪認屬實。
而被告對原告3 人分別為上揭毀損、傷害等行為,自屬以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財產等法益,則參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3 人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3 人請求之損害賠償內容及金額部分,本院審酌如下:1.原告徐志興、徐健華部分:⑴醫療費用:原告徐志興主張其因遭被告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11,261元等語,並提出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為證(附民卷第10至16頁),而本院審酌上揭醫療費用收據之內容,應屬必要之就醫費用,是原告徐志興上揭請求,應予准許。
⑵看護費用:原告徐志興主張其因受傷,入住普通病房5 日,合計支出看護費用6,000 元等語,經查,原告徐志興就其有支出上揭看護費用之事實,並未提相關事證供本院參酌,且依原告徐志興提出之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附民卷第10頁),其上固記載原告徐志興於104 年12月29日至本醫院急診就醫,同年12月29日至同年12月30日住加護病房2 日,同年12月31日至105 年1 月4 日住普通病房5 日,經治療出院後改門診追蹤,共住院7 日等語,惟並無記載其於入住普通病房期間有需他人看護照顧之必要,是原告徐志興請求給付上揭看護費用,本院認尚無理由,不應准許。
⑶不能工作損失:原告徐志興主張其受傷住院7 日,以每月基本工資20,008元計算,爰請求該7 日之不能工作損失4,669元等語,經查,原告徐志興確有因遭被告毆打致傷,而住院合計7 日之事實,有上揭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則原告徐志興請求賠償其於住院期間即7 日無法工作之損失,應屬有據,另原告徐志興請求以勞動部公布之每月基本工資20,008元為計算標準,本院認亦無不當,從而,原告徐志興請求賠償不能工作損失4,669 元(20,008÷30×7 =4,669,元以下四捨五入),應予准許。
⑷原告徐志興所有自小客車之修理費用:原告徐志興主張其自小客車因遭被告毀損車窗,而支出修理費用5,100 元等語,業據其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及信億汽車玻璃行送貨單各1份為證,本院審酌上揭書證之內容,應屬必要之修理費用,是原告徐志興上揭請求,應予准許。
⑸精神慰撫金:本件原告徐志興、徐健華均遭被告為上揭傷害行為,且本院審酌被告所為傷害行為之手段及原告2 人所受傷勢,其情節並非輕微,衡情原告2 人均應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則參諸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2 人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應屬有據。
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511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原告徐志興、徐健華主張渠等因遭被告為上揭傷害犯行,精神上均受有痛苦,爰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各515,800 元、10萬元等語,本院爰審酌如下:原告於本院陳稱:原告徐志興為高職畢業,現已退休,名下財產為房屋1 筆、機車2 部,另原告徐健華為高職畢業,現受僱他人,每月收入約4 萬餘元,名下財產為汽車1 部等語,另依卷附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原告2 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 份所載,原告徐志興於105 年度有股利所得合計67,196元,名下財產為房屋1 筆、土地2 筆及股票投資,財產總額合計5,314,120 元;
原告徐健華於105 年度有薪資所得332,904 元,名下財產為汽車1 部及股票投資,財產總額合計2 萬元。
另依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警詢筆錄所載,其為國中畢業,職業農,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而依卷附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被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份所載,被告於105 年度並無所得資料,其名下亦無財產資料。
本院並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任意對原告2 人為上揭傷害犯行,致原告2 人均受有傷害且造成其精神上之恐懼、痛苦,迄今並未與原告和解或為相當之賠償,及原告徐志興所受傷勢較重、兩造上揭學歷、收入、資力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為原告徐志興、徐健華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各以8 萬元、1 萬元為適當,原告2 人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2.原告李賢齡部分:原告李賢齡主張其自小客車因遭被告毀損前後擋風玻璃,而支出修理費用31,88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估價單、收銀機統一發票、高都汽車服務明細表各1 份為證,而本院審酌上揭書證之內容,均應屬必要之修理費用,是原告李賢齡上揭請求,應予准許。
3.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各為原告徐志興101,030元(11,261+4,669+5,100+ 80,000=101,030)、原告徐健華1 萬元、原告李賢齡31,88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分別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徐志興101,030 元、原告徐健華1 萬元、原告李賢齡31,88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 年2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徐志興、徐健華逾上揭範圍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部分: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爰依上揭法條規定,逕依職權就原告3人上揭勝訴部分均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
本院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均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另原告徐志興、徐健華上開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均應予駁回。
七、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珮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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