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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02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陳致安
複代 理 人 曾品淳
被 告 曹家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3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壹萬壹仟柒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106 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4 年9 月28日21時1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三號公路內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國道三號公路北上328.3 公里處(台南市六甲區境內),其本應注意行經積水道路,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時,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雨,光線為夜間無照明,柏油路面,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行經上開積水道路,且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時,未減速慢行,仍貿然以時速110 公里之速度前進,致車輛不慎向右打滑失控,適訴外人陳明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同向行駛在右側之中間車道,被告駕駛之上揭車輛右前車頭因而撞擊系爭車輛之左後車尾,系爭車輛因此失控衝撞中央分隔島,致系爭車輛左後車身、左側車身及前車頭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㈡而系爭車輛係由原告所承保,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系爭車輛之工資新台幣(下同)245,462 元、零件費用702,986 元,合計948,448 元(下稱系爭款項)予陳明志,又系爭事故係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所致,原告得依據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行使陳明志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綜上,原告爰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6條、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48,44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因過失駕駛行為致發生系爭事故,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汽車險理賠申請書、國道公路警察局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國道公路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修理費用評估明細、估價單、統一發票、系爭車輛受損照片及本院函查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106 年12月29日國道警八交字第1068006686號函文暨所附之系爭事故之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相關資料在卷可參,且經本院依職權核閱無誤,又系爭事故經台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認為:「1.肇事分析:駕駛行為:⑴曹家豪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肇事地點道路,失控偏離車道,致發生撞擊事故。
⑵陳明志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肇事地點道路,正常行駛。
2.鑑定意見:⑴曹家豪駕駛自小客車,失控偏離車道,為肇事原因。
⑵陳明志無肇事因素。」
,有上揭鑑定委員會出具之鑑定意見書1 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01、102 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是本院綜合參酌上揭事證,認為原告主張系爭事故係因被告過失駕駛行為所致,且系爭車輛因此受損等情,應可採信。
而被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且系爭車輛受損與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據上揭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等規定,主張被告對陳明志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另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其承保,其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系爭車輛之工資245,462 元、零件費用702,986 元,合計948,448 元予陳明志等情,亦據原告提出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汽車險理賠申請書、修理費用評估明細、估價單、統一發票等為證,固堪認屬實。
惟查,修復費用之賠償以必要者為限,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自應予以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本件系爭車輛依上揭行車執照所載,係西元2014年7 月出廠,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1 年2 月,依據行政院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則就其中零件費用702,986 元部分自應予計算折舊,本院爰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一月者,以月計。」
,從而,上揭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應為566,294 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702,986 ÷(5+1 )=117,164 ;
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702,986 -117,164 )×1/5 ×(1+2/12)=136,692,元以下四捨五入。
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702,986 -136,692 =566,294 】,原告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綜上,原告得代位請求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合計應為811,756 元(即工資245,462 元+ 零件費用566,294 元=811,756 元)。
五、綜上所述,被告因其過失駕駛行為致發生系爭事故,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系爭車輛之費用811,756 元,則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主張其於給付上揭修復費用予陳明志後,得代位行使陳明志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11,75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 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珮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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