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
- 二、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繫屬中,原共有人蔡金山於民國107年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面積525.06平
- 二、被告方面:
- ㈠、被告鄭寶財、蔡昭男則以:其等同意按如附圖所示方案分割
- ㈡、被告蔡文水則以:伊希望分配如附圖所示編號1之位置。至
- ㈢、被告蔡福文、陳蔡金只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
- ㈣、其餘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
- 四、本件爭點為:系爭2筆土地如何合併分割方為公平適當?茲
- ㈠、查系爭2筆土地東北側與鄰地同段814、815地號土地間有
- ㈡、按請求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
-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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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11號
原 告 蔡宗誠
訴訟代理人 李慶裕
被 告 鄭寶財
訴訟代理人 鄭白玉
被 告 蔡金賜
蔡金文
蔡福文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蔡陳春蓮
被 告 蔡金在
蔡金進
蔡俊彬
蔡俊皓
蔡明原
蔡和烈
蔡昱漳
蔡明家
蔡明峰
蔡昭男
蔡林英美
陳蔡金只
蔡文水
蔡秀鳳
洪漢斌
洪漢池
蔡秀吟
蔡秀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9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蔡文水、蔡秀鳳、洪漢斌、洪漢池、蔡秀吟、蔡秀娘、蔡金在、陳蔡金只應就其被繼承人蔡金松所遺坐落屏東縣○○鄉○○段○○○地號面積五二五‧0六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八一七地號面積三八三一‧四九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十六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前項土地,依下列方法合併分割:㈠如附圖所示編號1部分面積九七六‧一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鄭寶財取得;
㈡如附圖所示編號2 部分面積二四四‧0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文水取得;
㈢如附圖所示編號3 部分面積三二五‧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昭男取得;
㈣如附圖所示編號4 部分面積二四四‧0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福文取得;
㈤如附圖所示編號5 部分面積二四四‧0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文水、蔡秀鳳、洪漢斌、洪漢池、蔡秀吟、蔡秀娘、蔡金在、陳蔡金只公同共有;
㈥如附圖所示編號6 部分面積二四四‧0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金在取得;
㈦如附圖所示編號7 部分面積一六二‧七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林英美取得;
㈧如附圖所示編號8 部分面積一六二‧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金賜取得;
㈨如附圖所示編號9 部分面積一六二‧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金文取得;
㈩如附圖所示編號10部分面積一二二‧0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金進取得;
如附圖所示編號11部分面積六一‧0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俊彬取得;
如附圖所示編號12部分面積六一‧0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俊皓取得;
如附圖所示編號13部分面積六一‧0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明家取得;
如附圖所示編號14部分面積六一‧0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明峰取得;
如附圖所示編號15部分面積四0‧六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明原取得;
如附圖所示編號16部分面積四0‧六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和烈取得;
如附圖所示編號17部分面積四0‧六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昱漳取得;
如附圖所示編號18部分面積六五0‧八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
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四五一‧七四平方公尺分歸兩造按如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應有部分維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訴訟費用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8 號判例參照)。
本件原告於訴狀送達後,追加共有人為蔡文水、蔡秀鳳、洪漢斌、洪漢池、蔡秀吟、蔡秀娘、陳蔡金只為被告(原共有人蔡金松於起訴前死亡),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繫屬中,原共有人蔡金山於民國107 年4 月17日將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移轉於被告蔡文水,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被告蔡文水具狀聲請代蔡金山承當訴訟,業經原告、蔡金山同意(見本院卷㈡第202 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又除被告鄭寶財及蔡昭男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面積525.06平方公尺及同段817 地號面積3,831.49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2 筆土地)均為都市計畫綜合遊憩區用地,均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
系爭2 筆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且原共有人蔡金松已於88年10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有被告蔡文水、蔡秀鳳、洪漢斌、洪漢池、蔡秀吟、蔡秀娘、蔡金在、陳蔡金只,惟迄未就其所遺系爭2 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6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開繼承人就其被繼承人所遺系爭2 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6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裁判合併分割系爭2 筆土地。
關於系爭2 筆土地合併分割之方法,按如附圖所示方法分割系爭土地,將編號18部分面積726.09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
至於補償部分,依上開分割方法,各共有人受分配之面積與其應有部分換算之面積相當,可不必互為補償等情,並聲明:㈠被告蔡文水、蔡秀鳳、洪漢斌、洪漢池、蔡秀吟、蔡秀娘、蔡金在、陳蔡金只應就其等之被繼承人蔡金松所遺系爭2 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6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
㈡兩造共有系爭2 筆土地准予合併分割。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鄭寶財、蔡昭男則以:其等同意按如附圖所示方案分割,亦同意不必互為補償等語,並聲明:同意合併分割。
㈡、被告蔡文水則以:伊希望分配如附圖所示編號1 之位置。至於補償金額,同意不必互為補償等語,並聲明:同意合併分割。
㈢、被告蔡福文、陳蔡金只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等前此到場,陳稱略以:其等同意按如附圖所示方案分割,亦同意不必互為補償等語,並聲明:同意合併分割。
㈣、其餘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
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第5項定有明文。
查系爭2 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均為都市計畫綜合遊憩區用地,其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均相同,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且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各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屏東縣琉球鄉公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附卷可稽,堪信為實在。
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如於訴訟中,請求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抑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參照)。
查被告蔡文水、蔡秀鳳、洪漢斌、洪漢池、蔡秀吟、蔡秀娘、蔡金在、陳蔡金只尚未就其等之被繼承人蔡金松所遺系爭2 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6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則原告請求被告蔡文水、蔡秀鳳、洪漢斌、洪漢池、蔡秀吟、蔡秀娘、蔡金在、陳蔡金只辦理繼承登記,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準此,原告請求合併分割系爭2 筆土地,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於法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爭點為:系爭2 筆土地如何合併分割方為公平適當?茲論述如下:
㈠、查系爭2 筆土地東北側與鄰地同段814 、815 地號土地間有一約3 公尺寬之產業道路,系爭817 地號土地上均是雜草、雜樹,系爭816 地號土地東南側有一小空地,其餘部分均為雜草、雜樹叢生;
系爭816 地號土地臨約4 公尺之復興路,系爭817 地號土地東北側之同段810 地號土地上,有私設道路等情,經本院會同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及照片附卷可稽。
㈡、按請求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又分割共有物時,法院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決之,有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55年台上字第1982號判例可資參照。
關於系爭2 筆土地之合併分割方法,本院審酌被告鄭寶財主張:按如附圖所示方法分割等語,為原告及被告蔡昭男所同意,且兩造受分配之土地,均與其等應有部分換算之面積相當,並留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之聯外道路。
被告蔡文水雖主張:伊希望分配如附圖所示編號1 之位置云云。
惟查,依證人鄭源德證述:系爭816 地號土地因為是珊瑚礁地質,長了銀合歡,無法種植,鄭寶財是使用系爭817 地號土地最右邊,種植花生,系爭817 地號土地那裡有四塊田地,其間均有田埂相隔,之後最左邊兩塊田地南側部分,先開始沒有種植,之後全部都沒有種植,僅剩鄭寶財及明和伯在種植,在最早之前,左邊土地使用人即不能直接經由816 地號土地連接復興路,須沿系爭816 、817 地號土地交界處通行至土地最右側,再經過鄭寶財使用之部分,始能連接復興路。
嗣後鄭寶財年紀大,無法耕作,只能請人砍上開銀合歡等語(見本院二卷第168 頁);
證人陳鄭金枝證稱:伊與鄭寶財均會在系爭816 地號土地砍柴,系爭817 地號土地則由各共有人種植番薯、花生,並以田埂區分各共有人種植使用之部分,鄭寶財係在土地上種植番薯等語(見本院二卷第35頁背面)。
足見如附圖所示編號1 、A部分均係由鄭寶財使用,則將編號1 部分分歸於被告鄭寶財,較符合使用現況。
依上,本院認為按如附圖所示方法合併分割系爭土地,應屬公平適當,爰依此方法合併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第2項所示。
又依上開方法合併分割系爭2 筆土地,兩造間受分配之面積各增加或短少不足1 平方公尺,價值甚微,爰不另為各共有人間互相補償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程耀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應慧芳
附表:
┌──┬─────────┬─────────┬────────┐
│編號│ 共 有 人 │ 應有部分比例 │ 訴訟費用比例 │
├──┼─────────┼─────────┼────────┤
│ 1 │鄭寶財 │均4 分之1 │4 分之1 │
├──┼─────────┼─────────┼────────┤
│ 2 │蔡金賜 │均24分之1 │24 分之1 │
├──┼─────────┼─────────┼────────┤
│ 3 │蔡金文 │均24 分之1 │24 分之1 │
├──┼─────────┼─────────┼────────┤
│ 4 │蔡福文 │均16 分之1 │16 分之1 │
├──┼─────────┼─────────┼────────┤
│ 5 │蔡文水 │均16 分之1 │16 分之1 │
├──┼─────────┼─────────┼────────┤
│ 6 │蔡文水、蔡秀鳳、洪│均公同共有16分之1 │連帶負擔16 分之1│
│ │漢斌、洪漢池、蔡秀│(蔡金松所遺) │ │
│ │吟、蔡秀娘、蔡金在│ │ │
│ │、陳蔡金只 │ │ │
├──┼─────────┼─────────┼────────┤
│ 7 │蔡金在 │均16 分之1 │16 分之1 │
├──┼─────────┼─────────┼────────┤
│ 8 │蔡金進 │均32 分之1 │32 分之1 │
├──┼─────────┼─────────┼────────┤
│ 9 │蔡俊彬 │均64 分之1 │64 分之1 │
├──┼─────────┼─────────┼────────┤
│ 10 │蔡俊皓 │均64 分之1 │64 分之1 │
├──┼─────────┼─────────┼────────┤
│ 11 │蔡明原 │均96 分之1 │96 分之1 │
├──┼─────────┼─────────┼────────┤
│ 12 │蔡和烈 │均96 分之1 │96 分之1 │
├──┼─────────┼─────────┼────────┤
│ 13 │蔡昱漳 │均96 分之1 │96 分之1 │
├──┼─────────┼─────────┼────────┤
│ 14 │蔡明家 │均64 分之1 │64 分之1 │
├──┼─────────┼─────────┼────────┤
│ 15 │蔡明峰 │均64 分之1 │64 分之1 │
├──┼─────────┼─────────┼────────┤
│ 16 │蔡昭男 │均12 分之1 │12 分之1 │
├──┼─────────┼─────────┼────────┤
│ 17 │蔡林英美 │均24 分之1 │24 分之1 │
├──┼─────────┼─────────┼────────┤
│ 18 │蔡宗誠 │均12 分之2 │12 分之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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