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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811號
聲 請 人 鄭寶財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蔡宗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9 月12日所為判決,聲請人(即被告)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訴訟標的之一部有脫漏,係指裁判主文既未就當事人請求之法律關係有所裁判,於理由復不予論述,完全忽略該部分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主張而言(最高法院64年台聲字第65號判決、82年台聲字第644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原告起訴請求就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000 地號土地為裁判分割,經本院准為分割確定。
惟因戶政機關原提供之戶籍資料有欠缺,致聲請人起訴及承受訴訟漏列黃依萍為被告(被繼承人蔡金松之再轉繼承人、即蔡金山之承受訴訟人)。
現因聲請人持本件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向地政機關辦理土地分割登記,經地政機關告以無法辦理,爰聲請補充判決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蔡宗誠(即原告)訴請分割共有物時,原列蔡金松為被告之一,嗣於審理中查明蔡金松於起訴前死亡,其繼承人為蔡金山、蔡金在及陳蔡金只,原告乃撤回被告蔡金松,並追加陳蔡金只為被告(蔡金山、蔡金在於起訴時已為本件被告),又蔡金山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原告乃聲明由蔡文水、蔡秀鳳、洪漢斌、洪漢池、蔡秀吟、蔡秀娘承受訴訟,相對人蔡宗誠並未追加黃依萍為被告,或聲明黃依萍承受訴訟等情,有起訴狀、民事追加、撤回起訴狀及民事聲請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 、9 頁、第26、27頁;
本院卷二第208 、209 頁),足認相對人蔡宗誠於起訴及審理時均未聲明請求將黃依萍列為當事人或請求對之為判決;
且觀諸相對人蔡宗誠提出之戶籍謄本及土地共有人蔡金松及蔡金山之繼承系統表(見本院卷一第44、56、57、205 及209 頁),均無法得知共有人蔡金松尚有繼承人黃依萍。
而法院判決之訴訟標的係以當事人所聲明請求之事項為範疇,本件判決之訴訟標的有無脫漏,仍應以當事人有聲明請求之事項為斷,聲請人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既未曾聲明請求將黃依萍列為當事人,實難認有何訴訟標的脫漏之情形,本件要無裁判脫漏可言,自不得聲請補充判決,故聲請人請求補充判決,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又本件因戶政機關所提供之戶籍資料有欠缺,致有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然似非不得以提起再審之訴或另行起訴(前後兩訴之當事人不完全相同)之方法尋求解決,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俞亦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應慧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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