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06,訴,819,2018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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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19號
原 告 里一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有志成
被 告 精興電氣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素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柒仟柒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其新臺幣(下同)527,740 元,及自民國106 年8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後關於利息之請求,改為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算,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前承攬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區處102 年甲工區配電管路工程,因施工需要,於103 年間向伊公司購買預拌混凝土,價金合計523,239 元(含百分之5 加值型營業稅)。

又被告公司施作上開工程,委請伊公司提供砂石車自施工現場載運工程土方至其指定之場所,共載運9趟,報酬合計4,501 元(含百分之5 加值型營業稅)。

詎被告公司迄今仍未給付買賣價金及承攬報酬,伊公司自得依兩造間之買賣及承攬契約,請求被告公司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給付527,740 元等情,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對原告聲請本院所核發106 年度司促字第8002號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其異議意旨僅謂:本件債務尚有爭議存在等語,嗣後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於103 年12月31日、104年2 月2 日開立之統一發票共3 張(金額分別為446,960 元、68,221元、12,559元)及兩造於102 年8 月17日簽訂之合約書為證。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除具狀提出異議,泛稱本件債務尚有爭議等語外,並未為具體之答辯或爭執,復未就本件債務未發生或已消滅之事實,提出證據加以反駁,所辯自無足採。

則原告主張被告尚欠其購買預拌混凝土之價金523,239 元及載運工程土方之承攬報酬4,501 元,堪信為實在。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買賣及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其527,74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6 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林昶燁
法 官 林婕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鏡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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