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06,訴,83,2017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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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2月12日11時25分許,駕駛車
  4. 二、被告則以: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伊承認有過失,惟原告駕駛
  5.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不爭執事
  6. (一)被告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105年2月12日11時25
  7. (二)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1808號
  8. (三)原告支出醫療費53,716元、機車修理費10,250元、看
  9. (四)原告未請領強制汽車責任險。
  10. 四、本件爭點為:
  11. (一)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
  12. (二)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於法有據並相
  13. (三)原告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是否與有過失?
  14.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15. (一)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
  16. (二)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於法有據並相
  17. (三)原告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是否與有過失?
  18. 六、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19.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66
  20. 八、按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
  21. 九、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
  22. 十、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
  23.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4.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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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3號
原 告 劉善和
被 告 張尹華
訴訟代理人 梁添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5 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8號),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捌仟伍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貳仟捌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陸萬捌仟伍佰參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2 月12日11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麟洛鄉成功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潭頭幹57號電桿附近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又應注意超越前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適有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同向右前方,被告駕駛上開汽車超越伊機車時,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致上開汽車右側車身擦撞伊機車左側車身,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跟骨骨折、左外側脛骨平台骨折、左肩撞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伊因系爭故事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3,716元、看護費74,000元、交通費2,850 元、機車修理費10,250元、工作損失375,996 元、增加生活支出4,555 元、預估未來醫療費用及工作損失82,666元,伊亦因系爭事故身心靈俱疲嚴重受創,併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 元等語。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1條之2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104,03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伊承認有過失,惟原告駕駛機車未緊靠右側行駛,且兩車同側併行,應保持安全距離,原告並未保持安全間隔,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伊應負擔之過失比例為40%。

至於原告所請求之醫療費用53,716元、看護費74,000元、交通費2,850 元、機車修理費10,250元均不爭執。

工作損失部分,原告應提出扣繳憑單證明薪資收入。

預估未來醫療費用及工作損失部分,拔除鋼釘費用以自費計算沒有意見,但未來醫療費及工作損失尚未發生,不能請求。

精神慰撫金部分,認為原告請求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不爭執事項如下:

(一)被告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105 年2 月12日11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麟洛鄉成功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潭頭幹57號電桿附近,本應注意汽車超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同向前方,被告未保持安全間隔即貿然超車,上開自用小客車因而擦撞前揭普通重型機車,致被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跟骨骨折、左外側脛骨平台骨折及左肩撞挫傷等傷害。

(二)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交簡字第1808號判決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

(三)原告支出醫療費53,716元、機車修理費10,250元、看護天數為37天、增加生活支出除電毯外共2,955 元、拔除鋼釘費用20,000元。

(四)原告未請領強制汽車責任險。

四、本件爭點為:

(一)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

(二)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於法有據並相當?

(三)原告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是否與有過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系爭事故之發生及系爭事故造成原告受有左側跟骨骨折、左外側脛骨平台骨折及左肩撞挫傷等傷害,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國仁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2至16、29至37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據本院調取本院105 年度交簡字第1808號刑案卷核閱無訛,已堪信屬實。

又被告亦自認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則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二)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於法有據並相當?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各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因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致受有前開傷害,故得對被告請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已如前述,茲就原告請求給付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⑴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53,716元,有國仁醫院醫療收據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4 至9 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要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看護費部分:按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求償(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看護費74,000元,業據提出國仁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10頁),該證明書記載原告於105 年2 月12日由急診入院接受跟骨開放性復位內固定手術脛骨使用腿夾板固定至105 年2 月18日出院需人照護1 個月等語,又需人照護1 個月是全日看護,有國仁醫院106 年3 月9 日國仁醫字第10600056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頁),是原告需專人看護之日數為37天,以每日2,000 元計算,支出為74,000元,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⑶交通費部分: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交通費2,850 元,有證人即計程車司機陳樹泉於本院證述甚詳(見本院卷第77頁),及計程車車資證明10紙收據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11至14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9 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要屬有據,應予准許。

⑷機車修理費: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機車修理費10,250元(零件7,250 元,工資3,000 元),有統一發票及估價單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頁),又車牌號碼000-000 機車為訴外人即原告之配偶陳美芳所有,陳美芳已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有債權讓與同意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頁),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而該機車自出廠日96年11月,迄系爭事故發生即105 年2 月12日,已使用8 年3 月,超過機車耐用年限3 年,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1 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頁),依平均折舊法計算每年折舊率為1/3 計算後,零件費用殘值為1,756 元【計算式:殘值=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7250÷(3+ 1)=1813,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3,000 元,則原告所受支出機車修理費用損害為4,813 元,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⑸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6 個月工作損失,以每月薪資62,666元計算,共受有375,996 元之損害等語,被告則以原告並未提出薪資扣繳憑單證明每月收入云云置辯。

經查,原告任職於財茂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為52,000元,並任職於明軒科技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為10,666元等情,有證人林宗賢及劉錦文證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至76、128 頁),並有明軒科技有限公司及財茂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證明書可佐(見附民卷第17頁),足認原告確有任職於上開兩家公司,每月薪資總計為62,666元堪可採信。

被告雖辯稱原告並未提出扣繳憑單證明薪資收入云云,惟原告已舉證證明每月薪資所得確有62,666元,自無庸再提出扣繳憑單證明薪資收入,亦不因上開兩家公司違反其他法令而影響其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行使,故被告所辯,尚非可採。

而原告因系爭事故須休養6 個月,有國仁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見附民卷第10頁),則原告請求375,996 元之工作損失(計算式:62666 ×6 =375996)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⑹增加生活支出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需購買醫療器材,而增加生活費用支出4,555 元,並提出國仁醫院收據、統一發票為證(見附民卷第18至21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4頁背面),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⑺預估未來醫療費用及工作損失部分:按被害人因身體或健康被侵害將來維持傷後身體及健康之必需支出,係屬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得請求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此觀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即明。

被害人依上開規定訴請加害人賠償損害,並非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不待被告有到期不履行之虞,亦得起訴;

將來之醫藥費,衹要係維持傷害後身體或健康之必要支出,被害人均得請求加害人賠償,非以被害人已實際支出者為限(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355號判決、82年度台上字第681 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接受手術治療後,1 年後需自費住院拔除鋼板費用20,000元及術後須休養1 個月,故請求82,666元等語,被告則以該損害並未發生,不得請求云云置辯。

經查,原告確有自費住院拔除鋼板費用20,000元之需求,且術後尚須休養1 個月,有國仁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見附民卷第22頁),依上開說明,將來自費拔除鋼板費用20,000元係屬維持傷後身體及健康之必要支出,且術後休養1 個月亦造成原告工作損失,原告自得依法請求,故被告上開辯解,要非可採。

而被告對於自費費用20,000元沒有意見,則加計原告1 個月之工作損失為62,666元,共82,666元,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⑻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 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參照)。

系爭事故發生係因被告駕車未保持安全間隔即貿然超車,造成原告受有左側跟骨骨折、左外側脛骨平台骨折及左肩撞挫傷等傷害,原告亦因而接受手術治療,需專人照護及休養,影響原本生活,則原告不僅因系爭事故承受身體傷痛並造成生活上之不便,堪認系爭事故確已造成原告精神上之痛苦。

本院審酌原告為高工畢業,從事歷史建築、古蹟修復、太陽光電維護工作,每月收入約62,666元,於104 年度所得收入為71,971元,名下有財產18筆,總額為4,214,141 元;

被告為高中畢業,家管,無收入,於104 年所得收入為201,228 元,名下有財產20筆,財產總額為41,318,450元,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為憑(見本院卷第45、75頁、本院卷卷末證物袋),本院斟酌前述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所受傷勢之嚴重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受非財產上損失即精神慰撫金以7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者,容有過高,應予酌減。

2.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醫藥費用53,716 元、看護費74,000元、交通費2,850 元、機車修理費4,813 元、工作損失375,996 元、增加生活支出4,555 元、預估未來醫療費用及工作損失82,666元、精神慰撫金70,000元之損害,合計668,596 元。

又原告並未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為兩造所不爭執,自無庸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之保險金額,併此敘明。

(三)原告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是否與有過失?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2.被告雖辯稱原告未緊靠右側行駛,且未保持安全間隔,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云云。

惟查,系爭事故係因被告駕車未保持安全間隔即貿然超車,已如上述,又系爭事故發生地點為未劃分快慢車道之一般車道,原告之機車倒地之車輛刮地痕始點距路面邊線為1.2 公尺,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2、14、30頁),足認原告騎乘機車已行駛於路面外側邊緣,被告辯稱原告未緊靠右側行駛,即非可採。

再者,原告與被告為同向行駛,係因被告超越時未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致發生系爭事故,原告為直行前方車,對於被告行駛於後方之超車車輛自無從注意而有保持安全間隔之可能,故被告辯稱原告未保持安全間隔,亦非可採。

況本件系爭事故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結果為:「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超越時未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為肇事原因。

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直行,無肇事因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5 年7 月22日屏澎鑑字第1050000737號函檢送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 至10頁背面),亦認原告並無肇事原因,從而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云云,要難採信。

六、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

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係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始為給付之催告,則原告請求自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 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之利息(見附民卷第33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668,59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係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得准許。

八、按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及392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原告其餘之訴遭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九、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惟兩造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因為原告追加機車修理費及傳喚證人而有支出訴訟費用,故本件訴訟費用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十、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碩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於上訴時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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