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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97號
原 告 柯昕岑
訴訟代理人 陳宏哲律師
林夙慧律師
被 告 茂豐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偉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地號土地,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設定登記之新台幣柒拾貳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前項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伊舅父柯萬仁於民國91年12月4 日以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太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設定新台幣72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1年12月4 日起至101 年12月3 日止,並於91年12月5日辦畢登記(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嗣後抵押權人更名為被告公司,柯萬仁亦於98年4 月9 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伊所有。
又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業已屆滿,依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1款規定,其所擔保之原債權因而確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已與普通抵押權無異,惟在上開存續期間,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並無任何擔保之債權發生,依抵押權從屬性原則,應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業已消滅而不復存在。
從而,伊得請求確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等情,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後,並無任何擔保之債權存在,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已消滅而不復存在,惟系爭土地上仍有其設定登記,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即有不明,致使原告有不能圓滿行使其所有權之危險,而此種危險得藉由確認判決加以排除,揆諸上開判例意旨,本件原告所提確認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為證,並經本院向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調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之申請資料查明屬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實在。
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於101 年12月3 日因約定之確定期日屆至而確定,惟在存續期間內既無任何其所擔保之債權發生,則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即屬有據。
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因約定之原債權確定期日屆至而確定,96年3 月28日增訂,同年9 月28日施行之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之規定,該增訂之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
又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所稱「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之確定」,係指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因一定事由之發生,歸於具體特定而言。
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後,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不特定債權之特性消滅,擔保之債權由約定擔保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變更為擔保該範圍內之特定債權,並回復抵押權之從屬性(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977號裁判要旨參照)。
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因所擔保之原債權於101 年12月3 日確定,而回復抵押權之從屬性,且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已如前述,則依抵押權從屬性原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即已消滅而不復存在。
又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存在,對於原告之所有權當然有所妨害,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丁兆嘉
法 官 林昶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進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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