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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99號
原 告 陳進忠
特別代理人 陳宏哲律師
被 告 陳正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判決:㈠撤銷兩造間於民國104 年10月29日所為不動產贈與契約。
㈡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返還原告。
訴狀送達後,改為請求判決:㈠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於原告。
㈡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6 所示不動產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為原告。
被告對於上開訴之變更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視為同意變更,則依同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伊之姪兒,先後擅自將伊向訴外人蔣大益所購買如附表編號2 至5 所示不動產,直接請求蔣大益移轉登記於其名下,並將如附表編號6 所示不動產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為其名義,復將伊所有如附表編號1 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於其名下。
嗣後經地方士紳從中斡旋,兩造於104年10月29日簽訂不動產贈與追認契約書,約定由伊贈與被告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並追認上開所有權移轉及變更納稅義務人之行為,被告則應扶養伊直至伊死亡。
惟被告嗣後並未履行上開贈與之負擔,伊已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撤銷贈與,兩造間之贈與經撤銷後,伊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贈與物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1至5 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於原告。
㈡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6所示不動產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為原告。
三、被告則以:本件僅如附表編號1 、6 所示不動產,係自原告名下直接移轉登記於伊及變更納稅義務人為伊;
蔣大益移轉登記於伊部分,則僅其中67坪係原告向蔣大益所購買,其餘均為伊向蔣大益購買,並非原告所贈與。
又兩造簽訂不動產贈與追認契約書後,伊每月2 次各給付原告生活費新台幣(下同)3,500 元,連同原告每月領取之老農年金7,000 元,原告每月有1 萬4,000 元之生活費。
此外,伊亦供應原告中餐及晚餐,繳納原告之水電費及電話費,並接送原告就醫。
原告在106 年1 月間中風後,其於財團法人屏東縣私立永安老人養護中心(下稱永安養護中心)之養護費用每月2 萬1,000 元至2 萬2,000 元,亦均由伊負擔。
伊並無不履行贈與所附負擔之情事,原告撤銷贈與,請求返還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或變更納稅義務人,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查蔣大益於99年11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如附表編號2 至5 所示不動產移轉於被告,並於同年月29日辦畢登記;
原告於100 年5 月間將如附表編號6 所示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變更納稅義務人為被告,並於100 年6 月20日以贈與為原因,將如附表編號1 所示不動產移轉於被告,同年月30日辦畢登記。
又兩造於104 年10月29日簽訂不動產贈與追認契約書,約定:「……第1條:甲方(即原告)追認於民國99、100 年分別將下列不動產贈與乙方(即被告):土地:坐落於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射寮段22-1、22-6、22-3、22-7地號等五筆土地。
房屋: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000 號二層樓房屋一棟(稅籍編號:00000000000 )。
第2條:乙方承諾自訂立本約之日起扶養甲方至身歿……」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不動產贈與追認契約書、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105 年10月27日屏恆地一字第10530794600 號函所附登記申請資料、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及屏東縣稅務局恆春分局105 年10月26日屏稅恆分壹字第1050704591號函所附房屋稅籍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實在。
五、本件之爭點為:㈠被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是否均為原告所贈與?㈡原告以被告未履行負擔為由撤銷贈與,並據以請求被告將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於原告,將如附表編號6 所示不動產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為原告,是否於法有據?茲分別論述如下:㈠查原告雖主張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全部為其贈與被告,並提出系爭贈與追認契約書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僅如附表編號1 、6 所示不動產及編號2 至5 所示不動產中面積67坪部分,為原告所贈與,其餘則為其向蔣大益所購,非原告贈與等語。
經查,系爭贈與追認契約書雖記載原告贈與被告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全部,惟該6 筆不動產,僅有如附表所示編號1 、6 為自原告移轉所有權或變更納稅義務人,如附表所示編號2 至5 則係自蔣大益移轉所有權於被告,被告雖自認其中面積67坪土地為原告所贈與,惟如附表編號2 至5 所示土地面積共449.31平方公尺(計算式:1247.58×20/360+5493.94 ×10/480+2000.93 ×20/360+2235.87 ×58/840=449.31,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約為135.92坪(449.31×0.3025=135.92),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是否均為原告所贈與,尚非無疑。
縱使全為原告所贈與,其所為贈與之撤銷,於法亦屬無據,有如下述。
㈡按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民法第4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附有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契約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而言。
必其贈與契約附有此項約款,而受贈與人,於贈與人已為給付後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始得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贈與(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575號判例參照)。
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未履行扶養原告之義務,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伊每月匯款原告7,000 元,並供應原告生活所需,原告中風後,亦支付其養護費用等語。
經查,被告自104 年11月起每月匯入原告帳戶7,000 元,並支付原告在永安養護中心之養護費用每月2 萬1,000 元至2 萬2,000 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匯款憑條、永安養護中心費用收據及繳款證明書,堪信為真實。
則在原告中風前,原告每月自被告收受之匯款,加上其所受領老人生活津貼7,463 元(見105 年度救字第72號卷第3 頁屏東縣車城鄉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證明書所載,其身份別為1.5 倍以下),合計1 萬4,463 元,應已足敷原告生活之所需,難謂被告未履行其扶養原告之負擔。
又原告於106 年1 月因中風後進住永安養護中心,其每月養護費用1 萬9,000 元及其他雜費既均為被告所支付,亦難謂被告未盡其扶養原告之負擔。
則原告以被告未履行贈與所附之負擔為由,撤銷贈與,於法即有未合。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將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於原告,並請求被告將如附表編號6 所示不動產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其名義,於法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於原告,並將如附表編號6 所示不動產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為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林婕妤
法 官 林昶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進吉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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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不 動 產 名 稱 │ 備 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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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面積5400.82 │ │
│ │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6/5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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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同上鄉射埔段136 地號面積1247.58 平方公│重測前為同鄉射│
│ │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0/360 │寮段22-1地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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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同上鄉射埔段137 地號面積5493.94 平方公│重測前為同鄉射│
│ │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480 │寮段22-3 地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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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同上鄉射埔段224 地號面積2000.93 平方公│重測前為同鄉射│
│ │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0/360 │寮段22-6 地號 │
├──┼───────────────────┼───────┤
│ 5 │同上鄉射埔段225 地號面積2235.87 平方公│重測前為同鄉射│
│ │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58/840 │寮段22-7 地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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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門牌號碼屏東縣車城鄉埔墘村埔墘路6 之2 │未辦保存登記建│
│ │號二層樓房(稅籍編號:00000000000 ) │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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