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06,輔宣,14,20171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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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輔宣字第14號
聲 請 人 盧吉榮
相 對 人 盧春妹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盧春妹(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盧吉榮(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

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之1 規定,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二、本件聲請意旨:伊母盧春妹因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依民法第15條之1 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殘障手冊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前往屏安醫院,於鑑定人黃文翔醫師前訊問相對人姓名、年籍等問題,相對人無回應。

另就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經鑑定人鑑定結果:個案自童年時有過被蛇咬的經驗,也有過不明原因的感染導致傷及聽神經,此後即被發現有發展遲緩之現象,以至於無法完成學業,目前由家人在自家中自行照顧迄今。

個案意識清楚,但是無法言語,因此與人溝通時有極為明顯之障礙,認知功能受損,行為退化,無法識字,無法筆談,對於時間、地方之定向能力不佳,僅能辨識少數家人。

進食、沐浴、翻身大小便、移動身體、更衣皆尚可以自理,可以自行購物,但是計算該找回之零錢時經常算錯,可以辨識不同錢幣、紙鈔之幣值,會做不同紙鈔兌換之計算,但是不會到金融機構辦理存款提款、不知如何保管與儲存自己之財物,完全無處理財產之能力。

無職業功能、有部分社交功能、無法自行搭乘或使用大眾交通工具,但是可以騎腳踏車、電動機車、無自我安排休閒活動之功能。

個案各項功能明顯退化,簡單的衣、食、衛生、交通等生活內容可以自理,但是個案目前已經處於輕度以上失智狀態,計算能力、認知能力、現實判斷能力都明顯不足,加上合併有聽力及語言障礙,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嚴重受損,因此可以判斷個案已經因為罹患長期之輕度失智合併聽力障礙與語言障礙因而導致個人之認知功能受損,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也因而明顯受損,無法完全獨力處理個人事務與從事個人財務管理,建議該個案應該已經達到輔助宣告之標準等語,有訊問筆錄、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106 年9 月25日屏安醫字第(106 )0450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可憑。

本院審酌上開勘驗結果及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足認相對人並非完全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惟其辨識能力既有不足,即有受輔助之必要,爰依聲請為輔助之宣告。

四、又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其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是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最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

末按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之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自亦無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準用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文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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