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06,輔宣,20,2017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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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輔宣字第20號
聲 請 人 古宜英
相 對 人 黃武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黃武平(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

選定古宜英(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

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之1 規定,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二、本件聲請意旨:伊夫黃武平(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因為車禍導致頭部外傷,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聲請對其為輔助宣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國仁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前往相對人住家,於鑑定人黃文翔醫師前訊問相對人,其雖能理解並進行簡短對答,記憶身分證號碼、子女人數及現任總統,惟對於簡單個位數或兩位數加減計算,則計算錯誤。

再經鑑定人鑑定結果:相對人於104 年11月發生車禍導致頭部外傷引發顱內出血,緊急住院開刀治療後,發現有失智後遺症,出院後由家人接回家中自行照顧迄今。

個案意識清楚,可以與人交談,與人言語溝通時無明顯之障礙,但是因為已經有失智狀態,對於較為複雜之詞彙無法理解,對於個人基本資料等問題絕大多數可以正確回答。

偶而出現大小便失禁,行為退化,長短期記憶能力不佳,兩位數加減計算正確率僅60%,對於時間、地方、人物之定向能力尚正常。

日常生活可以自己進食、大小便、更衣,但是沐浴需他人協助。

可以自行購物,計算該找回之零錢有時會算錯,雖可以辨識不同錢幣、紙幣之幣值,但不會到金融機構辦理存提款。

個案各項功能明顯退化,簡單的衣、食、衛生、交通等生活內容可以自理,但因為有失智後遺症,認知功能、記憶功能與計算能力都有明顯缺損,可以判斷個案已經因為罹患長期頭部外傷導致顱內出血合併輕度失智狀態,因而導致個人之認知功能受損,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也因而明顯受損,無法完全獨力處理個人事務與從事個人財務處理,建議個案應該已經達到輔助宣告之標準等語,有鑑定筆錄、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106 年9 月27日屏安醫字第(106 )0453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等件在卷可憑。

本院審酌上開勘驗結果及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足認相對人並非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惟其辨識能力既有不足,即有受輔助之必要,爰依聲請為輔助之宣告。

四、次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妻,與相對人同住,其有意願擔任輔助人,相對人之子黃宗成、黃宗欽,亦同意聲請人照顧相對人,有親屬會議紀錄足稽,是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

末按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自亦無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準用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威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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