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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輔宣字第33號
聲 請 人 梁良孝
相 對 人 曾淑麗
關 係 人 陳逸青
陳怡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曾淑麗(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梁良孝(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
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之1 規定,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二、本件聲請意旨:伊胞姐曾淑麗(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罹患阿茲海默症,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聲請對其為輔助宣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前往屏安醫院,於鑑定人黃文翔醫師前訊問相對人,其雖能理解並回答簡單問題,說出自己姓名、同住的家庭成員,惟記不住自己年齡,亦不知現任總統姓名。
再經鑑定人鑑定結果:相對人於1 年前被發現有明顯失智症狀,確診阿茲海默症後由家人在家中自行照顧迄今。
個案意識清楚,可以簡短與人交談,但對於較為複雜之詞彙無法理解,連個人基本資料等問題也僅有半數可以正確回答,長短期記憶能力不佳,個位數加減計算可以正確執行,兩位數加減計算則無法執行,現實判斷能力不佳,認知功能受損,行為退化,對於時間、地方、人物之定向能力尚正常。
日常生活可以自理,可以自行購物,但計算該找回之零錢會計算錯誤,可以辨識不同錢幣、紙鈔之幣值,但不會到金融機構辦理存提款。
個案各項功能明顯退化,簡單的衣、食、衛生、交通等生活內容可以自理,但因為罹患阿茲海默症,導致目前已經輕度失智,而且快速往中度失智程度發展。
個案之計算能力、記憶能力、現實判斷能力之缺損已經十分明顯,因此可以判斷個案已經因為罹患長期之阿茲海默症因而導致個人之認知功能受損,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也因而明顯受損,無法完全獨力處理個人事務與從事個人財務處理,建議個案應該已經達到輔助宣告之標準等語,有鑑定筆錄、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107 年2 月8 日屏安醫字第(107 )0069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臨床心理衡鑑照會及報告單等件在卷可憑。
本院審酌上開勘驗結果及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足認相對人並非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惟其辨識能力既有不足,即有受輔助之必要,爰依聲請為輔助宣告。
四、次查,關係人陳逸青、陳怡文為相對人之子女,其等經通知參與程序,迄未參與程序或表示任何意見,有函文、送達證書等件足稽,堪認其等無意擔任輔助人,聲請人則為相對人之弟,其有意願擔任輔助人,相對人之手足梁隆昌、梁淑錚均同意聲請人輔助相對人,有親屬會議紀錄足稽,是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
末按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自亦無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準用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威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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