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輔宣字第34號
聲 請 人 尹南鵬
相 對 人 郭明理
上聲請人聲請對郭明理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7 日內,補正向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繳納本件鑑定費用證明文件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不在此限;
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輔助宣告並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178條第2項)。
故鑑定乃監護宣告事件之法定要件,並需當事人協同踐行之。
又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
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 亦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郭明理為輔助宣告,依上開法條之規定,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輔助宣告之人,且非就應受輔助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且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
本院已查知郭明理所在,並無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但書情形,惟聲請人迄今仍未繳納鑑定費用,致本院難依上開規定進行本件程序,爰命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7 日內,向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繳納鑑定費用,並補正繳費證明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惠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秀梅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