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06,輔宣,4,201705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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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輔宣字第4號
聲 請 人 李聆芝
代 理 人 郭蔧萱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王俊昇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王俊昇(男、民國六十七年三月六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李聆芝(女、民國六十八年五月十二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聲請人之哥哥王俊昇(男、民國00年0 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因自幼罹患中度智能不足,已因心智缺陷,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依民法第15條之1 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

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之1 規定,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三、聲請人主張上開各情,業據其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影本、相對人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身心障礙者個案資料表、戶籍登記簿影本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前往屏安醫院,於鑑定人黃文翔醫師前點呼相對人,並詢問其姓名、年籍、住所、與聲請人之關係等問題,相對人部分能正確回答,部分回應不知道。

另本院就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黃文翔,經鑑定人鑑定結果,認為:個案自幼年即被發現有發展遲緩之現象,目前由家人在自家中自行照顧迄今。

個案於:㈠身體狀態方面:①理學檢查:身材略微肥胖、皮膚黝黑、剪短髮。

②臨床檢查:四肢行動能力正常。

會談中個案因為智能不足程度嚴重,理解能力明顯受損,語言表達能力也明顯受損,對於較為複雜之詞彙無法理解,連個人基本資料等問題之回答正確率也明顯偏低。

長短期記憶能力極差、注意力不集中、個位數加減計算與兩位數加減計算皆無法執行、100 持續減7 的計算無法完成。

對於金錢與數字無概念。

其心理衡鑑中魏氏成人智力測驗結果總智商落於42分,屬於中度智能不足。

由臨床經驗以及個案平日所表現之生活功能來判斷已經達到中度智能不足之程度。

③精神狀態:個案意識清楚,可以簡短與人交談,但是答話內容簡短,僅能使用簡單詞彙例如好、不好、是、不是等回答,無法對事情做清楚完整之陳述,因此與人言語溝通時有極為明顯之障礙。

說話速度緩慢。

衣著有明顯汙漬,身體清潔度不佳。

認知功能嚴重受損,行為退化。

現實判斷能力不佳,導致無法正確回應問話內容。

對於時間、地方之定向能力不佳。

對於人物之定向能力尚正常。

㈡日常生活狀況方面:①日常生活自理情形:可以自行進食、沐浴、翻身、大小便、移動身體、更衣…皆尚可以自理。

②經濟活動能力(包括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自行購物不會計算該找回之零錢、無法做簡單之兩位數字加減計算、不會到金融機構辦理存款提款,不知如何保管與儲存自己之財物,完全無處理財產之能力。

③社會性:有部分職業功能、無社交功能、無法自行搭乘或使用大眾交通工具、但是可以騎腳踏車、無自我安排休閒活動之功能。

㈢結論:個案各項功能明顯退化,簡單的衣、食、衛生、交通等生活內容可以自理。

但是因為有先天性中度智能不足使個案之現實判斷能力不足,計算能力也受損,過去處理財務十分輕率,易遭詐騙。

因此可以判斷個案已經因為罹患長期之先天性中度智能不足因而導致個人之認知功能受損。

為意思表示與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也因而明顯受損。

無法獨力處理個人事務與從事個人財務管理,建議該個案應該已經達到輔助宣告之標準。

個案之先天性中度智能不足疾病因為已經屬於先天即存在之慢性狀態,復原能力薄弱,預估個人功能會隨著年齡老化而逐漸退化,預期其疾病之預後不佳,回復機會不大等情,有本院106 年4 月19日訊問筆錄、屏安醫院106 年4 月19日屏安醫字第(106 )0177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

本院審酌上開勘驗結果及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足認相對人並非完全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惟其辨識能力既有不足,即有受輔助之必要,爰依聲請為輔助之宣告。

四、又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妹妹,其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而相對人無配偶子女,目前之日常生活事務多由同住之聲請人協助照顧、處理,是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最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

末按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之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自亦無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準用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羅森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毓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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