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06,重家訴,2,201803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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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家訴字第2號
上 訴 人即
原 告 林志龍
林毓璇
上 訴人 即
被 告 林培棟
訴訟代理人 莊美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兩造對於民國107 年2 月1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兩造)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分別補繳下列第二審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㈠上訴人林志龍、林毓璇部分: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46號裁定參見)。

準此,上訴人林志龍、林毓璇對於林進戴、林方優示之遺產分割方法不服,提起上訴,即應以其等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故其等上訴利益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630 萬7,205 元《{【林進戴:25,545,476+26 8,020+(292.9 ×10,800+137.27×15,000+2,715.6 ×3,000 )=39,182,666】+【林方優示:21,832,006-7,613,865 (夫妻剩餘財產,不併計)+1,060,000 =15,278,141】}×2/3 =36,307,205》,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9萬7,292 元。

㈡上訴人林培棟部分:上訴人林培棟對於林方優示之遺產分割方法不服,提起上訴,依前揭說明,即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故其上訴利益價額核定為1,526 萬1,337 元{【21,832,006(夫妻剩餘財產計入)+1,060,000 】×2/3 =15,261,337},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1萬9,564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威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林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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