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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家訴字第8號
原 告 許勝得
訴訟代理人 蔡晉祐律師
蔡祥銘律師
徐萍萍律師
被 告 温殿香
胡湘媚
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宋孟陽律師
楊靖儀律師
主 文
被告温殿香、胡湘媚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0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0六年一月十七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胡湘媚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0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並於民國一0六年一月十七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㈠緣原告與被告温殿香於民國(下同)88年3 月7 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婚後兩造共同經營「銘鑫牛肉店」,經營所得由被告溫殿香收取並存入溫殿香自己名下帳戶,或由溫殿香自己投資運用。
兩造於98年間共同購置坐落於屏東縣○○市○○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99年共同於其上興建同上地段00000-000 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系爭不動產均以被告溫殿香名義登記。
㈡兩造婚後共同經營之牛肉店營收及家中資產均由被告溫殿香保管,被告溫殿香從未實際給付原告任何金錢,致原告經常身無分文,兩造經常為金錢問題發生爭執。
原告不堪遭此對待,遂向鈞院訴請離婚及財產分配。
詎原告於106 年3 月間發現被告溫殿香已將十餘張保單契約之聯絡人變更,經查詢後發現系爭不動產已遭被告溫殿香於105 年11月22日贈與予被告胡湘媚(即被告溫殿香與前夫所生之女),並於106 年1 月17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㈢原告業已對被告溫殿香提起離婚及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之訴,現由鈞院106 年度婚字第175 號受理中,原告自得依法撤銷被告間之上開無償贈與行為,並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為此,爰請求依民法第1020條之1第1項類推適用同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㈡被告胡湘媚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6 年1 月17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按民法第2010條之1第1項係參酌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之精神所定,依立法理由意旨,就無償行為之解釋亦應參酌第244條,方符法義。
而第244條所稱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行為是否互為對價關係,為其區別標準,是被告間贈與系爭不動產,被告胡湘媚同意並已清償被告溫殿香於系爭不動產之貸款,其二人間之約定為有對價關係,為有償行為,並非無償行為。
㈡次查,原告於另案請求離婚暨分配夫妻剩餘財產中主張被告溫殿香之婚後財產為44,150,455元,原告可分得22,075,228元云云,被告溫殿香否認原告上開主張之計算方式;
又退步言,縱依原告上開主張,溫殿香之婚後財產扣除系爭不動產後之餘額為25,734,455元( 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顯然該餘額還多於原告所請求之22,075,228元,勘認被告間之贈與行為並無害及原告之分配權利,原告請求撤銷,自無理由。
㈢末以,被告胡湘媚為溫殿香之獨生女,溫殿香購地建屋,更以愛女姓名命名,對女兒疼愛溢於言表,溫殿香身為人母而贈與房地予愛女,實乃人之常情,兼考量溫殿香於婚前婚後均有經營事業,收入頗豐,婚後財產價值多達4000萬餘元,另尚有婚前之房地,則依被告溫殿香之個人資力,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贈與女兒1800萬元之房地,難謂有違相當性,原告以不具相當性請求撤銷,與法未合。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與被告溫殿香於88年3 月7 日結婚,被告溫殿香於98年7 月1 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取得系爭土地,99年9 月27日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取得系爭建物。
㈡被告溫殿香於105 年11月22日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胡湘媚,嗣於106 年1 月17日以贈與為原因辦畢移轉登記,被告胡湘媚並於同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第三人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擔保債權600 萬元。
新光銀行於106 年1 月20日放款轉入500 萬元至被告胡湘媚帳戶,並於同日代償被告溫殿香先前以系爭房地設定最高抵押權之貸款4,895,340 元。
㈢原告先於105 年11月24日向本院聲請離婚調解,106 年3 月9 日調解不成立後,於同年4 月28日對被告溫殿香提起離婚訴訟。
㈣系爭不動產經鑑定後價值為18,416,000元。
㈤上開不爭執事項亦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地籍異動索引列印資料、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附卷可稽,原告之主張,均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爭點為:㈠被告溫殿香將系爭不動產贈予被告胡湘媚是否屬無償行為?㈡被告間之贈與行為有無害及原告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㈢本件被告間之贈與是否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如是,是否具有相當性?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與被告溫殿香雙方查無曾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之情事,依法自屬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而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於將來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
再按,夫妻婚姻關係存續間所取得之財產,除因繼承、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或慰撫金外,均應列入夫妻雙方剩餘財產之計算,此關民法第1030條之1 之規定自明。
末按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就其婚後財產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他方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者,他方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102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㈡查本件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被告溫殿香於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取得之婚後財產,故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自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之一部分,先予敘明。
㈢被告溫殿香將系爭不動產贈予被告胡湘媚,應屬無償行為:按民法第1020之1條其立法理由,謂修正後法定財產制即第1030之1 雖賦予夫或妻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對雙方婚後剩餘財產之差額,有請求平均分配之權,惟如夫或妻之一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就其所有之婚後財產為「無償行為」,致有害及法定財產制消滅後他方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時,如無防範之道,婚後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容易落空。
爰參酌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精神,增訂本條。
本條所稱無償行為,係指無對價或無相當對價關係之法律行為而言。
經查,被告溫殿香、胡湘湄係母女關係,本件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為105 年,被告胡湘湄當時未滿30歲,如何有足夠之資力購買1,800 餘萬元之不動產,已令人質疑。
核與渠二人在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登記原因為「贈與」之事實相符,又上開謄本為公文書,除有偽造文書之舉,要難據以推翻其真實性。
況且,渠被告二人就買賣價金如何取得或交付,亦從未出示資金流向,以供憑信。
雖被告二人辯稱過戶後由被告胡湘湄負責繳納被告溫殿香未償還之400 餘萬元貸款,應屬有償行為。
然查,本件系爭不動產之價值約為1,800 萬元,二者之價差高達1,400 萬元,若謂有償之買賣行為殊屬牽強,應係無相當對價關係。
買賣慣例上雖然有由買主承受賣主之抵押債務,再由價金中抵扣,賣主則取回剩餘價金之情形,所在多有。
因此,本件系爭不動產之移轉,如屬有償行為,賣主亦應向買主取回其中之差價才是,惟不見被告二人有何價差資金之流向說明,益顯有償行為之說,不足採信。
㈣本件被告二人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非屬附有負擔之贈與。
按民法第四百十二條以下所稱附有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契約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而言。
該負擔係一種附款,乃贈與契約之一部,本質上仍為贈與,以贈與為主、負擔為從,並無兩相對酬或互為對價之性質。
故附有負擔之贈與,屬於單務、無償契約,而非雙務、有償契約,倘契約當事人雙方約定之給付債務,係互為對價或兩相對酬關係,而非附有負擔之贈與時,即應適用雙務或有償契約之規定,初無適用民法第412條第1項撤銷贈與規定之餘地。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860 號民事判決)被告雖抗辯本件系爭不動產之移轉行為,如為贈與行為,亦因受贈與人被告胡湘湄負擔被告溫殿香之400 餘萬元抵押債務,係屬附負擔之贈與為有償行為乙節。
查,本件系爭不動產之移轉過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抵押權之設定,即抵押債務之移轉,登記日期皆為106 年1 月17日,係同時為之,有系爭不動產之謄本為憑。
換言之,所有權人與債務人同時成立,且名義人均為被告胡湘湄,被告溫殿香則同時脫離所有權人與債務人身分,抵押債務完全移轉與受贈人胡湘湄,未來已無任何「負有附擔」贈與之問題,與負有附擔贈與之受贈人將來須負有履行一定之義務有別,不可不辨。
復查無被告二人間有任何其他契約上之附款,因此,被告二人上開辯解,亦不足採信。
退而言之,本件移轉行為如屬附有負擔贈與,被告二人亦未提出對價或兩相對酬關係之說明,依上開見解,亦屬無償行為,併為說明。
㈤被告間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有害及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原告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⒈按債務人就其所有之財產,本即有自由處分並排除他人干涉之權利,此為法律規定所有權之本質及意義,則其就現有財產為變價處分(例如出售動產或不動產而取得價金),雖喪失該動產或不動產之所有權(減少財產),但既轉為並取得相對應之金錢所有權(增加財產),本質上應僅屬財產型態之轉換或變更,則若係以顯不相當之對價而為處分,即應認已實質產生減少資力之結果,而有害及債權之總擔保。
故債務人之行為是否害及債權,應就其行為時之財產狀況及行為之結果是否有害及債權之受償等因素綜合觀察以為審酌判斷之依據。
⒉經查,被告溫殿香於105 年11月22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並於106 年1 月17日移轉登記為被告胡湘媚所有,致使該不動產之產權因無償行為而喪失,被告間之贈與及移轉所有權之行為,自屬積極的減少被告溫殿香名下財產高達18,416,000元,依前說明,實有害及債權人之債權,至為顯然。
被告二人雖又辯稱被告溫殿香資產高達4,400 餘萬元,而原告起訴請求之剩餘財產請求權僅2,200 餘萬元,即便被告溫殿香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被告胡湘媚,其所餘資產尚超過原告上開請求之金額,並無損及原告剩餘財產請求權之範圍。
惟查,原告與被告溫殿香間另案之離婚及剩餘財產分配訴訟尚在審理中,未來資產或增加或減少,有無債務扣抵,均未確定,況且應如何分配,分配多少,亦屬爭議之中,是被告溫殿香於尚未確定原告之債權額之前,便大量地減少自身責任財產總額,將置原告債權處於不能或難以受清償狀況,自有害及原告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堪以認定。
㈥本件被告間之贈與並非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且不具有相當性。
按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就其婚後財產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他方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者,他方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但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不在此限。
民法第1020條之1 定有明文。
稽其立法理由係謂修正後法定財產制第1030條之1 雖賦予夫或妻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對雙方婚後剩餘財產之差額,請求平均分配之權。
惟如夫或妻之一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就其所有之婚後財產為無償行為,致有害及法定財產制消滅後他方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時,不能無防範之道。
爰參酌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之精神,增訂本條,於第1項明訂夫或妻之一方,對他方之此種行為,得聲請法院撤銷,俾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夫妻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得以真正落實。
惟該無償行為如係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例如想要孝敬父母而有所餽贈,或父母因年老生活困難而按月酌給生活費),究與一般之詐害行為有所不同,且為免法律與道德發生齟齬,特予明文排除。
次按,但書規定之內涵,係屬原則性內容以外之例外情形,為免破壞原則性之規範,法律解釋適用上,均應予從嚴限縮解釋,即遵照例外從嚴解釋原則之意旨。
本件被告溫殿香雖以伊係基於為人母愛女之心,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相當贈與等語為辯。
惟被告胡湘媚在家幫忙肉攤,斷斷續續僅約五年左右時間,並支領有薪水(本院107 年8 月28日筆錄),對家庭照顧或財務,並無特殊貢獻之處。
況被告胡湘湄從小接受完整教育,直至大專畢業,復出國遊學,早已成年並有謀生能力,被告溫殿香對其並無任何虧欠之處,而有特別扶養之義務,或其他道德上報恩之需要。
(如子女重病身障或曾有重恩之人等)反倒是被告胡湘媚對被告溫殿香本其子女關係,不論在法律上或道德上皆有扶養之責。
末查,縱認定系爭不動產贈與係為履行道德上之義務,然亦應思考系爭贈與是否具相當性?按當今社會習慣上,父母等長輩贈與子女不動產等財產,大多為分產準備或恩寵子女,用以協助安家立業之用,在華人社會財留子孫,至為普遍,惟如何令自由處分權與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取得平衡,是為問題所在。
是故,所謂具相當性與否,似應考量夫妻間之總財產與贈與財產之比例,以及贈與時點與手段是否基於誠信原則。
本件原告與被告溫殿香之不動產價值高達18,416,000元,約佔被告溫殿香資產總值達5 分之2 ,贈與財產之價值比例,確屬過高。
復考量系爭不動產贈與時點,常為兩造爭執金錢之際,並於起訴前醞釀離婚多時(見本院107 年8 月28日錄筆邱采霈證詞)。
再者,系爭贈與為婚後財產最重要之資產,如原告與被告溫殿香感情和睦,何以其產權變動竟由被告二人私下進行,在未事先告知原告情形下,處分如此重要財產,其中必有不可告人之緣由,是以,本件在處分手段上顯然有違誠信原則。
綜上而述,參酌本條係但書規定應採嚴格解釋,及上開說明,系爭不動產之贈與之對象,與被告溫殿香履行道德上之義務要無關連性,難謂係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是被告等前揭所辯,均無足取。
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2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溫殿香、胡湘媚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贈與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後,並類推適用同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胡湘媚將該不動產上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爰裁判如主文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裁定之基礎及結果均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亦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文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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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不 動 產 名 稱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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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屏東市溝美段1039 │ 287.75 │ 全部 │
│ │-0001地號土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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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屏東市溝美段03039 │ │ │
│ │-000建號(門牌號碼│ 381.59 │ 全部 │
│ │:屏東市中正路748 │ │ │
│ │巷43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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