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被告龔玲淑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 二、按二人以上於下列各款情形,得為共同訴訟人,一同起訴或
- 三、原告主張:(一)坐落屏東縣崁頂鄉頂義段21、22、23、56
- 四、被告羅進登則以:系爭8筆土地是三七五耕地,要解除租約
- 五、兩造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不爭執事
- 六、兩造爭點在於:
- 七、本院之判斷:
- (一)系爭8筆土地前均為訴外人羅震興所有,於85年間與黃萬
- (二)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
- (三)又系爭61地號土地係於臺灣光復後辦理土地總登記時,即
- 八、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羅進登、龔玲淑將系爭58
- 九、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執事項及所提出之攻擊
-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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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105號
原 告 黃道證
被 告 羅進登
上一人輔佐
人 羅紫柔
被 告 龔玲淑
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龔玲淑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二人以上於下列各款情形,得為共同訴訟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一、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為其所共同者;
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又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又本節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之,民法第828條第3項、第831條定有明文。
依上開條文意旨,繼承人有數人,在遺產分割以前,其因繼承而取得之權利,在實體法上應共同行使,在訴訟法上則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必全體繼承人一同起訴或被訴,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惟若經遺產分割以後,則無此限制。
經查,本件原告陳稱:我是依照我父親的權利來請求對方履行契約,繼承人只有4 個人,我母親和一位妹妹拋棄繼承,我們已經為遺產之分割,我問過其他繼承人的意見,他們不想告,說就我可以分得的部分起訴,得到的土地就屬於我自己等語,而被告羅進登對此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01 頁反面、102 頁),原告與其他繼承人繼承取得之權利既經分割,則原告依自己分得之權利單獨提起本件,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一)坐落屏東縣崁頂鄉頂義段21、22、23、56、57、58、59、67地號(重測前為屏東縣崁頂鄉崁頂段897-7 、897-6 、897-4 、897-5 、897-3 、897-2 、897 、897-8 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8 筆土地,若有單獨指稱,則在地號前冠以「系爭」字樣,如:系爭21地號土地)均自重測前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原897 地號土地)分割而來,原均為訴外人羅震興所有,並於民國85年間與原告之父黃萬傳訂有三七五租約,91年間三七五租約期滿前,羅震興委由其弟即被告羅進登、被告龔玲淑前來與黃萬傳商量三七五租約終止事宜,被告羅進登、被告龔玲淑允諾將系爭8 筆土地總面積之1/3 讓與黃萬傳,黃萬傳始同意終止租約,並將證件、印章交由被告二人辦理相關事宜,詎被告二人僅將系爭22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系爭23地號土地所有權一部登記予黃萬傳,面積加總仍未達被告二人允諾讓與之面積,現黃萬傳已過世,其財產除拋棄繼承者外,由原告及另3 名子女共同繼承,並經分割遺產,原告乃基於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第3款規定及繼承自黃萬傳之土地讓與契約權利,請求被告羅進登、龔玲淑將面積約略等同系爭8 筆土地面積1/3 之系爭58、59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予原告。
(二)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重測前為屏東縣○○鄉○○段00000 ○00000 地號,下分別稱系爭60、61地號土地)土地均為原897 地號土地之一部分,亦為前揭三七五租約之標的,於該租約終止後經土地重測才發現,本應由黃萬傳取得其面積1/3 ,詎被告龔玲淑竟隱瞞此情,另行申報編定為上開重測前地號,其後系爭60地號土地由地主方所取得,而被告龔玲淑並非佃農,竟取得系爭61地號土地,顯屬不當得利,應將該筆土地返還予原告等語,並聲明:1 、被告羅進登、龔玲淑應將系爭58、59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
2 、被告龔玲淑應將系爭61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
四、被告羅進登則以:系爭8 筆土地是三七五耕地,要解除租約時,原告父親黃萬傳說要1/3 土地,經過被告龔玲淑居中協商,他說要錢也要土地,土地當然取得就較少,雙方只是口頭約定,黃萬傳有拿錢,這些是被告龔玲淑去接洽後轉述的,被告龔玲淑幫忙我們處理,我們就是以部分土地抵償。
這些都是經過黃萬傳同意的,否則是無法去鄉公所辦解約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龔玲淑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說明或陳述。
五、兩造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不爭執事項如下: 1、系爭8 筆土地均由原897 地號土地(分割前面積:3552平方公尺)分割而來,原所有權人為訴外人羅震興。
其中系爭21、56、57、58地號土地現為訴外人羅紫柔單獨所有;
系爭22地號土地現為黃東榮、原告、黃秀滿、黃亮仁共有;
系爭23地號土地現為被告龔玲淑、黃東榮、原告、黃秀滿、黃東富、黃亮仁共有;
系爭59、67地號土地現為被告龔玲淑單獨所有。
2、原告之父黃萬傳與羅震興於85年就上開土地訂有三七五租約。
3、於91年間,羅震興委任其弟即被告羅進登、代書即被告龔玲淑為其辦理與黃萬傳終止上開土地之止三七五租約事宜,並將系爭2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面積160.95平方公尺)、系爭2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2/100(折算面積761.25平方公尺)移轉登記予黃萬傳。
同時系爭2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8/100係移轉登記予被告龔玲淑。
4、黃萬傳於103年3月3日死亡,所遺財產由子女黃東榮、黃東富、原告、黃秀滿繼承,其餘繼承人均辦理拋棄繼承在案。
5、本院105年度潮簡字第81號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係黃東榮、黃東富、原告、黃秀滿4人基於繼承黃萬傳之權利,對被告龔玲淑起訴請求將系爭2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8/100移轉登記予黃東榮等4 人共有,其中黃東榮、黃東富、黃秀滿與被告龔玲淑達成和解,由被告龔玲淑各移轉應有部分27/400予該三人,該三人並撤回起訴,但原告未接受和解條件,惟其請求嗣經本院判決駁回,原告就該案提起上訴,嗣後撤回上訴。
6、系爭61地號土地,原地主為羅震興,依調閱所得資料,85年間與訴外人吳進丁定有三七五租約,91年間租約終止,且所有權全部移轉予被告龔玲淑。
六、兩造爭點在於:原告本件請求,有無理由?
七、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8 筆土地前均為訴外人羅震興所有,於85年間與黃萬傳訂立三七五租約,嗣於91年間羅震興委託被告羅進登、龔玲淑與黃萬傳協商終止三七五租約事宜,雙方約定將部分土地移轉登記黃萬傳名下,黃萬傳因而取得系爭22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系爭2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2/100。
黃萬傳於103 年3 月3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及其他子女共4 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103 年5 月12日家協字第103 司繼511 號函、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申請書、繳納規費收據、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戶口名簿、印鑑證明、授權書暨附表、申請證明書、屏東縣崁頂鄉公所簡便行文表、土地增值稅申報書等件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25頁、第41至46頁、見本院105 年度潮簡字第81卷(下稱潮簡案卷)第14至25頁、第28至46頁】,足信為真實。
(二)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
前項規定,於應向本人為意思表示,而向其代理人為之者,準用之,民法第103條定有明文。
又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
申言之,其本人因此而與為法律行為之他造當事人間,直接發生權利義務關係,代理人並不享受其權利及負擔義務,亦有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858號判決可供參照。
本件被告羅進登、龔玲淑均是受土地所有權人羅震興之委託,代為辦理系爭8 筆土地終止租約及移轉登記等事宜,為兩造所是認,並為羅震興所出具之授權書所明載(見本院潮簡案卷第40頁),依上開說明,被告羅進登、龔玲淑固向黃萬傳允諾讓與土地,但渠等實係基於羅震興代理人之地位所為,其法律行為效力則直接對本人即羅震興發生效力,亦即,係羅震興與黃萬傳間成立土地讓與契約,羅震興才為負擔義務之人,與被告羅進登、龔玲淑無關,因此,本件原告基於繼承自黃萬傳之權利,對非契約當事人之被告羅進登、龔玲淑起訴請求履行契約,難謂有當,不應准許。
(三)又系爭61地號土地係於臺灣光復後辦理土地總登記時,即由所有權人羅縣於35年6 月22日申報權利,其時編定為屏東縣○○鄉○○段00000 地號,羅震興於36年7 月6 日承買,41年8 月28日辦理登記在案,後於77年間分割出同段894-7 地號土地(即系爭60地號土地),該二筆土地於85年間與訴外人吳進丁訂立三七五租約,91年間因吳進丁放棄耕作權,租約因而終止,同年系爭61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予被告龔玲淑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終止(註銷)租約土地清冊節本、屏東縣政府91年3 月20日屏府地權字第0910040050號函、屏東縣崁頂鄉公所91年3 月22日屏崁鄉民字第0910002233號函、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91年3 月27日屏港地一字第0910002054號函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8至60頁、第82至95頁),足見系爭61地號土地非如原告所稱,係重測後始發現為原897 地號土地之一部,其三七五租約之承租人亦非黃萬傳,黃萬傳就此筆土地對羅震興全無權利可資主張,至被告龔玲淑何以取得該筆土地所有權,係其與羅震興間之約定問題,與黃萬傳無涉,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羅進登、龔玲淑將系爭58、59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及請求被告龔玲淑將系爭61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執事項及所提出之攻擊禦方法暨訴訟資料,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境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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