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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李衍志律師
相 對 人 曾榮枝
曾榮茂
曾榮全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春華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擔任本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122 號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被告黃阿三祭祀公業之特別代理人,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酬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黃阿三祭祀公業之特別代理人李衍志律師之酬金核定為新臺幣肆萬元,並由相對人墊付之。
理 由
一、按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
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第77條之2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
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一)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 %以下。
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
(二)民事非財產權之訴訟,不得逾15萬元;
數訴合併提起者,不得逾30萬元;
非財產權與財產權之訴訟合併提起者,不得逾50萬元,亦為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經本院裁定選任為本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122 號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中被告黃阿三祭祀公業之特別代理人,爰斟酌案情之繁雜、準備事宜所耗費成本,暨參考屏東律師公會章程所訂之收費標準,聲請准予裁定本件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為6 萬元等語。
三、經查,本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122 號請求確認派下權等事件,前經本院於108 年2 月11日以106 年度重訴字第122 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被告祭祀公業黃阿三之特別代理人。
本院審酌本件確認派下權訴訟性質之特殊性、案情繁雜程度、訴訟資料歷經年代久遠、派下員眾多及訴訟標的金額高達1,402萬8,987 元等情,訴訟程序所需時間勢必較其他事件較長,代理人出庭、提出書狀之亦相對頻繁等情,並參考上開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爰酌定本件特別代理人之報酬為4 萬元,並命相對人先為墊付。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第51條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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