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⑵部分面積九三.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邱金鈴取得;如附圖所示
- ⑴部分面積一五二七.0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邱上峯、邱上仁、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被告邱重正、邱集貞分別於民國107年1月4日、108
- 二、又本件被告(除邱上峯、邱上仁、邱美蘭、邱帷倫、邱椿棋
- 三、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面積842.4平
- 四、被告邱張溱真、張松梅陳述:祖宗留下來的土地不應分割等
- 五、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 六、次查,系爭土地相鄰接,其中新潭段898地號為道路預定地
-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共有物分割請求權,求為裁判分割,於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127號
原 告 邱進榮
訴訟代理人 何曜男律師
被 告 邱上峯
邱上仁
邱上桂
邱榮魁
上 列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邱珮晴
被 告 冷邱招娣
邱榮蘭
邱美蘭
邱金鈴
邱禎善(即邱重正之承受訴訟人)
邱清善(即邱重正之承受訴訟人)
邱帷倫
邱珍蘭
邱麗玉
邱椿棋
邱椿淋
邱雅惠
邱永源
上 列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邱永亮
被 告 林邱秀蘭
邱秀菊
邱秀梅
張永岡
上 列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蔡蘭香
被 告 張永昌
張永國
邱張溱真
上 列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邱子庭
被 告 張松梅
上 列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傳貴
被 告 張梅菊
邱招英(即邱集貞之承受訴訟人)
邱玉英(即邱集貞之承受訴訟人)
黃文莉(即邱集貞之承受訴訟人)
黃杰敏(即邱集貞之承受訴訟人)
黃杰輝(即邱集貞之承受訴訟人)
李婕銣(即邱集貞之承受訴訟人)
葉佳宜(即邱集貞之承受訴訟人)
葉松和(即邱集貞之承受訴訟人)
潘品村(即邱集貞之承受訴訟人)
潘品成(即邱集貞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邱上峯、邱上仁、邱上桂、邱榮魁、冷邱招娣、邱榮蘭、邱美蘭應就被繼承人邱進寶所遺坐落屏東縣○○鄉○○段○○○地號面積八四二.四平方公尺、同段八九八地號面積三七七.一七平方公尺、同段八九九地號面積七五.八八平方公尺及同段九00地號面積四五八一.0八平方公尺之土地,應有部分均三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邱金鈴、邱帷倫、邱珍蘭、邱麗玉、邱椿棋、邱椿淋、邱雅惠、邱永源、林邱秀蘭、邱秀菊、邱秀梅、張永岡、張永昌、張永國、邱張溱真、張松梅、張梅菊、邱招英、邱玉英、黃文莉、黃杰敏、黃杰輝、李婕銣、葉佳宜、葉松和、潘品村、潘品成應就被繼承人邱成德所遺坐落屏東縣○○鄉○○段○○○地號面積四五八一.0八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坐落屏東縣○○鄉○○段○○○地號面積八四二.四平方公尺之土地,依下列方法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897 部分面積二八0.八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按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與被告邱禎善、邱清善按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維持共有;
如附圖所示編號897 ⑴部分面積二八0‧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邱上峯、邱上仁、邱上桂、邱榮魁、冷邱招娣、邱榮蘭、邱美蘭公同共有;
如附圖所示編號897
⑵部分面積九三.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邱金鈴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897 ⑶部分面積九三.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邱麗玉取得;
如附圖所示編號897 ⑷部分面積九三.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邱帷倫、邱珍蘭、邱麗玉公同共有。
坐落屏東縣○○鄉○○段○○○地號面積三七七.一七平方公尺土地,應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之應有部分欄比例分配。
坐落屏東縣○○鄉○○段○○○地號面積七五.八八平方公尺土地,應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之應有部分欄比例分配。
坐落屏東縣○○鄉○○段○○○地號面積四五八一.0八平方公尺之土地,依下列方法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900 部分面積一五二七.0二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按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與被告邱禎善、邱清善按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維持共有;
如附圖所示編號900
⑴部分面積一五二七.0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邱上峯、邱上仁、邱上桂、邱榮魁、冷邱招娣、邱榮蘭、邱美蘭公同共有;
如附圖所示編號900 ⑵部分面積一五二七.0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邱金鈴、邱帷倫、邱珍蘭、邱麗玉、邱椿棋、邱椿淋、邱雅惠、邱永源、林邱秀蘭、邱秀菊、邱秀梅、張永岡、張永昌、張永國、邱張溱真、張松梅、張梅菊、邱招英、邱玉英、黃文莉、黃杰敏、黃杰輝、李婕銣、葉佳宜、葉松和、潘品村、潘品成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邱重正、邱集貞分別於民國107 年1 月4 日、108年4 月11日訴訟繫屬中死亡,業據原告具狀聲明由其等繼承人分別承受訴訟(見卷二第132 至145 頁、卷三第1 至16頁),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又本件被告(除邱上峯、邱上仁、邱美蘭、邱帷倫、邱椿棋、邱永源、林邱秀蘭、邱秀菊、張永岡、邱張溱真、張松梅、李婕銣外)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面積842.4 平方公尺、同段898 地號面積377.17平方公尺、同段899 地號面積75.88 平方公尺及同段900 地號面積4,581.08平方公尺之4 筆共有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共有人持分如附表之應有部分欄所示。
共有人邱進寶於78年11月4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邱上峯、邱上仁、邱上桂、邱榮魁、冷邱招娣、邱榮蘭、邱美蘭(以下簡稱邱上峯等7 人)。
共有人邱成德則於62年6 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邱金鈴、邱帷倫、邱珍蘭、邱麗玉、邱椿棋、邱椿淋、邱雅惠、邱永源、林邱秀蘭、邱秀菊、邱秀梅、張永岡、張永昌、張永國、邱張溱真、張松梅、張梅菊、邱招英、邱玉英、黃文莉、黃杰敏、黃杰輝、李婕銣、葉佳宜、葉松和、潘品村、潘品成(以下簡稱邱金鈴等27人),均未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
系爭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約定不分割之期限,兩造復未能協議分割,為此請求邱進寶、邱成德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求為裁判分割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邱張溱真、張松梅陳述:祖宗留下來的土地不應分割等語。
被告邱永源陳述:系爭土地為邱氏祭祀公業土地,百年傳承下來為邱氏後代共同居住的共業土地,原告非法取得土地,既非邱氏子孫,不容個人或外人強佔或變賣,不能分割等語。
被告邱上峯、邱上仁、邱美蘭、邱帷倫陳述:希望分得靠近新民街的土地等語。
被告邱榮魁、邱椿棋、林邱秀蘭、邱秀菊、邱秀梅、張永岡、李婕銣、邱禎善、邱清善陳述:同意分割等語。
其餘被告則經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表明分割方法。
五、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如於訴訟中,請求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共有人持分如附表之應有部分欄所示,共有人邱進寶、邱成德已歿,邱上峯等7 人與邱金鈴等27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等件為憑(見卷一第35至62頁、第75至111 頁;
卷二第141 至145 頁;
卷三第4 至16頁),自堪憑信。
被告邱張溱真、張松梅、邱永源雖稱系爭土地為祭祀公業土地,祖宗傳承下來之共業土地,原告非法取得,不能分割云云,惟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法第43條定有明文。
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共有人為限,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若干,悉以土地登記簿登記者為準(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3131號判例參見),查土地登記簿登記共有人持分如附表之應有部分欄所示,業如前述,則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即以登記為準,被告以百年傳承供後代子孫居住之共業土地,原告非法取得為由,主張系爭土地不能分割云云,並無可採。
因此,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且無法協議分割,則原告請求邱上峯等7 人與邱金鈴等27人辦理繼承登記後,並為裁判分割,自應准許。
六、次查,系爭土地相鄰接,其中新潭段898 地號為道路預定地,其餘3 筆則為住宅區用地,新潭段900 地號及897 地號類似長方形,地形方整,899 地號則呈三角形,地形畸零,900 地號西臨新民街,北臨新民街106 巷道,地上有多棟房屋,除土地東側有共有人邱成德所遺同段112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街00號房屋1 棟外,其餘房屋均為未保存登記建物,另897 地號上則有訴外人邱國祥、邱璧暉、陳有村及邱煥松之房屋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與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卷一第186 、192 頁;
卷二第39至41頁),並有建物登記謄本、使用分區證明書等件可憑(見卷一第46至48頁;
卷二第46頁),可見系爭土地所在,交通便利,其中900 地號及897 地號上已有多棟房屋,分割方法以受原物分配之共有人皆能連接道路為宜。
爰審酌新潭段898 地號為道路預定地,將來規劃通行使用,899 地號則面積狹小,地形畸零,兩筆土地無人願意受原物分配,業據到場共有人陳明在卷(見卷二第80頁背面),原物分配顯有困難,爰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此外,新潭段900 地號及897 地號已有多棟建物,原物分配則無困難,且原告與被告邱禎善、邱清善為叔侄,表明保持共有之意願,而邱進寶、邱成德之繼承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則遺產未經分割以前,繼承人對於遺產為公同共有關係,依土地共有之狀況,900 地號可分割出3 筆,897 地號則可分割出5 筆,並且祠堂所在位處中央,東側屏東縣○○鄉○○街00號房屋並且為邱成德所遺,避免祠堂以及合法建物受到影響,造成房地互異,祠堂及合法建物所在宜分歸邱進寶與邱成德之繼承人,因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受原物分配之共有人可連接道路,兼顧土地共有之狀況,尚屬公允,爰據此方法將系爭土地分割如主文第3項至第6項所示。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共有物分割請求權,求為裁判分割,於法有據,本院審酌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尚屬公允,已如前述,判決如主文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威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珮瑩
附表:
┌─────┬─────────┬─────────┬─────────┬─────────┬────────┐
│ │897地號842.4㎡ │898地號377.17㎡ │899地號75.88㎡ │900 地號4581.08㎡ │ │
│共 有 人├────┬────┼────┬────┼────┬────┼────┬────┤備 註│
│ │應有部分│換算面積│應有部分│換算面積│應有部分│換算面積│應有部分│換算面積│ │
├─────┼────┼────┼────┼────┼────┼────┼────┼────┼────────┤
│邱進寶(歿│1/3 │280.8 │1/3 │125.72 │1/3 │25.29 │1/3 │1527.02 │繼承人為被告邱上│
│) │ │ │ │ │ │ │ │ │峯、邱上仁、邱上│
│ │ │ │ │ │ │ │ │ │桂、邱榮魁、冷邱│
│ │ │ │ │ │ │ │ │ │招娣、邱榮蘭、邱│
│ │ │ │ │ │ │ │ │ │美蘭公同共有(變│
│ │ │ │ │ │ │ │ │ │價分割所得價金共│
│ │ │ │ │ │ │ │ │ │同受領)。 │
├─────┼────┼────┼────┼────┼────┼────┼────┼────┼────────┤
│邱金鈴 │1/9 │93.6 │1/9 │41.91 │1/9 │8.43 │ │ │ │
├─────┼────┼────┼────┼────┼────┼────┼────┼────┼────────┤
│邱禎善 │1/12 │70.2 │1/12 │31.43 │1/12 │6.32 │1/12 │381.75 │ │
├─────┼────┼────┼────┼────┼────┼────┼────┼────┼────────┤
│邱清善 │1/12 │70.2 │1/12 │31.43 │1/12 │6.32 │1/12 │381.75 │ │
├─────┼────┼────┼────┼────┼────┼────┼────┼────┼────────┤
│邱進榮 │1/6 │140.4 │1/6 │62.86 │1/6 │12.65 │1/6 │763.5 │ │
├─────┼────┼────┼────┼────┼────┼────┼────┼────┼────────┤
│邱麗玉 │1/9 │93.6 │1/18 │20.95 │1/9 │8.43 │ │ │ │
├─────┼────┼────┼────┼────┼────┼────┼────┼────┼────────┤
│邱帷倫 │公同共有│93.6 │公同共有│20.95 │公同共有│8.43 │ │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
├─────┤1/9 │ │1/18 │ │1/9 │ │ │ │共同受領。 │
│邱珍蘭 │ │ │ │ │ │ │ │ │ │
├─────┤ │ │ │ │ │ │ │ │ │
│邱麗玉 │ │ │ │ │ │ │ │ │ │
├─────┼────┼────┼────┼────┼────┼────┼────┼────┼────────┤
│邱集貞(歿│ │ │1/9 │41.91 │ │ │ │ │繼承人為被告邱招│
│) │ │ │ │ │ │ │ │ │英、邱玉英、黃文│
│ │ │ │ │ │ │ │ │ │莉、黃杰敏、黃杰│
│ │ │ │ │ │ │ │ │ │輝、李婕銣、葉佳│
│ │ │ │ │ │ │ │ │ │宜、葉松和、潘品│
│ │ │ │ │ │ │ │ │ │村、潘品成公同共│
│ │ │ │ │ │ │ │ │ │有(變價分割所得│
│ │ │ │ │ │ │ │ │ │價金共同受領)。│
├─────┼────┼────┼────┼────┼────┼────┼────┼────┼────────┤
│邱成德(歿│ │ │ │ │ │ │1/3 │1527.02 │繼承人為被告邱金│
│) │ │ │ │ │ │ │ │ │鈴、邱帷倫、邱珍│
│ │ │ │ │ │ │ │ │ │蘭、邱麗玉、邱椿│
│ │ │ │ │ │ │ │ │ │棋、邱椿淋、邱雅│
│ │ │ │ │ │ │ │ │ │惠、邱永源、林邱│
│ │ │ │ │ │ │ │ │ │秀蘭、邱秀菊、邱│
│ │ │ │ │ │ │ │ │ │秀梅、張永岡、張│
│ │ │ │ │ │ │ │ │ │永昌、張永國、邱│
│ │ │ │ │ │ │ │ │ │張溱真、張松梅、│
│ │ │ │ │ │ │ │ │ │張梅菊、邱招英、│
│ │ │ │ │ │ │ │ │ │邱玉英、黃文莉、│
│ │ │ │ │ │ │ │ │ │黃杰敏、黃杰輝、│
│ │ │ │ │ │ │ │ │ │李婕銣、葉佳宜、│
│ │ │ │ │ │ │ │ │ │葉松和、潘品村、│
│ │ │ │ │ │ │ │ │ │潘品成公同共有。│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