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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128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訴訟代理人 賴勇仁
被 告 富都農產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春敏
被 告 李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佰捌拾捌萬壹仟伍佰貳拾參元,及如附表所二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富都農產有限公司於104 年4 月15日邀同被告林春敏、李祚擔任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約定就被告富都農產有限公司對原告所負債務以新台幣(下同)850 萬元為限額,被告林春敏、李祚願與被告富都農產有限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被告富都農產有限公司並於同日與原告簽訂授信契約書(週轉性支出專用),約定對原告所負一切債務,於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因使用票據有存款不足退票情事時,即視為全部到期,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超過6 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被告富都農產有限公司於如附表一所示借款期間始日,向原告借款4 筆,金額各為325 萬元、175 萬元、227 萬5,000 元及122 萬5,000 元,約定按月攤還本息,利息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25計算(即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 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率1.05%計算),詎被告富都農產有限公司因使用票據有存款不足之情事,於105年1 月29日經臺灣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戶,且被告富都農產有限公司就前揭借款,分別自附表一所示之日期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該公司對原告所負如附表一所示債務全部均視為到期,尚欠本金788 萬1,523 元、及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受償。
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伊銀行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88 萬1,523 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等情,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為證,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實在。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綉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佳惠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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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債權本金 │約定借款期間 │開始遲延清償之日期│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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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325萬元 │自104 年4 月20日起│106 年6 月20日 │
│ │ │至109 年4 月20日 │ │
├──┼───────┼─────────┼─────────┤
│ 2 │175萬元 │自104 年4 月20日起│106 年6 月20日 │
│ │ │至109 年4 月20日 │ │
├──┼───────┼─────────┼─────────┤
│ 3 │227 萬5,000 元│自104 年7 月20日起│106 年6 月13日 │
│ │ │至106 年11月30日 │ │
├──┼───────┼─────────┼─────────┤
│ 4 │122 萬5,000 元│自104 年7 月20日起│106 年6 月13日 │
│ │ │至106 年11月30日 │ │
├──┼───────┼─────────┴─────────┤
│合計│850萬元 │ │
└──┴───────┴───────────────────┘
附表二:
┌──┬──────┬────────┬────┬─────────┐
│編號│ 債權本金 │ 利息計算期間 │週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 │
│ │(新臺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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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2,275,000元│自106 年6 月13日│2.25% │自106 年7 月13日起│
│ │ │起至清償日止 │ │至清償日止,在6 個│
│ │ │ │ │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
│ │ │ │ │分之10,超過6 個月│
│ │ │ │ │部分,按上開利率百│
│ │ │ │ │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
│ 2 │1,225,000元 │自106 年6 月13日│2.25% │自106 年7 月13日起│
│ │ │起至清償日止 │ │至清償日止,在6 個│
│ │ │ │ │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
│ │ │ │ │分之10,超過6 個月│
│ │ │ │ │部分,按上開利率百│
│ │ │ │ │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
│ 3 │1,534,473 │自106 年6 月20日│2.25% │自106 年7 月20日起│
│ │ │起至清償日止 │ │至清償日止,在6 個│
│ │ │ │ │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
│ │ │ │ │分之10,超過6 個月│
│ │ │ │ │部分,按上開利率百│
│ │ │ │ │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
│ 4 │2,847,050 │自106 年6 月20日│2.25% │自106 年7 月20日起│
│ │ │起至清償日止 │ │至清償日止,在6 個│
│ │ │ │ │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
│ │ │ │ │分之10,超過6 個月│
│ │ │ │ │部分,按上開利率百│
│ │ │ │ │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
│合計│7,881,523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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