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38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訴訟代理人 陳銀雪
複 代理 人 蘇桂瑩
羅明雄
被 告 六福新饌食品行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宏璋
被 告 涂喬瑋
顏俊民
劉盈志
林東緯
林陳秀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佰捌拾伍萬柒仟柒佰肆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曾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放款借據在卷可憑,則本院對之自有管轄權。
其次,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六福新饌食品行與被告林宏璋、涂喬瑋、顏俊民、劉盈志為連帶借款人,邀同被告林東緯、林陳秀逢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5 年5 月26日向伊銀行借款1,00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5 年5 月26日起至110 年5 月26日止,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伊銀行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一般)機動利率加碼週年百分之2.315 計算(原為週年利率百分之3.5 ,自105 年7 月5 日起調降為週年利率百分之3.43),倘未依約清償本金,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經伊銀行轉列催收款項後,改為加週年利率百分之1 固定計息,且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
詎上開款項自105 年10月26日起即未據清償本息,依約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且經伊銀行於106 年2 月22日轉列催收款項,尚欠伊銀行本金8,857,741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伊銀行得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催繳函、大宗掛號函件執據、利率資料、電腦連線作業單各1 紙、放款查詢單、催收款項帳各2 紙為證,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實在。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程耀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附表:
┌───────┬──────────┬───────────┬───────┐
│本金(新台幣)│ 利 息 │ 違 約 金 │ 備 註 │
├───────┼──────────┼───────────┼───────┤
│8,857,741 元 │自民國105 年9 月26日│自民國105 年10月26日起│自民國105 年7 │
│ │起至民國106 年2 月21│至民國106 年2 月21日止│月5 日起利率由│
│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34│週年百分之3.5 │
│ │之3.43計算之利息,及│3 計算之違約金,及自民│調降為週年百分│
│ │自民國106 年2 月22日│國106 年2 月22日起至民│之3.43;自民國│
│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國106 年4 月25日止,按│106 年2 月22日│
│ │利率百分之4.43計算之│週年利率百分之0.443 計│起利率固定為週│
│ │利息。 │算之違約金,暨自民國10│年百分之4.43。│
│ │ │6 年4 月26日起至清償日│ │
│ │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 │
│ │ │886 計算之違約金。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